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384號
TCDV,109,司他,38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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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8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佳臻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永龍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 109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 109年度中救字第43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 109年度中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判決被告敗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人民幣34,929元 ,即新臺幣(下同)148,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5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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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