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56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邱伯維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 馮恩燦
人 二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邱伯維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債務人馮恩燦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三筆,金額
35,762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
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邱伯維自應還款日民國109年08月0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35,762元整及逾期
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另債務人馮恩燦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及
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
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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