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63號
原 告 李冠廷
林仲堂
江錫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等三人與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
分列如下:
㈠原告李冠廷部分: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 )2,477,177
元、工資21,293元、加班費 5,584,020元與特休未休折算
之工資671,904元,合計請求8,754,394元。
㈡原告林仲堂部分:退休金差額 3,621,490元、工資27,956
元、加班費6,618,300元與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795,744元
,合計請求11,063,490元。
㈢原告江錫儒部分:退休金差額 1,496,160元、工資40,127
元、加班費5,066,880元與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608,832元
,合計請求7,211,999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7,029,88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249,864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6,576元(計算式:249,864元×2/
3=166,57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3,288元(計
算式:249,864元-166,576元=83,288元),茲依民事訴訟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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