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33164號
TCDV,109,司促,33164,202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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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3164號
債 權 人 林蒼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季良陳姿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 務人二人執以日升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發票日民國106年10月20日、支票號 碼V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一 紙,向債權人借款50萬元,聲請人並將現金50萬元交付債務 人二人,詎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債權人 並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債務人於109年6月30日前先清償5萬 元,其餘45萬元之清償方式則另行協調,惟債務人二人均置 之不理,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上開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日 升鋁業有限公司,雖債務人施季良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 揭支票係債務人施季良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 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日升鋁業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上開說明可知 ,債務人施季良並非發票人。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陳姿菱係 與債務人施季良共同向債權人借款,惟觀諸系爭支票上之記 載,債務人施季良陳姿菱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實無 從認定債務人二人有積欠債權人債務;另據債權人提出之存 款存摺封面暨存提款明細影本,雖有「106.10.13現金提款 500,000元」之紀錄,惟無從確認該筆款項係交由何人收受 。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提出其對債務 人二人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及相關釋明資料,債權人僅具狀 陳稱,其係於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提領50萬元後當場交付債務 人二人,債務人於收受上述存證信函後,曾以電話通知債權 人寬限還款時日等情,惟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上情。是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支票形式上無



從認定,債務人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亦不明確,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二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 票金額,未盡充分釋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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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升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