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454號
TCDV,109,勞補,454,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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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54號
原   告 郭文榮 
被   告 育才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怡玲 
一、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840元(計算式:2,760元×2/3=1,84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20元(計算式:2,760元-
  1,840元=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二、原告併請以書狀具體表明上開所請資遣費或其他請求數額之
  計算基準,如兼及加班費或其他薪資請求,併應具體表明請
  求之起迄日、每日加班時數及其計算標準。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調解意願,惟被告之受僱人即管
  理員僅向本院人員辱回三字經,並表示主委是蔡英文等語,
  未確切轉達被告之本意。為促進訴訟,快速、和諧解決紛爭
  ,爰請被告於5日內以書狀或電話陳明願否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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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