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69號
原 告 張世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時未依法表明下列事項,起訴程式有欠缺,爰依
法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
附繕本或影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請求權基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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