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42號
原 告 吳茗宏
被 告 馨圓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志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884元(
含提撥勞退59,542元、資遣費106,342元、預告工資42,000
元、未特休之工資21,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43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810元(計算式:2,430元-1,620元=81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