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02號
TCDV,108,訴,1802,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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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賴怡利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複代理人  楊茹蘭 
被   告 賴忠厚 
      賴陳鑾英
兼訴訟代理 賴木卿 

被   告 賴中連 
訴訟代理人 簡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阻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通行 使用之行為。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標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4.19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63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 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1.被告四人應將坐落臺中



市霧峰區舊東正段〈按,原告於歷來書狀皆記載為舊東正段 ,惟參照原告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謄本,本件土 地之地號均為『舊正東段』(見本院卷第29-35、327-332頁 ),應屬原告誤載,是下述土地及主文第1、2項所示土地地 號,均以舊正東段予以認定,核先敘明,下稱同段〉143地 號、同段14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2.被告四人應將坐落同段141地號、同段147地號、同 段14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 量後,原告末以民國109年1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二)暨補充 理由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四人就坐落同段141地號 、同段147地號、同段149地號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害阻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通行使用之行為。2.被告四人 應將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標示、面積14.19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原告請求拆除 地上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更正部分土地面積,使之 完足、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親戚。原告為同段143、146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兩造共有同段141、147、1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147 、149地號土地),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 141、147、149地號土地其上種植作物、堆置雜物,阻礙全 體共有人通行使用。又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被告賴陳鑾 英單獨所有之系爭145地號土地,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149地 號土地,被告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房屋前緣搭設 採光罩(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49地 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清空系爭141、147、149地號土地其上之障礙物,返還 占用之土地。
二、聲明:
(一)被告四人就系爭141、147、149地號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害阻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通行使用之行為。(二)被告四人應將坐落系爭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標示、面 積14.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業已自行清除原放置於系爭141、147、149地號土地其 上之雜物,目前並無妨礙系爭141、147、149地號土地全體 共有人對外通行之狀況,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141、147 、149地號土地其上設置障礙物,即無實益。又被告賴木卿 之父約莫於83年間為以被告賴忠厚賴中連賴木卿之名義 擔任起造人,於系爭149地號土地其上興建系爭房屋,當時 即徵得系爭14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149地號土地。嗣因系爭房屋 具有西曬情形,被告賴木卿之父為降低日曬及防免潑雨,始 於系爭房屋前緣搭設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並未妨礙原告 就系爭149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被告賴陳鑾英就系爭14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換算持分比例面積已逾 系爭地上物之面積,被告使用系爭149地號土地,於其上搭 建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清除雜物等,均屬無據。
二、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141、147、149地號土地,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害阻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通行使用之行為, 為有理由:
(一)系爭141、149、149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賴陳鑾英及訴外 人賴詠嫺、葉乃菁、賴雨岑共有,原告及被告賴陳鑾英之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上開訴外人就其餘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關係,系爭143、146地號則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29-33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41、147、149地號土地其上堆 放雜物,有礙通行乙情,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本院於108年9月2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141、147 、149地號土地其上確實堆放被告所置放之花盆雜物、汽機 車及移動式車棚等物品。又原告所有之系爭143、146地號土 地為袋地,須經由系爭147地號土地入口所設階梯,始可進



入系爭143、146地號土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相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119-137、14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 被告固辯稱已自行清除原放置於系爭141、147、149地號土 地其上之雜物,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09 頁),惟因本院勘驗現場時,被告確實曾於系爭141、147、 149地號土地其上置放汽、機車、移動式車棚、花盆、舊沙 發椅等物品,又上述通往原告所有之系爭143、146地號土地 之系爭147地號土地入口處,亦由被告放置諸多植栽、塑膠 水桶、推車等雜物,致上開通道入口形成壅塞難以通行狀況 ,顯有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順暢通行之虞,亦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堆放於系爭141、147 、149地號土地其上所示雜物,皆屬可移動性之物品。再者 ,經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清除後現場照片,其上仍堆置諸如椅 子、腳踏車、鐵梯等若干雜物,為確保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日 後通行無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141、147、149地號 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阻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 通行使用之行為乙節,自有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149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並未定立分管契約,系爭 地上物係由被告事後興建,亦非系爭149地號土地之全體所 有權人同意被告原始興建系爭房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149地 號土地其上搭設系爭地上物,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提出系爭房屋 之工程設計圖及現場照片,系爭房屋係獨棟3層樓透天住宅 ,坐落於系爭145及149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第1-3層使用面 積皆為145.59平方公尺,屋突部分使用12.61平方公尺,總 計使用449.3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9、265頁)。系爭14 5地號土地為被告賴陳鑾英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261頁), 系爭14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賴陳鑾英與他人共有。本件被告 賴陳鑾英之夫於83年間,以其等所育3子即被告賴忠厚、賴 中連及賴木卿之名義擔任系爭房屋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系爭房屋之建照時,雖曾徵求系爭149地號土地當時之 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訴外人賴金龍賴經南之同意,並由上 述其他共有人於83年2月23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由被告 賴忠厚賴中連賴木卿使用系爭149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 屋乙節,有系爭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然經檢 視系爭同意書其上載明:「茲有賴忠厚賴木卿賴中連等 參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參層RC造建築物壹棟,業經賴怡利



(按,即原告)、賴金龍賴經南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 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25頁),依系爭 同意書所載內容,足見系爭149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8 3年間僅同意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之目的範圍內,得使用系 爭149地號土地。惟鑑於系爭地上物乃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 後再行搭建,非屬系爭房屋之原始結構,顯然不受系爭149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於83年間所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所及 。再者,兩造均為系爭1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49地號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未就系爭149地號土地定立分管契約, 被告自應再行徵得系爭14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可 於系爭149地號土地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是被告辯稱被告 賴陳鑾英就系爭1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換 算持分比例面積既高於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即屬有權占有云 云,咸屬無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此,本件被告既 未能提出業已取得系爭14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有權 占用系爭149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證明,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49地號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不得於系爭141、147、149地號土地 其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阻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通行 使用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 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假執 行之必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 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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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