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305號
TCDV,109,司他,305,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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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0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瑞堂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德曜五金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18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



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 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 言,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8,446元本息,嗣擴 張為請求3,306,446本息,後又減縮為請求3,020,446元本息 ,核屬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以3,020,446元為準,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30,997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 46,495元,因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暫免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15,498元(計算式:46,495 ×1/3=15,49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46,495元(計算式:30,997+15,498=46,495 ),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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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曜五金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