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54號
原 告 郭文榮
被 告 育才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怡玲
一、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840元(計算式:2,760元×2/3=1,84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20元(計算式:2,760元-
1,840元=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二、原告併請以書狀具體表明上開所請資遣費或其他請求數額之
計算基準,如兼及加班費或其他薪資請求,併應具體表明請
求之起迄日、每日加班時數及其計算標準。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調解意願,惟被告之受僱人即管
理員僅向本院人員辱回三字經,並表示主委是蔡英文等語,
未確切轉達被告之本意。為促進訴訟,快速、和諧解決紛爭
,爰請被告於5日內以書狀或電話陳明願否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