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抗字,109年度,1號
TCDV,109,勞小抗,1,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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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林哲
相 對 人 單海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4日本
院勞動法庭109年度勞小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未合法送達,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 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 中記載其住所為「雲林縣二崙鄉三和22號之12」(見本院10 8年度中補字第3337號卷第13頁),嗣因抗告人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原審於108年度12月27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3337 號裁定命補納,該裁定於109年1月6日送達上址,因不獲會 晤抗告人,而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 父李林榮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上開補字卷第29頁 )。嗣抗告人亦依此於109年1月20日補納裁判費,有收據附 卷可佐(見上開補字卷第31頁),足見上址確為抗告人與李 林榮之同居住所。是依首揭規定,上開送達自屬合法。四、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經原審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勞小字第36號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載明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該裁定於109年5月13日送達上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 而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李林榮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依前揭規定 ,該項送達亦屬合法。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收費查詢表 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77至79頁),從而,原審於109年6月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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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