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何秀蘭
何秀鑾
何美珍
游何美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周健右
被 告 陳珮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珮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興土測字第○一六一○○號收件、複丈日期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陳珮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珮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蕭周牡丹部分之起訴(參本院卷第229 至 231 頁),經被告蕭周牡丹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 參本院卷第227 頁);原告復於109 年5 月28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楊惠珠、賴俞成部分之起訴(參本院卷第265 至267 頁 ),經通知被告楊惠珠、賴俞成,渠等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而視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吳俊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9 年5 月28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 及於109 年8 月28日追加被告陳珮珊,而更正其聲明為:被 告2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 9 年2 月5 日興土測字第016100號收件、複丈日期109 年3 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建物拆除後,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就占用土地位置、面積之特定,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 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而原告就被告陳珮珊為訴之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8 年7 月18日因土地重劃而 取得所有權,惟原告嗣後發現系爭土地北側遭系爭建物增建 部分越界占用,致系爭土地無法開發使用,而占用部分因屬 增建,不具有獨立所有權,縱為被告吳俊緯所出資興建,仍 應認已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屬被告陳珮珊所有,但被告 吳俊緯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2 人占用並無任何法律上 之依據,顯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 人應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吳俊緯係於拆除原先占用部分後,再越界增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是原告本於所有權完整性合法行使權利,並非專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被告越界加建房屋,亦無礙所建房屋 整體性,即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陳珮珊於100 年5 月10日所購買 而取得所有權,前因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被告陳珮珊與系爭 土地重劃前原管理者富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和解,被告吳俊緯已依和解 內容雇工拆除越界部分,而經富有公司確認無訛後支付補償 金予被告陳珮珊,後被告吳俊緯再依富有公司所確認之界址 施作牆面,過程被告陳珮珊並未參與,且迄今歷時多年,如 被告2 人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亦係因富有公司未即時提出
異議所致,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且依建築師現場勘驗結果,如拆除越界部分,將導致系 爭建物結構嚴重破壞而有傾倒之虞,需先施作支撐補強結構 ,所費不貲,是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免予拆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1552號、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陳珮珊所有, 被告陳珮珊以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增建部分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7至31、37至41頁), 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 測屬實,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181 至185 、191 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雖主張被告吳俊緯為前開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惟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吳俊緯所增 建部分為一ㄇ字型牆面及其屋頂,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328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41頁),該 牆面及屋頂顯欠缺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修建所添附 之動產(即新牆面及屋頂)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 分,故被告陳珮珊即因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對增建部分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二)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其越界,應就 鄰地所有人主觀情事定之,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明知越界 建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83年度 台上字第605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陳珮珊前於100 年間 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以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李秋芳之 承當訴訟人身分,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拆除地上物事
件成立和解,同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吳俊緯於拆 除後再重新雇工增建等情,有前開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第328 頁),被告吳俊緯於拆除後再重新增建,已難認原告 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被告陳珮珊雖辯稱增建部 分亦係按富有公司所確認界址,富有公司多年來並於該處施 作道路、人行道等工程,應知悉渠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陳珮珊依前開法條抗辯原告不 得請求其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無可取。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請求被告陳珮珊返還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係為保 護其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非以 損害被告陳珮珊為主要目的,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被 告陳珮珊以前詞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不 應准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陳珮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陳珮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占 有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吳俊緯應與被告陳珮珊共同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陳珮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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