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352號
TCDV,109,勞補,352,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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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52號
原   告 劉庭伊 
      簡偉嵐 
      賴子玄 
      陳筱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桐生慶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173,832元(劉庭伊
  求118,197元、簡偉嵐請求29,415元、賴子玄請求 14,362元
  與陳筱莉請求11,8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1,253元(計算式:1,880元×2/ 3=1,25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等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
  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
  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
  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1號
  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627元(計算式:1,
  880元-1,253元+3,000元×4=12,627元),茲依民事訴訟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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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