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5278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奇鴻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 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 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1項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亦明。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奇鴻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又未提出債務人未成年時簽訂本件契約之 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之文件等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請求之 事實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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