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8號
TCDV,108,訴,228,2020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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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菀儒 

      張明芳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蔡春頻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陳純吉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 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純吉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4 年10月15日,到期日:民國104 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1,000,000 元)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對於「合併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中權利範圍94695/100000應有部分」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陳純吉所持有民國105 年3 月18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所載之本 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發票日:104 年10月15日,到 期日:104 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之票據權利及原因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陳純吉不得持前 項所載裁定及、或本票行使任何權利。嗣迭次變更聲明後如 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3 -175、433-435 、卷四21 -23 頁),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均在於其等對後 述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被告間之債權及隨債權而來對後述 土地之強制執行影響其等權利,堪認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追加前之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陳純吉與蔡 春頻間之債權不存在,即認被告陳純吉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 、本案執行程序不合法,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追加聲明 ,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權利始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乃以系爭假扣押 執行程序、本案執行程序合法為前提,二聲明之基礎事實即 有矛盾,顯然無法併存,故原告追加前之確認之訴與追加後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請求利益並非同一云云。然原告所主張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為前述優先承買權,與原本主張 之基礎相同,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原聲明即已就強制執 行相關事項為調查,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應屬相同,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尚難採取。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東區旱溪段202 、202-12至202-27、202-30至20 2-33、202-35至202-80地號土地共67筆(本件所涉土地均在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以下僅稱某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 人林垂芳林垂凱兄弟二人所共有。嗣林垂芳將其應有部分 4 分之3 出賣予訴外人黃揮嵐(嗣改名為黃立堂),林垂凱 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訴外人許寶珠、子女及孫子女林爵臣等人 亦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黃揮嵐,並由黃



揮嵐於101 年1 月19日登記取得該67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黃揮嵐隨後即在101 年2 月10日將前該67筆土地合併為202 地號之一筆土地。被告蔡春頻係於104 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 原因自黃揮嵐處受讓登記取得合併後之202 地號,面積6216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蔡春頻嗣先後於105 年3 月24日及4 月22日將前開已合併之202 地號土地分割為202 、202-82、202-83、202-84地號土地。而上開4 筆土地於10 4 年10月2 日及10月15日即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蔡 春頻之前配偶張滄田
㈡原告張仕權等9 人對於合併前之202-14、202-43地號土地二 筆享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賃權,乃對該202-14 、202-43地號土地二筆行使民法第426-2 條及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並於101 年3 月5 日提出民事起訴 狀對林垂芳林垂凱之繼承人即其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 寶珠(下稱林欣蒂等10人)等人及黃揮嵐張明煥提起訴訟 。因林垂芳於起訴後死亡,原告張仕權等9 人又於101 年6 月22日具狀聲請林垂芳之繼承人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 等3 人(下稱林靜惠等3 人)承受林垂芳之訴訟,受理案號 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原告張仕權等人又於101 年7 月30日向前開訴訟繫屬法院具狀聲請核發已經起訴之證 明,並經本院依法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已起訴 證明書」,原告張仕權等人並在101 年8 月14日對前開合併 後之202 地號土地註記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案件訴訟中」。嗣後,原告張 仕權等9 人前開提起之訴訟,已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 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1 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民事判決 於107 年1 月19日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確定,認原告對 於「合併前之202-14、202-43地號土地」具有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 之2 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及優先購買權。 ㈢原告張仕權等9 人有檢具系爭判決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申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合併登記,以便辦理後續之優 先承購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只有塗銷「202-43地號」 土地之合併登記部分於107 年10月19日完成登記,並分割出 「202-85、202-86地號」二筆土地(即原來之旱溪段202-43 地號所在位置),其他之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 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0 號假扣押查封 在案」而遭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6 月26日駁回申 請。經原告張仕權等9 人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臺中市政



府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以107 年 9 月27日函通知臺中市政府指稱「申請塗銷移轉登記乙案, 因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0 號假扣押查封在案,於假扣 押查封塗銷前,若涉及上開地號所有權之塗銷、變更或設定 負擔,均有礙查封效力」等語。因而臺中市政府駁回原告張 仕權等9 人之訴願。目前對於系爭判決確定事項僅完成了合 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之合併登記塗銷而已。 ㈣被告陳純吉於105 年3 月15日持被告蔡春頻所簽發之票據號 碼:WG0000000 、發票日:104 年10月15日、到期日:10 4 年12月31日,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5 年3 月18日獲發本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174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陳純吉持前開蔡春頻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蔡春頻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裁定,並聲請對登記被告蔡 春頻所有坐落系爭202-82、202-84地號土地為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0 號為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105 年5 月26日在系爭202-82 、202-84地號土地完成限制登記。又被告陳純吉在取得前開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後,旋即對系爭202-82、202-84地 號土地聲請終局強制執行拍賣,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 度司執字第12041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訂於107 年 2 月7 日第一次拍賣。並由張滄田(即被告蔡春頻之前配偶 )以2 億零77元在第一次拍賣中得標,投標保證金金額即高 達19,638,000元。惟原告張仕權等9 人及另案優先承購權人 李文生等24人行使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2 條規定之 法定優先承買權之土地係絕大部分坐落於系爭202-82、202 -84 地號土地內;是原告張仕權等9 人則於107 年2 月12日 對前開拍賣聲明異議。
㈤被告蔡春頻應係為阻擾原告張仕權等9 人及另案優先承購權 人李文生等24人行使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 之2 條規 定之法定優先承購權,乃與被告陳純吉相互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簽發系爭本票,再由被告陳純吉據以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蔡春頻為本票裁定及假扣押。被告蔡春頻於104 年12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揮嵐受讓登記取得合併後之「202 地號 土地一筆,面積621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又先 後於105 年3 月24日及4 月22日將前開已合併之202 地號土 地分割成為系爭土地。參系爭土地之素地價格最少超過4 億 元,且被告蔡春頻及其配偶張滄田乃是專業土地投機客,而 被告蔡春頻不僅是土地投機客,其亦從事地下錢庄之民間借 貸業務,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係高級透



天別墅店面住宅,價值不斐,況張滄田在系爭執行程序之拍 賣程序提出19,638,000元現金作為保證金,且被告蔡春頻於 另案(即臺灣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25號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68號、107 年度訴字第2886號、10 7 年度訴字第2516號)均有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並委 任律師提起107 年度他字第7238號之刑事竊佔罪告訴,且於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68號繳納435,912 元裁判費等情;被 告蔡春頻卻連區區1,000,000 元票款都無法償還,顯然有違 常理。
㈥若被告陳純吉為真正之債權人,正常情況下,他為了實現自 己的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當然會優先考慮拍賣條件最好的 標的物來進行強制執行,被告蔡春頻名下持有系爭土地,而 其中系爭202-82、202-84地號土地正在進行土地法第104 條 及民法第426-2 條規定之優先承購訴訟,屬於產權不清之標 的物,被告陳純吉應該會優先選擇沒有任何土地糾紛存在的 標的物即系爭202 、202-83土地進行強制執行,此2 筆土地 不僅容易拍賣,也容易賣得較高的金額,在扣除抵押權優先 債權之後,可以順利實現被告陳純吉之債權。然而,被告陳 純吉卻故意針對正在進行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2 條 規定之優先承購訴訟且上面存在諸多房屋之系爭202-82、20 2-84地號土地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拍賣,顯然違反社會常 情。
㈦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意旨:「查基地 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 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 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 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 受人,故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 . 次查土地法第104 條 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上訴人倘有優先購買權,雖 尚未取得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 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原審為相反之認定,亦有違誤。」 從而,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可以對抗「 善意及惡意之買受人」並主張「買賣無效及移轉所有權無效 」。故優先承買權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故依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
㈧被告陳純吉提出104 年10月15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記載 「甲方張蔡春頻向乙方陳純吉借5,000,000 元,雙方協議利 息為年利率12% ,雙方約定每月15日付息。不可藉故拖延之 情事。同時開立兩張本票金額共計5,000,000 元給乙方陳純



吉做為擔保債權。」並在書狀中主張蔡春頻未依約定在104 年12月31日還款云云。然查,該借據及被告蔡春頻於104 年 10月15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 、票面金額為4,000,00 0 元本票(下稱400 萬本票)應該係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 後,被告2 人另行通謀製作之假債權。若被告陳純吉確有借 款5,000,000 元予被告蔡春頻蔡春頻既未清償,被告陳純 吉豈有可能僅追討1,000,000 元借款,這顯然不合常理。照 常理被告陳純吉應該將該前開面額400 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 ,面額共計5,000,000 元均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對被告蔡春 頻所有之土地強制執行,始與一般正常的債權之追債情形。 系爭借據及前開面額400 萬元本票應係假債權。且被告蔡春 頻截至目前為止,從未給付利息予被告陳純吉,也未返還5, 000,000 元予被告陳純吉。被告陳純吉截至目前為止,從未 給付利息予訴外人曾永安,也未返還所謂300 萬元予訴外人 曾永安。被告蔡春頻配偶即張滄田於104 年10月13日有持現 金3,200,000 元存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戶 名:張滄田,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中。在同一日, 張滄田本人又自同一帳戶中領出1 億4500萬元,同時向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購買7 張「發票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 ,面額合計1 億4500萬元。應足認被告2 人間確無本票債權 存在。
㈨綜上,被告蔡春頻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陳純吉,應係 被告蔡春頻陳純吉間之相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不存在,目的是為了利用 該本票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來阻擾本案原告張仕權等9 人 及另案李文生等24人行使法定土地優先承購權。原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767 條之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坐落「202-85、202-86地號土地」 部分及合併前之「202-14地號土地」部分(即坐落於202-82 、202-83地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陳純 吉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該裁定所載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⒉被告陳純吉所聲請執行之系爭假扣押執行 程序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坐落「202-85、202-86地號土 地」部分及合併前之「202-14地號土地」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蔡春頻抗辯: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蔡春頻,被告蔡春頻確有向被 告陳純吉借款,於104 年10月13日收受3,000,000 元後,被 告蔡春頻旋即與另200,000 元,合計3,200,000 元,於當日



即104 年10月13日存入張滄田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 分社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另200 萬元支票則交與女 兒張琬雯。嗣後被告蔡春頻於104 年10月15日向黃立堂即黃 揮嵐購買系爭土地。因「信用合作社」無開立金融行庫本票 之資格,故蔡春頻即將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張滄田名 義之存款145,000,000 元,先給付給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再由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7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之支票,合計145,000,000 元,交付給賣方黃立堂, 以支付土地價金,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蔡春頻。 被告蔡春頻與訴外人張滄田已離婚,原告陳稱蔡春頻與張滄 田係夫妻,並不正確。夫或妻婚後所取得者,無論為現金或 土地,均為蔡春頻張滄田離婚前之婚後財產,原告空言主 張被告蔡春頻係訴外人張滄田之人頭帳戶並無理由。 ㈡就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有土地法第104 條及 民法第426 之2 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惟原告於系爭判決主 張該優先承買權而起訴請求塗銷登記之範圍,僅及於上開張 明煥、林垂芳林欣蒂等10人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使黃揮 嵐取得所有權,至於黃揮嵐於104 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春頻,及蔡 春頻取得所有權後,辦理之分割登記等,皆不在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起訴請求塗銷登記之範圍。且土地法第104 條或民 法第426-2 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雖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 」,但該優先購買權仍屬對人之關係之請求,而非對物之關 係之請求,土地法第104 條或民法第426-2 條優先購買權所 謂「相對的物權效力」,係指該優先購買權為「先買特權( 先買權)」之形成權,該優先購買權雖可對抗第三人,但該 優先購買權仍須行使後,使出賣人補定書面契約並辦理移轉 登記後,始可取得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該優先購買權不具備 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甚明。否則,該優先承買權之 行使內容,何須請求出賣人訂立書面契約並移轉優先承買標 的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優先承買權可直接支配合併前之 202-43地號土地,或被告蔡春頻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 之繼受人而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得依侵權行為、物上 請求權或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執 行程序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純吉抗辯:
㈠本件係因蔡春頻於104 年10月間以需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 5,000,000 元,被告遂於104 年10月13日將現金3,000,000 元及票面金額為2,000,000 元之即期支票(票據號碼:FG00



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蔡春頻,為免雙方日後 爭議,蔡春頻與被告並於104 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借據,蔡 春頻承諾於104 年12月31日先償還1,000,000 元,於每月15 日支付利息,並同時開立兩張票面金額共5,000,000 元之本 票予被告以為擔保,嗣後蔡春頻即依約開立系爭本票及400 萬本票予被告。詎蔡春頻未依約定於104 年12月31日還款, 屢經被告催討均拒絕給付,被告無奈,為維自身權益,始對 蔡春頻聲請假扣押及聲請本票裁定以為強制執行,是兩造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空言指摘,實無理由。至原告稱 被告為何會選擇產權不明之系爭二筆土地進行強制執行顯有 違常情云云,蓋被告僅知系爭二筆土地為蔡春頻所有,而債 權人本即可以自由選擇取償之方式,債權人欲選擇就債務人 之何筆財產取償,本為債權人之權利,不能逕以被告選擇系 爭二筆土地取償即認被告與蔡春頻間之1,000,000 元本票債 權不實在,原告上開指稱顯係無端臆測,不足採信。 ㈡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並非具有對世效力之絕對物權,則該優先 承買權即非屬民法第767 條之其他物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對坐落「202-85、202-86地號土 地」部分及合併前之「202-14地號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 實於法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 且原告亦未敘明伊之何權利受有侵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 無理由。況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為損害賠償,然原告 所請求者係撤銷被告就上開執行程序,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似與法不合,應不適法。又原告雖稱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規定,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亦包括請求回復原狀,然原告訴 之聲明並無回復原狀之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實於法無據。 且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優先承買權並非最高法院列舉得提出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權利,也不是物權,自不能以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㈢且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被告陳純吉嗣後以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系爭執行程序而調卷執行後業已終結,是原告應不得再對 該假扣押程序提異議之訴。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亦不 包括旱溪段202-85地號土地,況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司法事務 官以拍賣無實益終結在案,並發回執行名義正本,經被告陳 純吉聲請續行執行仍未獲准,則該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原告不得請求撤銷。
㈣原告又主張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合併登記遭地政事務所以係爭二筆土地上存有被告 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而不予准許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及原因關係不存在。 然被告陳純吉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及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均不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蓋系爭確定判決僅係認定原告 對「202-14、202-43地號」二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然 該權利並不會因被告有無系爭本票之權利而受影響,即依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規定:「不動產經拍定 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 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 買。」,是執行法院於拍定時,尚得通知優先承買權利人優 先承買執行標的物,倘若本件原告確實對前揭二筆土地存在 優先承買權利,於嗣後被告陳純吉聲請拍賣時,原告仍得行 使優先購買權,是本件原告不會因被告2 人間有債權存在、 被告陳純吉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致伊私法上地位受侵 害,是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況若本院認原 告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合法,然原告就該第三人異議 之訴係主張伊對前揭二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 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執行程序,是被告與蔡春頻間是否 有債權存在即與原告無涉,亦即被告與蔡春頻間有無債權存 在並不影響原告對前揭二筆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是否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實 無確認利益,於法不合。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本院卷四第 135-137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陳純吉在105 年3 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於105 年3 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⒉被告陳純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春頻之財產為 假扣押之保全裁定,並聲請對登記被告蔡春頻所有坐落202 -82 地號及202-84地號二筆土地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於 105 年5 月26日在202-82地號及202-84地號二筆土地完成限 制登記:「105 年5 月26日普登字第72670 號,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5 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全 寅字第370 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 陳純吉,債務人 : 蔡春頻,限制範圍: 全部,105 年5 月26日登記」 ⒊被告陳純吉提出之被證1 號之104 年10月15日借據第㈠項第



3 、4 行記載「同時開立兩張本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 整給乙方陳純吉做為擔保債權。」而被告陳純吉提出之400 萬本票與系爭本票分別有下列記載:1.本票之票據號碼分別 是WG0000000 、WG0000000 ,不是連號本票。2.400 萬本票 之發票人欄是填寫「張蔡春頻,台中市○○街00巷00號」, 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是填寫「張蔡春頻台中市○○區○ ○○街00巷0 弄00號」。3.400 萬票上蓋有一枚印章,系爭 本票蓋有三枚印章。
⒋被告蔡春頻迄今尚未清償本金及利息予被告陳純吉。 ⒌被證3 號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有記載「戶名:曾 永安,帳號:0000000000,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在104 年10月13日有領出現金300 萬元之交易記錄。 ⒍系爭支票是存入「戶名: 張琬雯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中託收交換。 ⒎張琬雯是被告蔡春頻張滄田所生之女兒。
⒏108 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諭知:「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 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張蔡春頻名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中,有關原同段202-43地號(重編後為 同段202-86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撤銷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撤銷。」,但陳純吉對於該裁定有依法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之抗告。
⒐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認因抗告駁回確定且無拍賣實益 而不再進行拍賣,並已檢還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予被告陳純吉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於追加的規定?(此部分已 論述如前)
⒉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⒊被告陳純吉持有蔡春頻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張,是否為陳純 吉與蔡春頻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陳純吉蔡春頻 是否有此100 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⒋原告張仕權等人對於合併前之「旱溪段202-43地號」土地及 「旱溪段202-14地號」土地是否取得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 第426-2 條規定之法定優先承購權?
⒌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2 條規定之法定優先承購權是 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或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中針對「原旱溪段202-14、202-43地號」部分,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張仕權等人對於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及「202- 14地號」土地確已取得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2 條規 定之法定優先承購權,被告2 人間之債權及強制執行影響原 告上開權利行使,故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 )。
⒉原告就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及「202-14地號」土地 優先承買權訴訟結果如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1-205 頁):
⑴訴外人張金玉承租訴外人林垂芳林垂凱之202-14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 日土測字第 360 號複丈成果圖)202B部分及旱溪段202-43地號土地全部 建屋,依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於出租 人出賣承租土地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張金玉死亡後,上 開權利由原告等9 人繼承。然林垂芳先於99年7 月19日將20 2-14、20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信託登記予黃揮嵐 ,嗣於99年11月23日解除其中100 分之1 信託登記(尚有10 0 分之74信託登記),復於99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明 煥,張明煥再於100 年8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 揮嵐。林垂芳黃揮嵐嗣亦合意解除100 分之74應有部分之 信託登記,於100 年11月23日塗銷全部信託登記,林垂芳再 於100 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100 分之74 移轉登記予黃揮嵐。至此,黃揮嵐取得林垂芳原來之應有部 分4 分之3 ,並於101 年1 月2 日塗銷其於99年7 月19日在 該應有部分上所設定之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林垂凱



之繼承人即林欣蒂等10人共同繼承林垂凱所有之202 、202 -12 至202-27、202-30至202-33、202-35至202-8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 ,渠等於101 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之移轉登記予黃揮嵐黃揮嵐於101 年2 月10日以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將前開67筆土地合併變更登記為202 地號土地 一筆,面積6126平方公尺。
⑵原告等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426 條 之2 規定,對黃揮嵐張明煥林垂芳林欣蒂等10人起訴 (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林垂芳於第一審訴訟 程序進行中之101 年5 月4 日死亡,由林靜惠等3 人承受訴 訟。該訴訟中原告聲明求為命林靜惠等3 人及張明煥應就附 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 分之1 ,以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於99年12月21日,收件 字號99年普字第35450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下稱塗銷聲明①)。張明煥黃揮嵐應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 分之1 ,以中山地政所於100 年8 月1 日,收件字號100 年普字第206650號,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下稱塗銷聲明②)。林靜惠等3 人及 黃揮嵐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 分之 74,以中山地政所於100 年12月28日,收件字號100 年普字 第33784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下稱塗銷 聲明③)。林欣蒂等10人及黃揮嵐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 權之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 分之1 ,以中山地政所 於101 年1 月13日,收件字號101 年普字第010160號,以買 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下稱塗銷聲明④)。黃揮嵐 應將中山地政所以收件字號101 年普字第029950號,於101 年2 月10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土地合併變更登記,關於附表 一所示土地部分予以塗銷(下稱更正後塗銷聲明⑤)。林靜 惠等3 人應就20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按林靜惠 等3 人之被繼承人林垂芳黃揮嵐於99年7 月7 日所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林垂芳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 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將所有權依原告繼承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43地 號土地優先承買聲明①)。林欣蒂等10人應就202-4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按與黃揮嵐於100 年8 月30日所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林欣蒂等10人土地買賣契約)之同 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伊訂立書 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依原告繼承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下稱43地號土地優先承買聲明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2 重上字第116 號為原告勝訴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維持而確定。
⑶另就202-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部分之請求,原告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重上字第116 號案件為訴之變更:先位 聲明:請求林靜惠等3 人與林欣蒂等10人應將14地號土地分 割如附圖編號202B、202A所示(下稱14地號土地分割聲明) 。林靜惠等3 人並應將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02B部分之應 有部分4 分之3 ,按林垂芳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買賣 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分別共有,由伊分別取得如 116 號判決附表( 1)所示應有部分(下稱14地號土地優先承 買先位聲明①);林欣蒂等10人應將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202B分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按林欣蒂等10人土地買賣 契約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 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分別共有, 由伊分別取得如116 號判決附表( 2)所示應有部分(下稱14 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先位聲明②)。備位聲明:請求林靜惠等 3 人應將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0萬分 之71053 ,按林垂芳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 分為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 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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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