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83號
TCDV,108,重訴,683,2020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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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原   告 賴亭妤 
      賴冠之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吳子瑄即吳挺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終止委任)
      王品懿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林玉婷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原告2人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亭妤新台幣捌佰零捌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冠之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賴亭妤賴冠之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亭妤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零捌萬肆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賴亭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賴冠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賴亭妤賴冠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賴亭妤新台幣(下同)3760萬1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交附民 卷第5頁)。嗣原告賴亭妤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763萬53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有該日民事擴張聲明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賴 亭妤又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擴張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10萬9824元【應由本院更正原告賴亭 妤請求總金額為3774萬5130元,參見本院卷第225頁】。本 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 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賴亭妤為89年2月8日出生,於108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尚未滿20歲,屬未成年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 訴訟行為,故原告賴亭妤於起訴時列吳子瑄即吳挺華為法定 代理人。嗣原告賴亭妤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即109年2月8日滿 20歲,屬成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具有訴訟能力 ,毋庸再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而原告賴亭妤 於109年5月18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 參見本院卷第187頁),應認其真意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等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7年3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北屯區環 中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軍福十 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原告賴亭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賴冠之,亦沿 同上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撞及原告 賴亭妤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賴亭妤受有肝 臟撕裂傷及雙側股骨、上頷骨、下頷骨、鼻骨、眼眶骨及 右拇指骨折等傷害;原告賴冠之則受有左腳踝挫傷腫痛、



左眉及眼角傷口、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 併血腫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2、又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致原告2人受傷之行為,經原告2人提 出刑事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 1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未據被告聲明不服,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
3、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迄未賠償原告2人所受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賴冠之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賴冠之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5450元(原 證4)。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賴冠之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
③小計:原告賴冠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05450元(計算 式:5450+300000=305450)。 (2)原告賴亭妤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A掛號費及住院費用等:
原告賴亭妤因系爭事故受傷,迄至108年10月22日止共支 出醫療費用,包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625200元(計算式:622190+擴張3010=625200)、國軍臺 中總醫院200元、吳晉淵骨科診所(下稱吳晉淵診所)800元 、寬禾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下稱寬禾牙醫診所) 30850 元,共計658050元。
B其他醫療費用、購買醫療耗材及雜支之費用: 原告賴亭妤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其他醫療費用、購買醫 療耗材及雜支之費用,共計19856元(原證6)。 C將來治療費用:
原告賴亭妤因系爭事故受傷,仍需持續為臉部修復,依原 證3即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5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齒顎矯正140000元、正顎手術 500000元、植牙700000元、補骨200000元及鼻重建手術臉 部疤痕治療300000元,合計184萬元,及大腿植骨手術尚 無法估價,且手術後可能需要復健,將來醫療費用目前甚



難估算,暫請求損失為300萬元。
D以上合計367萬6906元。
②看護費用部分:
A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原告賴亭妤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及手術回復期間因而須 委請家人全天看護,此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原證7)可 憑,故原告賴亭妤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4月7日在加 護病房共18天,自107年4月7日起轉普通病房,至107年5 月21日出院止共43天,回家休養至107年11月14日回診, 仍需專人看護,而依中國附醫107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建議專人照顧2個月,又中國附醫108年1月23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需繼續休養及專人照顧6個月,故看 護期間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共489天, 以每日專業看護2400元計算,被告應負擔看護費用共計 117萬3600元(計算式:2400×489=1173600)。 B未來看護費用(一部請求):
原告賴亭妤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身體障礙須專人24小時照 顧,此有原證3即中國附醫108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因大腿骨無法復原,仍不良於行 ,如無專人看護生活上恐有受傷之虞,故仍有委請專人看 護之必要;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未 來大腿可能需要再次施行骨移植手術」,如休養6個月(即 108年7月23日)後仍無法痊癒,原告賴亭妤仍需再次進行 手術。又原告賴亭妤經歷多次手術仍無法恢復可自行活動 之狀態,手術後是否有復原之可能甚有疑慮,如原告賴亭 妤手術後仍無法行動,自有委請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 賴亭妤為89年2月8日出生,於107年3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 時,年約18歲,起訴時約19歲,依原證8即內政部106年台 中市簡易生命表資料,平均餘命為64.81年,以64年計算 ,原告賴亭妤得請求自108年7月23日手術後至172年7月之 看護費用,且以目前每月基本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賴 亭妤如需聘僱專人陪伴,每月至少需支付23100元,故被 告應賠償看護費用為1774萬800元(計算式:23100×12× 64=17740800)。
C以上合計1891萬4400元。
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賴亭妤因系爭事故受傷,被迫休學療傷,迄今仍無法 下床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即使將來手術成功,行動力也無 法回復至正常人之狀態。又原告賴亭妤自107年3月21日起 至154年2月8日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尚可工作47



年1個月又13天,以47年1個月計算,再依行政院勞動部公 告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原告賴亭妤年收入約 285600元(計算式:23800×12=285600),依中國附醫109 年6月15日院醫行字第1090008413號鑑定意見書(下稱中國 附醫109年6月15日鑑定意見)之鑑定結果,原告賴亭妤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比例為38%,則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每年 108528元(計算式:285600×38%=108528),故原告賴亭 妤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10萬9824元(計算式:108528元× 47.083=5109823.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④財物損失即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賴亭妤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經估價修 車費用44000元,但系爭機車原為原告2人之母即吳子瑄( 原名吳挺華)所有,吳子瑄已於109年9月22日將系爭機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賴亭妤,並以109年9月22日民 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 機車為光陽品牌、MANY110、型號SE22BH,出廠年月為106 年9月,當時購買價格約為67500元(有原證15網頁截圖可 稽),系爭機車已由原告賴亭妤以10000元出售予機車行。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賴亭妤因系爭事故受傷,縱傷害痊癒,臉部亦會歪斜 ,留下不可抹滅之傷疤,以現行醫學技術縱花費上百萬元 亦難恢復,日後完全不知如何面對人群。又原告賴亭妤迄 今仍無法下床行走,無法久站久坐,睡覺仍會痛醒,身體 、精神及經濟上均受極大傷害,痛苦萬分,爰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萬元。
⑥小計:原告賴亭妤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774萬5130元( 計算式:3676906+18914400+5109824+44000+10000000= 37745130)。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冠之3054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亭妤3774萬51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賴亭妤對於中國附醫109年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9000 0412號函(下稱109年1月16日函)沒有意見,但當時選擇病 房均係配合醫院挑選適合之最便宜病房,並無升等情形。 2、就眼科就醫部分,原告賴亭妤眼球雖未受傷,然原告賴亭 妤因眼眶骨嚴重骨折,造成鼻淚管受傷及淚腺分泌異常, 才需至眼科就醫。




3、依原證12即中國附醫109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賴亭妤後續仍需進行鼻重建及臉部疤痕雷射治療,費用初 估300000元,且自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即109年1月17日 起仍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6個月。又原告賴亭妤目前仍殘 存永久性雙下肢運動障礙。
4、原告2人同意將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訴訟裁 判基礎。
5、原告2人名下均無財產,且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讀書,學 歷均為高中肄業,均未婚。
6、原告2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原告賴冠 之領取13825元,原告賴亭妤領取858822元,惟領取之理 賠金均全部支付在住院及醫療費用。
7、原告2人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21日 中市車鑑字第1070003034號函(下稱台中市車鑑會107年6 月21日函)及附件即中市車鑑1070698案鑑定意見書認為: 「一、林玉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賴亭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肇事次因。(無 駕照駕車違反規定)」等語(下稱鑑定意見),均無意見。 8、原告2人對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30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080099432號函(下稱台中市交裁處109年1月30日 函)及附件即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稱:「一、林玉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賴亭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肇事次 因。(無照駕駛違反規定)」等語(下稱覆議意見),均無意 見。
9、原告2人就中國附醫109年6月15日院醫行字第1090008413 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意見書(下稱109年6月15日鑑定意見)均 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賴亭妤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應 不負過失責任:
1、依原告賴亭妤騎乘系爭機車直接衝撞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後 座門,車門嚴重之撞擊力,系爭車輛嚴重凹陷及系爭機車 車頭全毀之損害狀況,再加上系爭事故現場圖並無煞車痕 跡,足見原告賴亭妤有明顯超速之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



肇事因素。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號誌為綠燈,當時 已打方向燈欲左轉進入軍福十路,此時右前方對向車道並 無來車,被告依綠燈號誌(無左轉專用燈)駛入車道往軍福 十路行駛,依被告提供行車記錄器時間顯示,不到3秒時 間,原告賴亭妤即突然快速直接衝撞系爭車輛右後車門, 而當時系爭車輛後車輪已在慢車道上,應可證路權歸屬於 被告,被告當時係直行無法防範右後方來車狀態及閃避。 另依行車記錄器及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足見在上揭3 秒不到時間,原告賴亭妤最短距離係由前1個路口即軍福 十一路急駛而來,該路口距離系爭事故撞擊點,實際測量 至少有66公尺遠,換算時速竟達75公里以上,遠超過機車 行車限速50公里,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再以系爭 機車出現最短時間2.8秒以3秒計,可知原告賴亭妤於肇事 當時之時速約為79.2公里(計算式:66公尺÷3秒=每秒22 公尺,22公尺×3600秒=時速79.2公里)。 2、原告賴亭妤於肇事時係無照駕駛且未成年,顯見其駕駛經 驗及應變能力不足以應付車前狀況,較一般正常經路考取 得駕照之年輕人明顯低下,更何況在無照駕駛情況,後座 猶附載原告賴冠之,在高速行駛下更難應變車前狀況。 3、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因原告賴亭妤車速過快,反應不及而撞 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此部分聲請訊問證人陳畋蒝到庭 作證,因證人陳畋蒝於肇事當時為搭乘系爭車輛之乘客, 坐於副駕駛座,目睹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二)原告賴冠之請求各項損害賠償費用,茲說明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被告對原告賴冠之請求醫療費用5450元沒有意見,惟因原 告賴冠之已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3825元,超過其請求 醫療費用5450元部分,已填補醫療損害,不宜再請求。 2、精神慰撫金:
原告賴冠之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 予駁回。
3、原告賴冠之明知原告賴亭妤無駕駛執照未勸阻,猶違反道 路交通規則執意違規乘坐,對於原告賴亭妤超速行駛亦未 勸阻,原告賴冠之所受損害應向原告賴亭妤求償,且原告 賴冠之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
(三)原告賴亭妤請求各項損害賠償費用,茲說明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賴亭妤已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858822元,此部分金 額應自請求金額扣除。
(2)原告賴亭妤請求醫療費用,包括起訴狀所附及擴張請求部



分,祇要有單據,被告均無意見。惟就:①美容修復費用 部分,醫師並無囑言其必要性,且原告賴亭妤亦未提出實 際美容項目及費用收據,故不應准許。②病房費部分,原 告賴亭妤在中國附醫住院期間使用頂級病房23日不合理, 被告認為入住單人病房已足,而單人病房每日補貼4500元 ,該23日病房費用為103500元,故原告賴亭妤請求病房費 用逾103500元部分不應准許。
(3)未來醫療費用暫定300萬元之請求,原告賴亭妤應提出相 關單據證明。
2、看護費用:
看護費用未提出證明,且原告賴亭妤住院期間為62天,其 中於107年3月21日至107年4月7日在加護病房18天,有專 屬護理人員照護無需看護照顧;另在普通病房44天,每天 以2000元計算,共計88000元(計算式:2000×44=88000) 。至原告賴亭妤即使出院後應有人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 以6個月計算,以半日看護為適當,每日以1000元計算, 共計180000元為合理,故原告賴亭妤得請求看護費用為 268000元,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予駁回。 3、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賴亭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為全職學生,並 無實際工作之事實,此部分請求須以原告賴亭妤工作收入 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
(2)中國附醫109年6月15日鑑定意見雖認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 比例為38%,然該鑑定意見僅有2頁,顯然未對原告為通盤 之檢查,且該鑑定意見就「永久失能評比」乙項固提及依 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09年12月出版「勞工保險失能評估 手冊」、美國醫學會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 人損傷百分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 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云云, 然就「全人 損傷百分比」如何調整?依據為何?何以30%與12%綜合計 算可得出38%之結論,均未見說明,即有疑義?況該鑑定 意見就原告之工作情形分析皆未說明,僅敘述傷勢病歷, 顯然並非合法妥適之鑑定意見,尚難為本件訴訟採憑。 4、財物損失:
機車維修費4400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系爭機車 應予以折舊,評估其損害成數,以計算應填補之金額。另 被告對原告2人提出原證17即債權讓與契約書無意見。 5、精神慰撫金:
被告自系爭事故後長期痛苦,不諳法令,鈞院刑事庭審理 時欠缺專業,不懂為自己肇責申辯。系爭事故之陰影籠罩



著被判刑及高額罰金,且需面對原告請求3000餘萬元之民 事高額賠償,致精神憂鬱萬分,被告可能在人生後半輩子 面對高額債務,生活痛不欲生。退步言之,倘被告必須承 擔部分肇責負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及人 格權遭受侵害時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核給標準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各項情形定相當之數額, 而原告賴亭妤為學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顯 然過高且不合理。
(四)被告未婚,勤益科技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 收入不穩定,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左右,名下並無不動 產。
(五)被告對於台中市交裁處109年1月30日函及覆議意見不服, 聲請囑託學術機構再為鑑定。
(六)被告對中國附醫109年1月16日函內容無意見。 (七)並聲明:1、原告賴亭妤賴冠之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軍福十路交岔路口左 轉時,適有原告賴亭妤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賴冠之 ,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致撞及原告賴亭妤騎乘之系爭機車,人車倒地,使原告賴 亭妤受有肝臟撕裂傷及雙側股骨、上頷骨、下頷骨、鼻骨 、眼眶骨、右拇指骨折等傷害;原告賴冠之受有左腳踝挫 傷腫痛、左眉及眼角傷口、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 大腿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致原告2人受傷之行為,經原告2人提出 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未據被告聲明不服,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上易 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原告賴冠之請求醫療費用5450元及原告2人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金額,被告均不爭執。 (四)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賴 冠之領取13825元,原告賴亭妤領取858822元。 (五)系爭機車原為吳子瑄所有,出廠年月為106年9月,吳子瑄



已將對被告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賴亭妤, 有吳子瑄書具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可證,而系爭機車已由 原告賴亭妤以10000元出售予機車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二)原告賴亭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包括醫療費用367萬6906元、看護費用1891萬4400元、勞 動能力減損510萬9824元、機車維修費用44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1000萬元,是否可採?
(三)原告賴冠之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 旨)。經查:
1、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 當事人在警詢之陳述,認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原 告賴亭妤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賴冠之行經肇 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 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致原告賴亭妤發現時煞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處 ,使原告賴亭妤賴冠之均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並有原告2人分別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各在卷 可憑。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 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即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賴亭妤於肇事時甫滿18歲(仍未成年),已得考領 駕駛執照卻未考領,猶駕駛系爭機車附載原告賴冠之在道 路行駛,顯然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其行經 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遇突發狀況無法及時應變而肇事,原告 賴亭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5之 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事故經被告申請台中市車鑑會鑑定 肇事責任歸屬,認為:「一、林玉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賴亭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等語,有台中 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7~50頁),被告不 服該鑑定意見,再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囑託台中市交裁處覆 議,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復有台中市交裁處覆議意 見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9~163頁),是系爭事故之肇事責 任歸屬判斷既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則被告駕車肇事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即應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2、又依前述,被告及原告賴亭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分別為 肇事主因及肇事次因,而各有過失責任存在,則依前揭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及原告賴亭妤之各別過失行為,均為 原告賴冠之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被告及原告賴亭妤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 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原告賴亭妤對於原 告賴冠之所受全部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稱 原告賴冠之亦得向原告賴亭妤請求損害賠償乙事,於法即



無不合。至於原告賴冠之是否向原告賴亭妤求償,乃另一 問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3、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賴亭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 駛(時速達79公里以上)之疏失,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 已左轉進入慢車道,並無過失,原告賴亭妤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畋蒝。然為原告賴亭妤所否 認,並為上開主張。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原告賴亭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超速行駛 致肇事之過失,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 證責任,而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在交岔路口內近行人穿 越道處,可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尚在左轉狀態(左轉彎尚 未完成,如已完成左轉而迴正,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應在 尾端,而非右後車門位置),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應可認定,被告抗辯稱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 採。再就原告賴亭妤騎乘系爭機車於肇事前是否有超速行 駛乙節,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並未爭執上情,而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即臺中高分院刑 事庭審理時始為爭執上情,並聲請臺中高分院刑事庭至肇 事現場鑑定測量及勘驗原告賴亭妤是否有超速情形,或囑 託學術單位進行現場鑑定各情,然此部分聲請已遭臺中高 分院刑事庭認為並無調查必要而駁回,此從判決理由記載 :「……,然本院履勘現場,並無從判定告訴人A02當時 的時速,而依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 亦未拍攝到任何有關告訴人A02騎乘機車的影像,而無從 獲悉告訴人A02騎乘機車行駛動態的任何資訊,縱使送其 他單位鑑定,亦因欠缺相關資訊,而難以判定告訴人A02 騎乘機車的速度是否超速,此觀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 未認定告訴人A02有騎車超速的事實即明。……。」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25頁)。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畋蒝部分 ,固經本院通知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 證稱:「事發當日我搭乘被告駕駛車輛,坐在副駕駛座, 被告在轉彎時並未看到右側有任何車輛行進中,被告轉彎 時有察看對向車道後再行轉彎,是邊轉邊看,並未停車, 後來有與1部機車發生碰撞,我發現右邊有機車時距離約1 、2公尺,當時系爭車輛之方向盤已經迴正,而我當時並 未盯著車輛儀表板之時速指針察看,是憑『感覺』對方機



車之車速約80~90公里,被告的車速約10~20公里,而我 能夠『感覺』時速20公里與時速90公里之差別,時速90公 里就跟我平時騎機車之速度差不多。」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352~355頁);惟依前述,被告肇事時系爭車輛既仍在 左轉彎狀態,證人陳畋蒝卻證稱:「當時系爭車輛之方向 盤已經迴正」,且證人陳畋蒝當時既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 座,在系爭車輛左轉彎時若有協助被告察看車外動態,衡 情自不可能在系爭機車接近系爭車輛約1、2公尺時才看到 機車之行進動態,尤其證人陳畋蒝證稱原告賴亭妤於肇事 前超速行駛係「憑感覺」,且與證人陳畋蒝自承平時騎乘 機車之車速「差不多」,卻無任何佐證供參,無異是故為 迴護被告而「想當然爾」之證述。況系爭事故於107年3月 21日發生,被告迄至109年9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訊問 證人陳畋蒝,而被告在上揭2年5個多月期間歷經系爭刑事 案件之警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本院及臺中高分院 刑事庭審理、判決,與本件民事訴訟多次開庭審理,倘證 人陳畋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目擊」肇事前後全部過 程,何以均未向處理警員、檢察官及刑事一、二審法院陳 明有「證人陳畋蒝」之存在,並聲請訊問此名極為重要之 「目擊證人」?且被告對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亦未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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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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