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9年度,814號
TCDV,109,司催,814,2020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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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黃金雲 
聲 請 人 楊昌霖 
聲 請 人 楊昌文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 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士模於民國109年1月 3日向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購買並交付收執票據號碼03554 43號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被繼承人楊士模尚未將 系爭支票交付受款人陸大元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惟被繼承 人楊士模於同年月4日死亡後,聲請人於家中遍尋不著系爭 支票,請求依法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取 款憑條所示,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陸大元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雖可謂指示證券,惟付款人仍為銀行,且有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仍 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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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