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0750號
聲 請 人 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毅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 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 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 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 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車輛兩部,並簽 立租賃契約。惟日前車輛因謝家純使用毀損,兩造遂解除契 約,相對人尚欠聲請人租金及維修款項計新臺幣103,632元 ,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 相對人有請求權存在。聲請人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等資料以 為釋明,惟此僅得釋明兩造間曾具有租賃法律關係,尚不足 以釋明相對人有何積欠租金及維修費用之事實。又聲請人所 表明請求標的金額亦與請求原因事實不符,利息起算日亦將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與109年9月24日並列,難認聲請人之請求 已為釋明。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其請求依據暨特定請求 標的,聲請人仍未盡其請求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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