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371號
TCDV,109,勞補,37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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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蚨盈股份有限公司谷關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盛達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蚨盈股份有限公司谷關分公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13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7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 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
  費5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
  0元-5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送達代收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另請兩造提供債務人高秋
  美之現住居所或聯絡電話等資訊,或請債務人高秋美一併到
  院,以促進調解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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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蚨盈股份有限公司谷關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蚨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