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5360號
債 權 人 黃啓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發給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 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 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 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 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真實,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 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按聲請 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確認債權人之正確姓名為何,並 提出與債權人姓名相符之印文。(啓或)㈢確認本件請求 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㈣提出請求原因事實釋明資料。㈤ 確認請求利率為何?㈥確認「陳明照、黃淑聆」是否為本件 債務人;若是,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並提出釋明資料。㈦確認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何?㈧陳報「陳明照、黃淑聆」住所地 址為何?】,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7日提出補正狀到院,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10月7 日彰院平 109司執孟字第3880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及起訴狀 ,惟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之 法定代理人非陳明照及黃淑聆,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 權分局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債權人復未陳明本件請求原 因事實及提出釋明資料,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