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331號
TCDV,109,勞補,331,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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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31號
原   告 鄭琇云 
被   告 馨圓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92元
  (含資遣費 10,725元、預告工資8,667元與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2,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
  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
  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另請原告呈報被告電話及聯絡方式,本件將待原
  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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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圓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