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王傑儒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相 對 人 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琦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
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 ,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 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 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以108 年度司字 第56號裁定,選任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自108 年1 月2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以及與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108 年度抗字第24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檢查人發函 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相對人雖於109 年7 月13日提供部分 紙本帳冊,但未提供現金及銀行存款等重要科目之紙本總分 類帳,經檢查人再於109 年7 月13日以簡訊通知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而遭已讀不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拖延、拒絕提供之 情事,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請 依法予以裁罰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股份總數100 萬股、 持有4 萬股),經本院認定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 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因而裁定相對人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並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108 年1 月2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以及與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8 年度司字第56號卷證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二)而檢查人洪孟欽會計師前於109 年2 月25發函通知相對人於 109 年3 月10日備妥會計帳冊、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營業稅401 表、進銷項明細表、銀行帳戶存摺或對帳單等資 料送至其事務所,相對人於109 年7 月13日提供部分資料, 而經檢查人於同日再以簡訊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尚缺銀行 存款及現金科目之明細,復於109 年9 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 人提供前開缺漏資料,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供等情,亦有檢 查人陳報狀、手機截圖、隆聚會計師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稽 ,亦足堪認定。是相對人既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卻至今未提 出檢查人命其提出檢查所需之資料,足認相對人確有規避、 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並審酌相對人自檢查人於109 年2 月25日通知迄今仍未提供所需資料等情,處以罰鍰3 萬元。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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