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340號
TCDV,109,勞補,340,202011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孫聖淇 
被   告 賴基福即金裕鐵工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給付薪資債權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惟原告於109年6月1
  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634,42
  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原告僅繳納1,99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另請原告呈報債務人蕭淑莉
  電話及其連絡方式。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變更之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
  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