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375號
TCDV,109,勞補,375,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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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75號
原   告 吳怡芳 
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
  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
  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
  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 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綜上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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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