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13號
TCDV,108,訴,2413,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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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3號
原   告 林育煊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
被   告 陳金仔 
訴訟代理人 黃贊徽 
被   告 楊子輩 
      楊佩 
      楊珮雯 
      謝金素 
      林冠丞 
      林樺育 
      陳月卿 
      林玉珍 
      張林素珠
      林炳龍 
      黃林淑霞
      洪林淑梅
      林淑寶 
      范明琪 

      林淑貞 
      林炳川 
兼上一人之
監 護 人 林炳坤 
被   告 楊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楊昭永 
被   告 張何罔市
      張立欣 

      張明源 
      張麗月 
      張明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紫翔 
被   告 徐青日 
      徐彩真 
      徐青潭 
      徐玉霞 
      徐木俊 


      徐玉燕 
      李煌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基賢 
被   告 江李敬 
      賴李錢 
      李秀枝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羅李媛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子輩楊佩楊珮雯謝金素林冠丞林樺育陳月卿林玉珍張林素珠林炳龍黃林淑霞洪林淑梅林淑寶林炳坤范明琪林淑貞林炳川楊張月英張何罔市張立欣張明源張麗月張明洲徐青日、徐 彩真、徐青潭徐玉霞徐木俊徐玉燕李煌茂江李敬賴李錢羅李媛李秀枝等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秋名 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之 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被告陳聰明陳金仔楊子輩楊佩楊珮雯、謝 金素、林冠丞林樺育陳月卿林玉珍張林素珠、林炳 龍、黃林淑霞洪林淑梅林淑寶林炳坤范明琪、林淑 貞、林炳川楊張月英張何罔市張立欣張明源、張麗 月、張明洲徐青日徐彩真徐青潭徐玉霞徐木俊徐玉燕李煌茂江李敬賴李錢羅李媛李秀枝等人共 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 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聰明楊子輩楊佩楊珮雯謝金素林冠丞林樺育林玉珍張林素珠林炳龍黃林淑霞洪林淑梅



林淑寶林炳坤范明琪林淑貞林炳川楊張月英張何罔市張立欣張明源張麗月張明洲徐青日、徐 彩真、徐青潭徐玉霞徐木俊徐玉燕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 定有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爰依法訴請 分割共有物。
3.系爭土地面積為284平方公尺,折算後約為85.91坪(284 0.3025=85.91),且共有人數眾多,實無分得土地之實 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兩造縱分得土地亦無甚大之經 濟價值,故原告建議本院採行之分割方案為變償分割。 ㈡聲明:
1.被告楊子輩楊佩楊珮雯謝金素林冠丞林樺育陳月卿林玉珍張林素珠林炳龍黃林淑霞、洪林 淑梅林淑寶林炳坤范明琪林淑貞林炳川、楊張 月英、張何罔市張立欣張明源張麗月張明洲、徐 青日、徐彩真徐青潭徐玉霞徐木俊徐玉燕、李煌 茂、江李敬賴李錢羅李媛李秀枝等34人,就渠等之 被繼承人陳秋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5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2.請求就原告林育煊、被告陳聰明陳金仔及被告楊子輩楊佩楊珮雯謝金素林冠丞林樺育陳月卿、林 玉珍、張林素珠林炳龍黃林淑霞洪林淑梅林淑寶林炳坤范明琪林淑貞林炳川楊張月英、張何罔 市、張立欣張明源張麗月張明洲徐青日徐彩真



徐青潭徐玉霞徐木俊徐玉燕李煌茂江李敬賴李錢羅李媛李秀枝(上34人為陳秋之全體繼承人) 等37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陳聰明楊珮雯謝金素陳月卿林炳龍楊張月英張何罔市張立欣張明源張麗月張明洲徐青日江李敬李煌茂賴李錢李秀枝羅李媛方面: 均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金仔方面:
沒有意見。
四、被告楊子輩楊佩林冠丞林樺育林玉珍張林素珠黃林淑霞洪林淑梅林淑寶林炳坤范明琪林淑貞林炳川徐彩真徐青潭徐玉霞徐木俊徐玉燕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共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 二種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見 兩造間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 ,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秋已於民國13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屬其他共 有人之原告仍得請求原共有人陳秋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於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時,併予主張被告楊子輩楊佩楊珮雯、謝金 素、林冠丞林樺育陳月卿林玉珍張林素珠林炳龍黃林淑霞洪林淑梅林淑寶林炳坤范明琪林淑貞林炳川楊張月英張何罔市張立欣張明源張麗月張明洲徐青日徐彩真徐青潭徐玉霞徐木俊、徐 玉燕、李煌茂江李敬賴李錢羅李媛李秀枝等人,就



渠等之被繼承人陳秋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之土地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法,系 爭土地面積為284平方公尺,折算後約為85.91坪(2840.3 025=85.91),且共有人高達37人,共有人可分配土地之面 積均不大,實難就系爭土地有效之經濟利用,顯無分配系爭 土地之實益,是應認原物分割有困難,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此並為被告陳聰明楊珮雯謝金素陳月卿林炳龍楊張月英張何罔市張立欣張明源張麗月張明洲徐青日江李敬、李煌 茂、賴李錢李秀枝羅李媛等人所同意,應堪認本件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為最佳之分割方案,並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均以採變價分割,將所 得價金各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能將土地發 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 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
┌──┬─────────┬────────┐




│編號│稱謂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原告 │10分之2 │
├──┼─────────┼────────┤
│ 2 │被告楊子輩楊佩│繼承陳秋應有部分│
│ │、楊珮雯謝金素、│比例5分之3 │
│ │林冠丞林樺育、陳│ │
│ │月卿林玉珍、張林│ │
│ │素珠、林炳龍、黃林│ │
│ │淑霞、洪林淑梅、林│ │
│ │淑寶、林炳坤、范明│ │
│ │琪、林淑貞林炳川│ │
│ │、楊張月英、張何罔│ │
│ │市、張立欣張明源│ │
│ │、張麗月張明洲、│ │
│ │徐青日徐彩真、徐│ │
│ │青潭、徐玉霞、徐木│ │
│ │俊、徐玉燕李煌茂│ │
│ │、賴李錢李秀枝、│ │
│ │羅李媛(即共有人陳│ │
│ │秋之繼承人) │ │
│ │ │ │
├──┼─────────┼────────┤
│ 3 │被告陳聰明 │10分之1 │
├──┼─────────┼────────┤
│ 4 │被告陳金仔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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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