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34號
TCDV,108,訴,2934,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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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白金足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張筠晴即張美環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蔡鎰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死亡,下 稱蔡氏夫婦)共同經營內衣加工廠即莎妃內衣有限公司(下 稱莎妃公司)及千億企業社,上開公司均由被告擔任實際負 責人,而由訴外人蔡鎰名擔任掛名董事。被告約於10餘年前 透過證人王美靜介紹,向原告借款,因兩造至為熟識,且被 告經營公司獲利頗豐,原告始同意借貸被告款項。被告遂於 102年10月間,陸續指示訴外人蔡鎰名持歐諾拉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歐諾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票貼方式向原告 借款,原告陸續借貸被告新臺幣(下同)664萬4700元,被告 事後曾以交付現金、匯款、支票、客票予原告之方式還款, 其中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更曾兌現194萬9935元。嗣後蔡 氏夫婦所交付原告之支票出現退票情形,原告即於106年間 與蔡氏夫婦協商還款方式,雙方嗣於106年3月22日達成協議 ,約定被告自106年5月份起,應以每月清償至少2萬元,總 額400萬元方式清償,被告當場交付原告以被告名義所開立 之面額4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供擔保,然原告思及 訴外人蔡鎰名於本件借貸關係從未具名,為加強擔保實力, 乃要求訴外人蔡鎰名須以個人名義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交付原告,當時原告認為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即足確認兩 造間具有借款關係存在,始未要求被告亦須於系爭借據其上 簽名。初始被告確有依約還款,累計清償原告54萬元,詎料 訴外人蔡鎰名於107年12月5日死亡後,被告即未再依約履行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原告遂委請律師 於108年1月29日向鈞院提起另案訴訟,然因另案起訴狀所述 事實與真實情況不符,為免鈞院審理困擾,原告始於108年7



月17日撤回另案訴訟。原告再於108年8月聲請調解,被告於 調解席間雖坦承尚積欠原告346萬元,惟僅願以每月給付1萬 元之方式返還原告50萬元,以致調解不成立。本件借貸關係 實則存在兩造間,被告辯稱本件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 蔡鎰名間,並非實在,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6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曰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並非熟識,本件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蔡鎰名間,訴外人蔡鎰名曾親自簽署借據交付原告,原告亦 曾對蔡鎰名提起另案清償借款訴訟,當時主張借款人係為訴 外人蔡鎰名,要與被告無涉,至於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 之面額400萬元支票,係由訴外人蔡鎰名盜開。又被告雖曾 於108年8月間與原告進行調解,但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被告 於調解過程所述,自不得用以拘束兩造。
二、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346萬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 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 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 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彼此間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要件為舉證。
(二)經查:
1.原告前曾於108年1月就本案同一債權,以訴外人蔡鎰名之繼 承人等(包含本案被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 (案號:108年度訴字第434號,下稱另案訴訟),參酌原告於 另案訴訟之起訴狀明確記載:「當事人欄位:被告張美環蔡紫雲蔡欣璇及其他蔡鎰名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姓名地址 俟經鈞院命原告申請蔡鎰名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後補 正)..,訴之聲明:一、被告應於蔡鎰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3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一、緣蔡鎰名因陸 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6年間因積欠金額400萬元,因而書立 借據,並交付其配偶即被告張美環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 分行、支票號碼LN7224375、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 予原告,約定:『蔡鎰名應自106年4月25日起,每月25日還 款5萬元,並於每月10日加計利息1萬元,每月的還款及利息 由蔡鎰名交予第三方證人,再由第三方證人轉交原告。若有 一期給付遲延及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全數清償。』, 此有兩造及見證人簽立之借據(原證一)可稽,合先敘明。 二、查蔡鎰名本應於106年4月25日給付第1期款項5萬元,惟 蔡鎰名遲至5月2日始為給付;第2期即106他年5月份並未還 款;第3期款項僅於6月1日給付2萬元;7月11日交付其配偶 即被告張美環簽發之15萬元支票作為給付第4至6期款項之用 ;10月18日雖再交付張美環簽及之15萬元支票,欲作為給付 第7至9期款項之用,惟該支票最終卻跳票;107年1月6日、2 月1日、3月12日分別清償5萬元;4月18日清償10萬元、7月 18日清償5萬元、8月31日清償2萬元。結算迄今蔡鎰名惟仍 積欠346萬元未還。此外,由上開還款紀錄可知,蔡鎰名已 多次未依約給付,且自107年9月以後均未再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已可請求全數清償。查蔡鎰名業於107年 12月5日死亡,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案審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蔡鎰名之全體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清償前開借款,自 有理由。...原證一:借據影本乙份。原證二:現金簿(還 款記錄)影本乙份。...原告:白金足。訴訟代理人:徐明 珠律師、陳婉寧律師。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99-103頁),且原告於上開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即現 金簿(還款記錄)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5-111頁),亦與



原告於本案起訴狀所檢具之證物資料即現金簿(還款記錄) 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35-37頁)。對此,原告雖主張另案 訴訟之起訴狀所載事實與真實情況不合,為避免鈞院審理困 擾,始先撤回另案訴訟,待確認事實之後重新起訴云云(見 本院卷第75-77頁)。然而,衡諸律師與當事人間泰半素昧 平生,為免羅織事實,律師自須仰賴與當事人進行相當時間 之會談及參考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後,始可建構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內容架構,猶須經由當事人搜集提出相關證物, 始可完備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原告既曾於另案訴訟付費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曾就另案起訴狀所載事實內容, 與另案訴訟代理人進行會談,原告復曾將另案訴訟起訴狀所 載之證物即系爭借據及現金簿等資料交付另案訴訟代理人, 併行提出作為證據使用,是另案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顯然具 備充分可信度,又另案訴訟係於108年1月29日起訴,嗣於10 8年7月17日撤回,期間歷時近半年,原告身為債權人,對其 之債權債務對象究為何人,自無不知之理,若謂另案訴訟起 訴狀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自可委請律師具狀更正,此亦屬訴訟進行過程之常態,原 告均捨此不為,由於另案訴訟起訴狀既已明確揭示原告就本 件346萬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蔡鎰 名間,原告於本案嗣改稱本件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原告所 述前後大相逕庭,究否為真,自有可疑。
2.次經檢視原告於另案訴訟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即訴外人蔡 鎰名所簽署之借據其上記載:「借據。茲借貸人蔡鎰名向貸 與人白金足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借貸人暫開支票於貸於 人(按,應為貸與人之誤載)(支票: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帳號030017040,支票號碼LN7224375,支票面額為四百萬 元整)。」...借貸人同意以下列方式清償借款:自106年4 月25日起,每月25日還款伍萬元整,並於每月十日加計利息 利息壹萬元,每月的還款及利息由借貸人先拿給第三方證人 後,再由第三方證人轉交給貸與人。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請求全數清償。為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借貸人:蔡鎰名(除手寫簽名外,並於旁側蓋章及 按捺指印,以下均同)...貸與人:白金足...第三方證人: 王美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自上述借據所載內容,足認原告及訴外人蔡鎰名明確 揭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蔡鎰名,且明文約定系爭借 款之還款、擔保方式、利息計算標準,甚且約定借貸人即訴 外人蔡鎰名每月應將還款金額加計利息等款項交由第三人證 人王美靜,再由第三人證人王美靜轉交原告,此舉顯欲藉由



第三人證人王美靜之牽制,促使訴外人蔡鎰名須按月遵期還 款。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雖偕同訴外人蔡鎰名協商還款方 式且達成協議,但原告當時已收執系爭支票,惟考量訴外人 蔡鎰名於本件借貸關係從未具名,為增加擔保之實力,故要 求訴外人蔡鎰名必須填寫借據,且未要求被告再於借據上簽 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72-273頁)。然依民間通常借貸模式 ,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另覓保證人開立擔保票據交付債權人, 用以擔保還款之用者所在多見,核屬民間消費借貸模式常態 。反觀系爭借據所載意旨,非但明確揭諸系爭借款關係之對 象為訴外人蔡鎰名,原告復與訴外人蔡鎰名明確約定所有還 款細節,若被告確係借款人,且親自參與訴外人蔡鎰名會同 原告協商及填寫系爭借據過程,時際由原告要求被告併同簽 署系爭借據乙情絕非難事,是原告徒以收執系爭支票為由, 始未要求被告於系爭借據其上具名,自難據以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3.再者,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系爭借據之見證人王美靜到庭證 述上情,據證人王美靜於109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 述:「伊約在30多年前至內衣公司上班,訴外人蔡鎰名為伊 在內衣公司認識之同事,訴外人蔡鎰名嗣後離職自行創業, 與被告共同開設內衣代工廠。訴外人蔡鎰名大約在10年前向 伊表示其資金週轉不靈,需要給付廠商材料費,拜託伊幫忙 ,伊沒有能力幫助訴外人蔡鎰名,伊後來想到可找原告幫忙 ,伊電知原告此事,初始原告並不同意,經伊不斷向原告表 示訴外人蔡鎰名很老實,拜託原告幫訴外人蔡鎰名度過難關 ,原告始勉強同意。因伊與訴外人蔡鎰名之住所相近,遂與 原告及訴外人蔡鎰名相約在伊住處見面,由訴外人蔡鎰名將 其所持有之來往公司即歐諾拉公司開給訴外人蔡鎰名之票據 交付原告,由訴外人蔡鎰名於該等票據背書後交付原告,原 告再將款項借給訴外人蔡鎰名。據伊所知,訴外人蔡鎰名向 原告所借款項皆係用於公司週轉現金使用,因雙方以票貼方 式借錢週轉持續多年,每次幾乎都是約在伊家中交付支票。 因為公司係由蔡氏夫婦共同經營,故伊認為蔡氏夫婦均為借 款人。上開票據跳票後,原告請伊致電蔡氏夫婦要求還款, 經伊聯絡訴外人蔡鎰名,訴外人蔡鎰名到伊家中簽署系爭借 據,伊印象中被告未到場,借貸人係由訴外人蔡鎰名個人親 簽及按捺指印,伊在場見證,亦系爭借據簽名、用印並按指 紋。訴外人蔡鎰名當時聲稱一個月可還原告5萬元,且願將 款項拿至伊之住所,由伊將還款代轉交付原告,後來訴外人 蔡鎰名僅有幾次交付伊5萬元足額,伊記得訴外人蔡鎰名約 有4、5次係交付伊2、3萬元,伊告知訴外人蔡鎰名既已承諾



應交付原告5萬元,即應依約如數給付,當時權宜方式則由 伊個人將差額借給訴外人蔡鎰名,湊足5萬元後再交付原告 ,之後訴外人蔡鎰名再還伊錢。因訴外人蔡鎰名請伊簽名作 證還款事宜,故伊每次自訴外人蔡鎰名處受領款項時皆有簽 名為證,伊簽完後,即由訴外人蔡鎰名收執簽收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328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件 係因訴外人蔡鎰名與證人王美靜曾為同事,因訴外人蔡鎰名 經營公司短缺資金,訴外人蔡鎰名先與證人王美靜借款未果 後,始由證人王美靜居間介紹訴外人蔡鎰名向原告以票貼方 式借款,俟跳票後,證人王美靜乃應原告要求,聯繫訴外人 蔡鎰名催討還款,訴外人蔡鎰名亦親自簽署系爭借據,且向 原告承諾後續還款方式,訴外人蔡鎰名除曾多次將還款交付 證人王美靜代轉還款外,訴外人蔡鎰名更要求證人王美靜須 簽名確認收執款項,而訴外人蔡鎰名未能依約還款時,猶以 訴外人蔡鎰名個人暫向證人王美靜借款方式取得現金,用以 清償原告欠款。自上述借貸資金及還款流程,皆由訴外人蔡 鎰名與原告及證人王美靜間親自接洽等情,足認本件借貸關 係確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蔡鎰名間無訛。原告雖主張本件借 款數額並非微少,原告係因兩造至為熟識,始同意借貸被告 款項,訴外人蔡鎰名僅係內衣公司之掛名董事,被告始係實 際負責人,因被告經營公司獲利頗豐,原告始同意借貸被告 鉅額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75、121-123頁),然原告所述 與證人王美靜之證詞不一,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始為借款人乙 情,無足採信。至證人王美靜雖稱伊認為訴外人蔡鎰名係與 被告共同開設公司,訴外人蔡鎰名係將原告之借款作為公司 周轉使用,故伊認為蔡氏夫婦均係借款人等語,然此係證人 王美靜個人主觀意見,無足以此拘束兩造,是依上開證詞, 要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4.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曾交付原告10紙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 支票,償還原告194萬9935元,可證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惟承前所述,債務人另以他人所 開立之票據交付債權人,用以擔保還款所用者所在多見,尤 以訴外人蔡鎰名為被告之夫,雙方關係自屬緊密,被告交付 票據予訴外人蔡鎰名,用以清償訴外人蔡鎰名之欠款,亦屬 可能,自不得徒以此情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346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3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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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莎妃內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