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鐘明宗 住台南
現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之配偶楊秀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四十萬元,約定同年七月底清償,遽屆期不獲清償,經向楊秀琴催討無 著,乃向被告催討,被告乃告知其妻之互助會周轉發生困難,如再有一百萬 元,其困難即可解決,提議原告再借一百萬元予伊,伊願承擔楊秀琴之四十 萬元債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一三0九地號之土地設 定抵押以供擔保,原告乃再借出一百萬元。另楊秀琴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曾 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葉秋隊借貸二十萬元,原告擔心日後被葉秋隊 求償,要求被告亦應承擔日後如原告代楊秀琴清償二十萬元予葉秋隊後,得 向楊秀琴求償之該債務二十萬元,即該二十萬元亦應同時設定抵押。被告當 時均同意,並完成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迄未清償前揭共 一百六十萬元之債務。
(二)嗣訴外人葉秋隊果向原告及楊秀琴求償,經法院判決後,原告已向葉秋隊清 償,而被告夫妻之互助會終因周轉不靈而倒會,被債權人告訴詐欺,並因原 告取得被告土地之抵押,認原告與被告間共同不法,併列為被告,幸賴檢察 官明察秋毫,查明兩造間確有前開債務存在,將原告處分不起訴確定。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原告之陳述,均予自認,但以無力賠償云云置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楊秀琴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同 年七月底清償,遽屆期不獲清償,經原告向楊秀琴催討無著,乃向被告催討,被 告告知其妻楊秀琴之互助會周轉發生困難,如再有一百萬元,其困難即可解決, 提議原告再借一百萬元予伊,伊願承擔楊秀琴之四十萬元債務,並提供其所有坐 落台南縣東山鄉○○○段一三0九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原告乃再借出
一百萬元。另楊秀琴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曾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葉秋隊 借貸二十萬元,原告擔心日後被葉秋隊求償,要求被告亦應承擔日後如原告代楊 秀琴清償二十萬元予葉秋隊後得向楊秀琴求償之該債務二十萬元,即該二十萬元 債務被告亦應同時設定抵押。被告當時均同意,並完成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嗣後,原告已代楊秀琴清償二十萬元予葉秋隊,而被告迄未清償前揭共 一百六十萬元之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各壹紙為憑,復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一百六十萬元之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