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原 告 賴陳金卿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吳秋桂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44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自民國95年起負責照顧原告生活起居, 於105 年1 月初,因雙方有婚約之約定及被告承諾會繼續照 顧原告至終老,故原告遂以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楊 明德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於105 年1 月12日取 得借款後,立即將600 萬元兌換成台中銀行本行支票交付給 被告兌現,嗣後被告又以籌備婚禮為由,向原告索討20萬元 現金(非在本件請求範圍內),足認兩造間已有約定要於近 期結婚之意思,然被告不久後,竟逕行離去原告住所,對原 告不聞不問,迄今已逾4 年之久,被告顯無履行婚約之意思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贈與之意因表示,再 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 開600 萬元;嗣原告於109 年4 月12日變更主張:被告顯有 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且被告嗣後又與其他男子同居生活,有 證人林智峰證詞可證,上開事由應屬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 ,原告茲以109 年4 月13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依民法第 9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作為向被告解除婚約之 意思表示,上開600 萬元乃係為履行婚約所為之贈與,兩造 間之婚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9 之1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600 萬元。㈡另被告先前曾提出原告簽立之票 面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案號 :107 年司票字第7636號),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取得原告於臺中地區農會之存款38,044元(案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2216號),嗣原告被告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經鈞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615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 確定在案,則被告因強制執行取得上開38,044元,亦已無法 律上原因,應予以返還原告。爰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合 計6,038,044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38,0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上開因本票強制執行所得之38,044元,被告同意 返還給原告;至於上開600 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有收受, 惟該款項是單純的贈與,被告從來沒說是因結婚才收受600 萬元,結婚只是原告付款動機,不是條件或兩造約定,兩造 間是交往將近10多年之男女朋友,原告在交往期間贈與被告 之財物,先前均未要求返還,是因107 年間原告寄存證信函 給被告,要求返還交往期間所有贈與財物,兩造才涉訟。本 件縱認係附負擔之贈與,其對價應是1,600 萬元,並非600 萬元,此部分原告既未先前給付1,600 萬元,自不得撤銷贈 與,且附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 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而被告先前並未催告被告履行 結婚行為,鈞院審理時,被告亦表明願意與原告結婚,自難 認被告有何經原告請求而陷於遲延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撤銷 贈與;又本件兩造間並無婚約存在,此自原告起訴主張兩造 係消費寄託、附負擔贈與,再轉為主張撤銷婚約等歷程,即 可徵兩造間並無就特定法律關係有所明確約定。原告主張有 婚約,惟卻未能說明係於何時何地有婚約約定,且被告亦否 認有收受20萬元籌備婚禮款項。兩造間既無婚約存在,原告 請求解除婚約自非有據,且兩造間既未約定婚期,原告主張 被告故違結婚期約,欲解除婚約,應無理由;被告亦無與他 人結婚或同居之情形,證人林智峰證詞並不足為憑,原告主 張有重大事由,原告無法與被告結婚,而請求返還款項,亦 無理由。本件無論原告主張係附負擔之贈與或解除婚約,因 原告始終未通知被告進行結婚,或為任何婚禮之籌備,被告 始終未受通知請求而未陷於遲延,實難僅因原告片面悔約即 認可歸責被告,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間由。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5 年間有贈與被告上開600 萬元,及被告曾因本 票強制執行取得上開38,044元,嗣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61 5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確 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
書代轉帳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7、18頁)、本院依職權調 閱108 年度中簡字第615 號民事卷宗及判決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上開38,044元部分,有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中自認該事實,並同意給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 9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 婚約之約定,並已支付20萬元供被告籌備婚禮事宜,嗣因被 告無意履行婚約,且有解除婚約事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允諾而兩造 訂有婚約、被告無意履行婚約,且有解除婚約事由等節,負 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雖主張已支付20萬元供被告籌備婚禮事宜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證其說,此部分自難採信。 然觀諸被告前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已供陳:「(問:告 訴人指述你有拿他的850 萬元,有無此事?)有,因告訴 人(即本件原告)當時說我嫁給他,他要給我1600萬元, 他有拿了600 萬元給我,其他是他陸陸續續給我的。他也 有簽發本票(即系爭本票)給我。」等語詳實(見系爭詐 欺案卷第17頁背面),另於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615 號 民事事件(下稱前案)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提 出民事答辯狀陳稱:「縱認兩造之契約定性為贈與契約( 假設語氣),然因原告允諾給付款項之目的係為要求被告 與伊結婚、共同生活或作為照顧原告(誤載為被告)終老 之款項,核其性質,係屬附負擔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等語(見前案卷第65頁),且被告於該案 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陳稱:「(問:當時要給你1600萬元 ,是要求你要嫁給他?)主要是要嫁給他,但他現在有找 女朋友。目的是要感謝,他因為常常生病,都是我照顧他 。他說他常常生病,都是我照顧他,他的兒女都不管他, 說到1600萬元之前,本來是說要給我透天厝,要給透天厝 的理由,是因為他跟兒子吵架,他去住院,就說要給2 兒 子的透天厝不給兒子了,我跟原告說給我1600萬元就好。
」等語(見前案卷第170 至172 頁),承上,在在堪認原 告所給付給被告上開600 萬元,顯然附有被告應與原告結 婚、共同生活及照顧原告終老之負擔,而屬一附負擔之贈 與契約,尚非被告所辯為一單純贈與契約,要可認定。雖 兩造間尚未就婚禮約定時間、地點、禮儀規劃等細節,有 所約定(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苟兩造間就結婚乙情,原 告要約,被告亦已允諾,即足認定兩造就婚約已意思表示 合致無疑。參諸原告業已給付上開600 萬元,金額非小, 益足堪認定被告已有允諾婚約無疑。
⒊被告是否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 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 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又依民法第98 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簽名,並 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職是,婚約當 事人須已約明為結婚登記之日期,其中一方故意違背,始 構成「故違結婚期約」,如結婚登記之日期未經約定,即 無違背結婚期約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裁判 、104 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兩 造間既未約明為結婚登記日期,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未曾催 告被告履行婚約乙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故違結婚期約云云 ,尚無從憑採。
⒋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 婚約,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 已與其他男子同居生活,構成解除婚約重大事由云云,並 舉證人林智峰證詞為證。然參諸證人林智峰於本院109 年 7 月6 日言詞辯論中所述:「(問:去查封上開房子時, 當時在現場除了被告以外,還有無他人在場?)還有一位 男士」、「(剛所述的男士當時看到查封時,有無表明身 份?)有,他說他姓江,後來因為他不是屋主,法院執行 的人去問他是什麼人,他有表示他太太即查封的債務人吳 秋桂,要照顧歐吉桑即本案原告,是照顧白天,原告想住 在烏日那裡晚上不回去」、「(問:那名男子講剛剛說的 內容時,被告有無表示意見?)我沒有聽到」、「(問: 當天有無要求該名男子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沒有」、「 (問:依證人印象,有無記載除了債務人以外,有無其他 人居住於該不動產?)這我不確定」、「(問:為何委任 你當任強制執行的代理人?)我是李振祥律師的助理,原 告是委託李律師打訴訟,跟債務人的清償債務還是借款, 所以才去假扣押他的東西,李律師派我去做代理人,我跟
原告是不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46 至148 頁),據 上可知,當時證人林智峰乃係代表原告前往查封現場,當 時其僅係聽聞該名男子與法院執行處人員在對話,是否有 誤聽內容尚未可知,縱無誤聽,該名男子為何要稱被告係 其太太,是否僅係欲保護被告而謊稱?或係開玩笑?或有 其他緣由?均未查證,尚難遽信為真。且證人林智峰並未 向被告本人求證,亦未聽聞被告對該名男子上開對話有無 意見,當天亦未要求該名男子出示證件,查明是否確係被 告之配偶,亦未知悉查封筆錄上除記載除被告外,是否尚 有其他人居住該處,綜上,實難僅憑證人林智峰之證詞, 即遽信被告確有與該名男子同居之事實。此外,原告就此 部分,既無其他佐證以證其實,自難採信。是原告據此主 張有重大事由解除婚約云云,尚無理由。
⒌承上,既難認定被告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9 之1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60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復查,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 限,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 以贈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如 結婚、離婚、出養等),故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所謂附負 擔贈與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準此 ,倘贈與人於贈與時另以受贈人特定之身分行為為對價時 ,該條件即不得認係前述條文所規定之負擔,縱受贈人未 為特定之身分行為,贈與人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 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兩造間既未約定明確婚期,原告亦未曾催告被 告履行婚約,已難認定被告有何不履行負擔之情,且揆諸 前開說明,雖上開600 萬元,係因為履行婚約對被告所為 之贈與,仍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其 理甚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撤銷贈與、再依民法 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00 萬 元,顯屬無據,尚無理由。更何況,如前所述,原告給付 給被告上開600 萬元,尚附有共同生活、照顧原告終老之 負擔,而被告先前亦已自95年照顧原告,迄至105 年間, 至少有10年時間,顯見並非完全未履行負擔,原告任意主 張被告未履行負擔云云,卻未能舉證以證之,亦顯不可憑 採,併此敘明。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38,044元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 11月25日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上開38,04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開600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能先舉證,證明其 所主張有符合解除婚約及撤銷贈與事由之事實,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故就上開請求返還600 萬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院則 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得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敗訴金 額顯較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