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13號
TCDV,109,原訴,1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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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郭靜枝 
訴訟代理人 趙武慶 

被   告 蕭皓丞 
被   告 蔡宗憲 

被   告 鄭國祥 

被   告 陳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8年度原附民字
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宗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宗憲以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皓丞鄭國祥陳亭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蔡宗憲蕭皓丞鄭國祥陳亭佑為同一詐欺集團之 詐欺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12時30 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 原告行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7年10月27 日、28日、29日、30日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18萬1千元、18 萬1千元、1千元、18萬1千元、18萬1千元、100元至附表所 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另於107年10月27日以網路銀行轉帳 15萬1千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原告受詐騙之金額共計87萬5千 1百元),之後再由詐欺集團中綽號「非凡」之人通知被告 蔡宗憲至金融機構ATM領取上開款項。而被告蔡宗憲縱使僅



負責提領其中18萬元,惟其既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應 就原告遭詐騙之全部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蔡宗憲、蕭皓 丞、鄭國祥陳亭佑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5,170元(含手續 費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宗憲答辯:
就原告受詐騙部分,他負責提領之金額僅18萬元,但實際收 取到的金額為6萬元,且6萬元已繳交上手,他所獲報酬亦僅 提領金額1%,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他願意以18萬元之10%即1 萬8千元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蕭皓丞鄭國祥陳亭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 29至63頁),而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107年10月29 日23時56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轉帳至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8萬元,之 後被告蔡宗憲於107年10月30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 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口旁變電箱,由訴外人王勝德前往取 卡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ATM分次 領取款項,其中王勝德將領取之6萬元已轉交予被告蔡宗 憲,另王勝德領取9萬元之後尚未轉交予被告蔡宗憲時, 即遭臺中市政府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獲(詳如附表所 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宗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蔡宗憲賠償其遭詐騙之前開18萬元,應屬有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蔡宗憲應賠償其遭詐 欺集團詐騙所受損害全部金額87萬5,170元,按電話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出面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即使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亦係各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款項後交回詐欺 集團成員,且各自就領得之款項計算報酬,是依首開說明 ,行為人僅於其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負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責,詐欺集團之車手亦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 行為即領款行為而造成損害結果範圍內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陸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共87 萬5,170元,惟就18萬元以外之金額並未於前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內,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宗憲有參與 、分擔提領其餘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 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蔡宗憲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即認被告蔡宗憲應就其他成員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 責。因此原告對被告蔡宗憲逾18萬元部分之請求,不得於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
(三)另外就被告蕭皓丞鄭國祥陳亭佑等人雖同為本院刑事 庭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之同案被告,惟就原告 受詐騙之犯罪事實,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蕭皓丞、鄭國 祥、陳亭佑等人有共同參與,且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蕭皓 丞、鄭國祥陳亭佑等人係於107年11月初之某日始加入 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30頁),而原告受詐騙時間為107 年10月27日至30日,被告蕭皓丞鄭國祥陳亭佑等人即 無可能參與對原告之詐欺犯行,被告蕭皓丞鄭國祥、陳 亭佑等人並非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對被告蕭 皓丞、鄭國祥陳亭佑等人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不應 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宗憲負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附民 卷第21頁),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宗憲應 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時│轉入帳│轉帳金│領款時間│領款地│領款金│領款車│分工方式│參與犯│獲得之│
│ │ │間 │戶 │額 │ │點 │額 │手 │ │罪之人│報酬 │
├───┼────┼───┼───┼───┼────┼───┼───┼───┼────┼───┼───┤




郭靜枝│詐欺集團│107年 │鄭琮譯│180000│107年10 │太平區│20000 │王勝德蔡宗憲於│本件被│領款金│
│(告訴│成員來電│10月29│台北富│ │月30日00│中興路│ │ │107年10 │告蔡宗│額之1%│
│人趙武│謊稱被害│日23時│邦銀行│ │時46分02│(玉山│ │ │月30日0 │憲與共│,惟尚│
│慶為被│人遭冒名│56分許│帳號01│ │秒 │銀行)│ │ │時38分許│犯「非│未取得│
│害人之│開戶,且│ │2-6601│ ├────┼───┼───┼───┤將供車手│凡」之│ │
│夫) │有其他被│ │686373│ │107年10 │太平區│20000 │王勝德│領款之提│人、王│ │
│ │害人匯款│ │65帳戶│ │月30日00│中興路│ │ │款卡放置│勝德及│ │
│ │至被害人│ │ │ │時46分50│(玉山│ │ │至於臺中│本件詐│ │
│ │帳戶,要│ │ │ │秒 │銀行)│ │ │市太平區│欺集團│ │
│ │求被害人│ │ │ ├────┼───┼───┼───┤中興路10│不詳之│ │
│ │前往臺灣│ │ │ │107年10 │太平區│20000 │王勝德│3巷口旁 │詐欺成│ │
│ │銀行辦理│ │ │ │月30日00│中興路│ │ │變電箱,│員 │ │
│ │其名下帳│ │ │ │時47分31│(玉山│ │ │車手王勝│ │ │
│ │號11900 │ │ │ │秒 │銀行)│ │ │德前往取│ │ │
│ │383帳戶 │ │ │ ├────┼───┼───┼───┤卡後,復│ │ │
│ │網路銀行│ │ │ │107年10 │太平區│20000 │王勝德│於107年 │ │ │
│ │開啟及新│ │ │ │月30日00│中興路│ │ │10月30日│ │ │
│ │增右揭帳│ │ │ │時52分38│(元大│ │ │00時46分│ │ │
│ │戶為約定│ │ │ │秒 │銀行) │ │ │02秒至 │ │ │
│ │轉入帳戶│ │ │ ├────┼───┼───┼───┤107年10 │ │ │
│ │,被害人│ │ │ │107年10 │太平區│20000 │王勝德│月30日00│ │ │
│ │因而受騙│ │ │ │月30日00│中興路│ │ │時47分31│ │ │
│ │前往辦理│ │ │ │時53分19│(元大│ │ │秒提款共│ │ │
│ │後,告知│ │ │ │秒 │銀行)│ │ │計6萬元 │ │ │
│ │對方帳戶│ │ │ ├────┼───┼───┼───┤,並將該│ │ │
│ │帳號及網│ │ │ │107年10 │太平區│20000 │王勝德│6萬元置 │ │ │
│ │路銀行密│ │ │ │月30日00│中興路│ │ │回變電箱│ │ │
│ │碼,詐欺│ │ │ │時53分51│(元大│ │ │原處,蔡│ │ │
│ │集團成員│ │ │ │秒 │銀行)│ │ │宗憲再前│ │ │
│ │得知後,│ │ │ ├────┼───┼───┼───┤往收取。│ │ │
│ │即透過網│ │ │ │107年10 │太平區│20000 │王勝德│另王勝德│ │ │
│ │路銀行轉│ │ │ │月30日00│中興路│ │ │再接獲指│ │ │
│ │帳多筆至│ │ │ │時57分54│(元大│ │ │示前往領│ │ │
│ │其他帳戶│ │ │ │秒 │銀行)│ │ │取共計9 │ │ │
│ │。又其中│ │ │ ├────┼───┼───┼───┤萬元,隨│ │ │
│ │6筆分為 │ │ │ │107年10 │太平區│10000 │王勝德│即為臺中│ │ │
│ │18萬1000│ │ │ │月30日00│中興路│ │ │市政府警│ │ │
│ │元、18萬│ │ │ │時58分29│(元大│ │ │察局太平│ │ │
│ │元、10 │ │ │ │秒 │銀行)│ │ │分局太平│ │ │
│ │ │ │ │ │ │ │ │ │派出所當│ │ │




│ │ │ │ │ │ │ │ │ │場查獲,│ │ │
│ │ │ │ │ │ │ │ │ │查扣9萬 │ │ │
│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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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