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9年度,11號
TCDV,109,再,11,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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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蔡旭銘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再審被告  蔡登錦 
      蔡政倫 

      蔡金來 
      蔡敏男 
      蔡明珅 

      蔡文慶 
      蔡坤宏 
      蔡志昇 
      蔡文彬(即蔡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
裁判費。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19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4,9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1,33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再審原告就下列土地應有部分: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6 平方公尺×109 年1 月公告現值5,500/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2/90=59,400元
2.同段941地號土地:
 247 平方公尺×109 年1 月公告現值5,500/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2/90=30,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同段942-1地號土地:
 189 平方公尺×109 年1 月公告現值3,500/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76/7677=15,165元
4.同段943地號土地:
 154 平方公尺×109 年1 月公告現值5,500/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2/90=18,822元
5.同段944地號土地:
 1 平方公尺×109 年1 月公告現值5,5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2/90=122元
6.同段945地號土地:
 10平方公尺×109 年1 月公告現值5,5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2/90=1,222元
7.合計:59,400元+30,189元+15,165元+18,822元+122 元+
 1,222元=124,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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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