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景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曾達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再審被告 原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采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7月31
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 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 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 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 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參照)。查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後,經再 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嗣該第三審上訴因再審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而經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9年9月8日送 達再審原告,又前開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再審 原告並未提起抗告,則原確定判決即應於109年9月21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原 告於109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於首揭規定,先予陳明。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既然認定LINE對話紀錄為重要攻防方法,承審 法官應行使闡明義務,特別向再審原告提示、發問並曉諭 ,以使再審原告就此為充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聲 明其他證據,使兩造就此LINE對話紀錄為充分辯論後,始 得為裁判基礎。承審法官未盡闡明義務,有消極不適用民 法第199條規定之失,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伊得提起再
審之訴。
(二)參證人游婉萍提出之「空白合約書」可知,立約人尚有「 楊同河」,此人對於證明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紀曾達與游 婉萍間有無合作關係?合作內容?再審被告所提「工程資 金往來代墊明細收據」上所列工程款是否為合作關係存續 中所生債務?是否應由紀曾達負責清償?等重要爭點乃關 鍵證人,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闡晰,逕憑游婉萍單方證言即 認紀曾達有代為清償債務之意,不免速斷,原確定判決未 曉諭當事人聲明該重要證據,違背闡明義務,影響判決結 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原確定判決既然認定兩造與游婉萍間為債務承擔法律關係 ,則就有無債務承擔合致之意思表示,是否該當民法第30 0條或第301條規定要件,乃重要攻防方法,且應由再審被 告舉證,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詳求便認 定再審原告有代償債務之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影響判決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 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再審原告主張借款未交付,兩造就票據原因關係已有爭 執,再審被告自應就借款是否已交付負舉證責任。(五)游婉萍與再審原告間存在相反利害衝突,其證言具有高度 增刪匿飾之風險,顯不得作為本件審判之基礎,原確定判 決不察,更以客觀上表徵事實與游婉萍證言內容相反之工 程資金往來代墊明細收據等認定其證言可採,並引內容不 明之LINE對話紀錄遽認游婉萍證言為真,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規定自由心證法則與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就該對話紀錄如何推知為真,未有說理,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六)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6年度台 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 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原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 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 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 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重要攻防方法LINE對話紀錄 未盡闡明義務、未曉諭當事人聲明關鍵證人「楊同河」,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採辯論主 義,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 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 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始需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查兩造在原審109年7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當庭提示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全 部卷證、筆錄予兩造並詢問有何意見?再審原告稱:「本 案爭點除了原因關係即借款是否已給付我造外,對方提出 我造是要代償游婉萍的債務,這只是游婉萍單方跟對造的 協議,不發生債務承擔的問題,因為我造完全不知情,詳 細如109年6月16日民事準備一狀所載,其餘引用歷次書狀 所載」等語;再審被告稱:「錢確實有交付給游婉萍,我 認為上訴人跟游婉萍是合夥關係,引用歷次書狀所載」等 語後,審判長並詢問兩造尚有何主張及舉證?兩造均稱: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 審卷第110至111頁),顯見再審原告已就爭執事項之事實 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原審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 及所提證據而為判斷,乃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認定結果,並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程序中,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之處,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於原確定判決中詳予論 述,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縱有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故 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項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即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是否有代償債務,應由再審被告 舉證,且再審被告應就借款是否已交付負舉證責任,原確 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 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既不爭執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支票及編號5所示之本票委由游婉萍轉交予再審 被告之事實,是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已得確立為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再審原告既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 交付借款一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是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而原審 審酌證人游婉萍之證言及其與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紀曾達 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物,說明再審被告就本件借款之要物 性已盡舉證責任,並依自由心證形成之判斷結果,無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 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規定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五、至再審原告其餘所陳各節,係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再 次陳述(見原審卷第79-81頁、第99-103頁),實屬前審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難認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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