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3號原 告 林育煊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被 告 陳金仔 訴訟代理人 黃贊徽 被 告 楊子輩 楊佩 楊珮雯 謝金素 林冠丞 林樺育 陳月卿 林玉珍 張林素珠 林炳龍 黃林淑霞 洪林淑梅 林淑寶 范明琪 林淑貞 林炳川 兼上一人之監 護 人 林炳坤 被 告 楊張月英訴訟代理人 楊昭永 被 告 張何罔市 張立欣 張明源 張麗月 張明洲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紫翔 被 告 徐青日 徐彩真 徐青潭 徐玉霞 徐木俊 徐玉燕 李煌茂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基賢 被 告 江李敬 賴李錢 李秀枝 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羅李媛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楊子輩、楊佩、楊珮雯、謝金素、林冠丞、林樺育、 陳月卿、林玉珍、張林素珠、林炳龍、黃林淑霞、洪林淑梅 、林淑寶、林炳坤、范明琪、林淑貞、林炳川、楊張月英、 張何罔市、張立欣、張明源、張麗月、張明洲、徐青日、徐 彩真、徐青潭、徐玉霞、徐木俊、徐玉燕、李煌茂、江李敬 、賴李錢、羅李媛、李秀枝等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秋名 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之 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被告陳聰明、陳金仔、楊子輩、楊佩、楊珮雯、謝 金素、林冠丞、林樺育、陳月卿、林玉珍、張林素珠、林炳 龍、黃林淑霞、洪林淑梅、林淑寶、林炳坤、范明琪、林淑 貞、林炳川、楊張月英、張何罔市、張立欣、張明源、張麗 月、張明洲、徐青日、徐彩真、徐青潭、徐玉霞、徐木俊、 徐玉燕、李煌茂、江李敬、賴李錢、羅李媛、李秀枝等人共 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 得。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聰明、楊子輩、楊佩、楊珮雯、謝金素、林冠丞、 林樺育、林玉珍、張林素珠、林炳龍、黃林淑霞、洪林淑梅 、林淑寶、林炳坤、范明琪、林淑貞、林炳川、楊張月英、 張何罔市、張立欣、張明源、張麗月、張明洲、徐青日、徐 彩真、徐青潭、徐玉霞、徐木俊、徐玉燕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 定有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爰依法訴請 分割共有物。 3.系爭土地面積為284平方公尺,折算後約為85.91坪(284 0.3025=85.91),且共有人數眾多,實無分得土地之實 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兩造縱分得土地亦無甚大之經 濟價值,故原告建議本院採行之分割方案為變償分割。 ㈡聲明: 1.被告楊子輩、楊佩、楊珮雯、謝金素、林冠丞、林樺育 、陳月卿、林玉珍、張林素珠、林炳龍、黃林淑霞、洪林 淑梅、林淑寶、林炳坤、范明琪、林淑貞、林炳川、楊張 月英、張何罔市、張立欣、張明源、張麗月、張明洲、徐 青日、徐彩真、徐青潭、徐玉霞、徐木俊、徐玉燕、李煌 茂、江李敬、賴李錢、羅李媛、李秀枝等34人,就渠等之 被繼承人陳秋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5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2.請求就原告林育煊、被告陳聰明、陳金仔及被告楊子輩、 楊佩、楊珮雯、謝金素、林冠丞、林樺育、陳月卿、林 玉珍、張林素珠、林炳龍、黃林淑霞、洪林淑梅、林淑寶 、林炳坤、范明琪、林淑貞、林炳川、楊張月英、張何罔 市、張立欣、張明源、張麗月、張明洲、徐青日、徐彩真 、徐青潭、徐玉霞、徐木俊、徐玉燕、李煌茂、江李敬、 賴李錢、羅李媛、李秀枝(上34人為陳秋之全體繼承人) 等37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陳聰明、楊珮雯、謝金素、陳月卿、林炳龍、楊張月英 、張何罔市、張立欣、張明源、張麗月、張明洲、徐青日、 江李敬、李煌茂、賴李錢、李秀枝、羅李媛方面: 均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三、被告陳金仔方面: 沒有意見。四、被告楊子輩、楊佩、林冠丞、林樺育、林玉珍、張林素珠 、黃林淑霞、洪林淑梅、林淑寶、林炳坤、范明琪、林淑貞 、林炳川、徐彩真、徐青潭、徐玉霞、徐木俊、徐玉燕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共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 二種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見 兩造間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 ,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秋已於民國13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屬其他共 有人之原告仍得請求原共有人陳秋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於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時,併予主張被告楊子輩、楊佩、楊珮雯、謝金 素、林冠丞、林樺育、陳月卿、林玉珍、張林素珠、林炳龍 、黃林淑霞、洪林淑梅、林淑寶、林炳坤、范明琪、林淑貞 、林炳川、楊張月英、張何罔市、張立欣、張明源、張麗月 、張明洲、徐青日、徐彩真、徐青潭、徐玉霞、徐木俊、徐 玉燕、李煌茂、江李敬、賴李錢、羅李媛、李秀枝等人,就 渠等之被繼承人陳秋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之土地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法,系 爭土地面積為284平方公尺,折算後約為85.91坪(2840.3 025=85.91),且共有人高達37人,共有人可分配土地之面 積均不大,實難就系爭土地有效之經濟利用,顯無分配系爭 土地之實益,是應認原物分割有困難,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此並為被告陳聰明、 楊珮雯、謝金素、陳月卿、林炳龍、楊張月英、張何罔市、 張立欣、張明源、張麗月、張明洲、徐青日、江李敬、李煌 茂、賴李錢、李秀枝、羅李媛等人所同意,應堪認本件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為最佳之分割方案,並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均以採變價分割,將所 得價金各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能將土地發 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 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編號│稱謂 │應有部分比例 │├──┼─────────┼────────┤│ 1 │原告 │10分之2 │├──┼─────────┼────────┤│ 2 │被告楊子輩、楊佩│繼承陳秋應有部分││ │、楊珮雯、謝金素、│比例5分之3 ││ │林冠丞、林樺育、陳│ ││ │月卿、林玉珍、張林│ ││ │素珠、林炳龍、黃林│ ││ │淑霞、洪林淑梅、林│ ││ │淑寶、林炳坤、范明│ ││ │琪、林淑貞、林炳川│ ││ │、楊張月英、張何罔│ ││ │市、張立欣、張明源│ ││ │、張麗月、張明洲、│ ││ │徐青日、徐彩真、徐│ ││ │青潭、徐玉霞、徐木│ ││ │俊、徐玉燕、李煌茂│ ││ │、賴李錢、李秀枝、│ ││ │羅李媛(即共有人陳│ ││ │秋之繼承人) │ ││ │ │ │├──┼─────────┼────────┤│ 3 │被告陳聰明 │10分之1 │├──┼─────────┼────────┤│ 4 │被告陳金仔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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