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75號
原 告 吳怡芳
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
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
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
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 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綜上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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