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陳紀燕花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馨予
被 告 張進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進吉
被 告 張色叁
張宏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色文
被 告 張文鋅
張文洲
張水居
張阿月
張家銘
張佳琦
張佳雯
張宇馨
張乃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阿月、張宇馨、張家銘、張佳琦
、張佳雯、張乃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 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即同 段20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進吉、張進旺、張色叁、張 宏嘉所共有,且此土地與同段204 地號土地相鄰,其應有部 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應准予合併分割。又原告與附表一所 示共有人即被告就上述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未訂 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未曾討論過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案,致土地無從為最佳使用而有耗費之情形。又因土地共有 人眾多、各自比例不甚相同,使分割方案過於繁雜,增加土 地之使用困難,復慮及部分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如受分配,土 地面積僅約1.2719平方公尺,不足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最 大效用,為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兩造間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進吉、張進旺:其二兄弟為一房,被告張色叁、張宏 嘉及張阿月為一房、被告張文鋅、張文洲及張水居為另一房 ,訴外人張木交為一房,此四房共有系爭204 、233 土地, 被告張家銘、張家琦、張家雯及張宇馨等4 人算是被告張文 洲那房的人,被告張乃心係向被告張文鋅購買土地持分。而 臺中市○里地○○○○○○○○○號109 年2 月12日里土測 325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I 之三層樓鋼筋混泥 土建物為其二人父親所興建,但未辦理登記,於其等父親過 世後,該建物由被告張進吉繼承,現也由被告張進吉居住使 用,且附圖標示D 、J 建物亦為被告張進吉所有,故希望可 分得上述建物坐落之土地,並將被告二人的土地分歸在一起 ;至附圖標示A 、E 、M 之建物則為張木交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張色叁:附圖標示L 建物為其所有,希望此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分歸其所有;而原告向前手所購買及張木交這房使用 占用之土地部分則分歸原告所有,不足部分再以其他空地補 給原告,其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張宏嘉:附圖標示B 、C 、K 之建物係被告張宏嘉放置
農具使用,此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應分歸被告張宏嘉所有。至 附圖標示H 部則為被告張進吉、張進旺、張色叁、張木交等 人之共同祭祀之公廳,故希望以四房之建物來分配土地,其 願意和被告張色叁的土地分割在一起,並保留附圖標示G 、 I 建物間之通道供出入使用,其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㈣被告張文鋅: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附圖標示G 所示三層樓鋼筋 混泥土建物係其父親所興建,此建物及附圖標示F 之建物均 為其與被告張水居、張文洲等人共同繼承,現由其居住使用 ,此建物坐落之土地分歸其與被告張水居所有等語,資為抗 辯。
㈤被告張水居:附圖標示G 、F 所示建物係其與被告張文鋅、 張水居及其他姊妹等人共有,其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
㈥被告張文洲:附圖標示G 、F 所示建物係其與被告張文鋅、 張水居及胞姐等人共有,其同意土地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 辯。
㈦被告張阿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略 以:其與被告張宏嘉、張色叁等人共有土地,因土地上有祖 厝,故其要與張宏嘉、張色叁等人的土地分在一起,不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張宇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略 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㈨被告張家銘、張佳琦、張佳雯、張乃心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4 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張進吉、張進旺、張色叁、張宏嘉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 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中市烏日區都是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
18 7、269 至277 頁),並有臺中市○里地○○○○000 ○ 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3 頁),且被告張進吉、張進旺、張色叁、張宏嘉、張文 鋅、張文洲、張水居、張阿月於審理中均同意分割,僅係就 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 割系爭共有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或變賣分配價 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請分割之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標示A 、E 、M 之土 地上分別有一層加強磚造建物、竹木造平房及土石造平房部 分,均由張木交占有使用;附圖標示B 、C 、K 之土地上分 別有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竹木造平房及土石造平房部分,均 係被告張宏嘉占有使用;附圖標示L 土地上有土石造平房部 分,則由被告B 張色叁占有使用;附圖標示D 、J 、I 之土 地上分別有竹木造平房、土石造平房及三層樓鋼筋混泥土房 部分,均為被告張進吉占有使用;附圖標示F 、G 土地上分 別有土石造平房、三層樓鋼筋混泥土房部分,雖均為被告張 文鋅、張文洲、張水居與其等姊妹所共有,惟現由被告張文 鋅占有使用,且附圖標示I 、J 、K 、L 、H 、M 部分土上 之土石造平房為三合院,前方空地為稻埕,附圖標示C 、D 、E 、F 之土地上竹木造平房為一棟長形平房,現做為倉庫 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事務 所繪測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 至311 、312 頁) ,並據被告張進吉、張進旺、張宏嘉、張色叁、張文鋅、張 文洲、張水居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8 至41 1 頁)。
㈡依系爭土地狀況,如以原物分割,因系爭土地上目前存有之 多筆建物,分係由張木交及部分被告占用,且土地共有人眾
多,不論依原告或被告張進吉、張進旺、張宏嘉、張色叁、 張文鋅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使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未來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實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將對土地經濟 利益及效用大為降低,惟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將使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機會,可 促進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率。又被告張宏嘉、張色叁固提出按 四房所使用建物所坐落土地分歸該房所有之分割方案,然因 其他共有人並未明示於分割後仍欲維持共有而成立新共有關 係,此與前述,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 創設一新共有關係之目的相違,顯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張文洲、張宇馨均已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張水居 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其餘被告張家銘、張佳琦、張佳雯、 張乃心亦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因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土地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不僅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買受人日後 亦可就整片土地加以開發利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 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 劃或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 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 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買受系爭土地。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 利,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 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且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 之機會係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㈣基上,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 之利益,認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均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 ,並分別按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 之價金,於法尚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 均應為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四、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 如本判決主文第3 項(即附表二)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
┌─┬─────────────┬────┬──────┐
│編│土地座落位置、面積、土地使│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號│用分區 │ │ │
├─┼─────────────┼────┼──────┤
│一│①臺中市烏日區山頂段204 地│陳紀燕花│1/4 │
│ │ 號土地、面積1045.44 平方├────┼──────┤
│ │ 公尺、住宅區(住一) │張進吉 │5/24 │
│ │②臺中市烏日區山頂段233 地├────┼──────┤
│ │ 號土地、面積228.93平方公│張進旺 │1/24 │
│ │ 尺、住宅區(住一) ├────┼──────┤
│ │ │張文鋅 │1/36 │
│ │ ├────┼──────┤
│ │ │張文洲 │6/36 │
│ │ ├────┼──────┤
│ │ │張水居 │1/36 │
│ │ ├────┼──────┤
│ │ │張色叁 │1/20 │
│ │ ├────┼──────┤
│ │ │張阿月 │1/20 │
│ │ ├────┼──────┤
│ │ │張宏嘉 │3/20 │
│ │ ├────┼──────┤
│ │ │張家銘 │1/180 │
│ │ ├────┼──────┤
│ │ │張佳琦 │1/180 │
│ │ ├────┼──────┤
│ │ │張佳雯 │1/180 │
│ │ ├────┼──────┤
│ │ │張宇馨 │1/180 │
│ │ ├────┼──────┤
│ │ │張乃心 │1/180 │
├─┼─────────────┼────┼──────┤
│二│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陳紀燕花│1/3 │
│ │土地、面積77.39 平方公尺、├────┼──────┤
│ │住宅區(住一) │張進吉 │5/18 │
│ │ ├────┼──────┤
│ │ │張進旺 │1/18 │
│ │ ├────┼──────┤
│ │ │張色叁 │1/15 │
│ │ ├────┼──────┤
│ │ │張宏嘉 │4/15 │
└─┴─────────────┴────┴──────┘
附表二:
┌────┬────────┐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陳紀燕花│265/1000 │
│────┼────────┤
│張進吉 │212/1000 │
│────┼────────┤
│張進旺 │42/1000 │
│────┼────────┤
│張文鋅 │25/1000 │
│────┼────────┤
│張文洲 │153/1000 │
│────┼────────┤
│張水居 │25/1000 │
│────┼────────┤
│張色叁 │50/1000 │
│────┼────────┤
│張阿月 │45/1000 │
│────┼────────┤
│張宏嘉 │158/1000 │
│────┼────────┤
│張家銘 │5/1000 │
│────┼────────┤
│張佳琦 │5/1000 │
│────┼────────┤
│張佳雯 │5/1000 │
│────┼────────┤
│張宇馨 │5/1000 │
│────┼────────┤
│張乃心 │5/1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