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10號
TCDV,108,建,110,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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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簽立材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混凝土材料,用於原告承包 之「MITSUI OUTLET PARK台中港(暫)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其中被告提供之4000psi 混凝土(強度為280kgf /c㎡),經原告用於系爭工程之污水池(下稱系爭污水池) 施作。系爭污水池之底版、牆體及頂版經原告於106 年12月 20日、12月31日及107 年1 月10日分別澆置完成後,因結構 表面龜裂過多,原告之業主對混凝土強度有疑慮,故於107 年2 月27日經系爭工程業主委託監造單位會同兩造就系爭污 水池之頂版鑽心取樣,並做抗壓試驗,確認不符合設計強度 ,須拆除重作;復於107 年3 月5 日會同兩造就系爭污水池 之底板及牆面鑽心取樣並做抗壓試驗,惟僅底版合乎要求, 牆面不符合設計強度,須拆除重作。是被告交付之混凝土確 有不符合約定品質而具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原告乃依監 造單位之要求將不符合設計強度之部分拆除重作,原告因被



告之瑕疵給付須額外支出重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5 萬0284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 227 條第1 、2 項、第354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萬0284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訴請原告給付系爭合約之混凝土貨款,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12 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而系爭工程影響混 凝土強度之因素甚多,因此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須於多少期 間內預拌混凝土材料須達約定強度,遑論該期間之氣候對 混凝土現場條件而言溫度相對偏低,且冬季東北季風盛行 ,構造物臨外壁面受季風影響,亦造成不利混凝土強度發 展情形。
(二)被告曾於107 年4 月4 日自行就系爭污水池外牆北側、西 側及南側進行鑽心取樣,並於同年4 月6 日進行抗壓試驗 ,試驗結果抗壓強度均達約定標準,被告乃於同年4 月16 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該試驗結果,函請原告於函到5 日內會 同被告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抗壓強度鑑定,勿逕 行打除重作,原告竟置之不理,隨即進行打除作業;又被 告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准 就系爭污水池結構工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數值,以囑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勘驗並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雖原告於 鑑定前將系爭污水池外牆面及頂版拆除,惟與頂版同時灌 漿之內牆頂處及現場遺留之污水池內牆鑽心取樣結果,內 牆及頂版結構體施工時,混凝土強度均符合設計強度之約 定。
(三)且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3090,類號A2042 ,預 拌混凝土檢驗標準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僅負責到「買 方指定交貨地點之運輸設施(或預拌車)卸料處為止」, 於該處所採取之圓柱試體,只須承擔「28天齡抗壓強度試 驗」之品質合格責任,至於工地養護責任則與被告無關, 本件全部圓柱試體28天試驗強度經試驗後均符合混凝土設 計強度,是被告交付之混凝土強度均合於約定品質,原告 主張系爭污水池外牆及頂版強度不符約定,導致拆除重作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1 至483 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6 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混凝土材料,用於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其中被告提供之 4000psi 混凝土(強度為280kgf/c㎡),經原告用於系爭 污水池
(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7 年3 月1 日以106 三門工字第179 號、同年月6 日以106 三門工字 第180 號工地工務通知書表示系爭污水池結構表面龜裂太 多,經取樣及混凝土試壓後,不符合設計強度,請拆除重 作。
(三)被告前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混凝土貨款 ,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12 號判決本件被告全部勝訴, 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51號審理中。(四)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准就系爭污水池混凝土抗 壓強度數值,以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勘驗並鑑定之方 式保全證據。
(五)原證11為被告提供混凝土之「28天齡抗壓強度試驗」圓柱 試驗報告。
(六)系爭污水池經原告拆除並發包重作施工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污水池之頂版及牆面之混凝土強度不符合設 計強度,被告交付之混凝土有不符合約定品質而具有抗壓 強度不足之瑕疵,原告乃依監造單位要求將不符合設計強 度之部分拆除重作,致額外支出重作費用共計1005萬0284 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第354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之混凝土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強 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經查:
(一)依「混凝土鑽心試體及鋸切長條試體取樣法」(下稱混凝 土鑽心取樣法)第3.5 條備考規定:「工程計畫中如無適 用之建築法規或契約等法律文件規定鑽心強度之要求時, 指定試驗者應在工程規範中規定鑽心強度之允收準則,國 內現行規範使用之允收準則為3 個鑽心試體之平均強度在 規定強度之85% 以上,而且沒有任何1 個鑽心試體之強度 小於規定強度之75% 者,其所代表之混凝土在結構上是可 接受的。」(本院卷一第481 頁),又內政部營建署於91 年7 月8 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32 條第4 項規 定訂定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該規範適



用於就地澆置混凝土之各種混凝土工程,其中1.1.2 規定 「混凝土工程之施工除合約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 範之規定」,而施工規範第18章混凝土施工品質之評定與 認可中,18.1規定「混凝土工程施工品質應按本章之規定 予以評定與認可」,18.5.5規定「鑽心試體合格之標準為 同組試體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f'c 之85% ,且任一 試體之強度不低於f'c 之75% 」(見本院卷二第45、47、 73、79頁)。而系爭合約之混凝土設計強度約定為280kgf /c㎡(見不爭執事項一),85% 強度即為238kgf/c㎡(計 算式=280kgf/c㎡×85 %),75% 強度即為210kgf/c㎡( 計算式=280kgf/c㎡×75% ),堪先認定。(二)又施工規範第18.4.1規定「當發生第18.2.4或18.3節之情 況(按即混凝土品質不符合規定)時,應進行鑽心試驗, 並以其結果為混凝土強度評估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45 、77頁)。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會同兩造於107 年2 月27 日就系爭污水池之頂版進行鑽心取樣3 個試體並於同日送 驗,該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為171 、174 、 158kgf/c㎡,有該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 ),經監造單位出具工地工務通知書認不符合設計強度( 見本院卷一第59頁);監造單位復會同兩造於107 年3 月 5 日就系爭污水池之底版、外牆及內牆進行鑽心取樣並於 同日送驗,底版部分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為 291 、268 、281kgf/c㎡,外牆西、外牆東、內牆之混凝 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則為196 、157 、281kgf/c ㎡,有該試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 ),底版部分符合上述混凝土設計強度約定,外牆及、內 牆均未符合規範強度,亦有監造單位出具之工地工務通知 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雖抗辯前揭試驗 報告之取樣日期及試驗日期均為同日,違反混凝土鑽心取 樣法標準第7.3 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前開 標準第7.3 條規定:「…(c )除非指定試驗者另有規定 外,在試體最後被水濕潤及進行試驗前,鑽心試體應置放 於密封塑膠袋或不吸水容器中至少5 天。」(見本院卷一 第485 頁),足見若經指定試驗者另行規定,即得不受鑽 心試體應置放密封塑膠袋或不吸水容器至少5 天始得試驗 之限制。而觀報告日期107 年2 月27日之試驗報告(見本 院卷一第57頁),其上送驗人員包含監造單位及兩造指派 人員,下方備註欄記載:「試體收件後至抗壓試驗前之養 護條件:委託指定不經濕度調節即進行抗壓。」;報告日 期107 年3 月5 日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



,其上委託單位亦為監造單位及兩造指派人員,下方附註 欄:「試體收件後至抗壓試驗前之養護條件」係勾選「委 託指定:逕行抗壓」,堪認上開試驗報告確經兩造同意當 天採樣當天送驗,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系 爭污水池於107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5 日鑽心取樣試驗 結果,污水池頂板、外牆及內牆混凝土強度,均未符合系 爭合約約定強度乙節,應可認定。
(三)嗣於107 年3 月15日,兩造復就系爭污水池外牆北側、東 側及南側進行鑽心取樣,並於收件後7 日即107 年3 月22 日進行試驗,試驗結果抗壓強度數據分別為195kgf/c㎡( 北側)、196kgf/c㎡(東側)、210kgf/c㎡(南側),即 3 顆試體平均未達238kgf/c㎡,且其中兩顆試體皆未達21 0kgf/c㎡,而未達兩造約定之混凝土強度標準,有該份試 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被告雖抗辯該 次鑽心取樣試體未依國家標準於進行試驗前,將試體置放 於密封塑膠袋或不吸水容器中至少5 天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99 頁)。然觀該收件日期為107 年3 月15日、試驗日 期為107 年3 月22日之試驗報告,其下備註欄並載明:「 試體收件後至抗壓試驗前之養護條件:僅封存」,堪認該 試驗報告之試體確經封存後5 日以上始行試驗,該份檢驗 報告結果應屬可採。即系爭污水池之外牆混凝土強度,亦 未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強度。
(四)被告前訴請原告給付系爭合約之混凝土貨款,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12 號判決本件被告勝訴在案,本件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51號審 理中,該案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 公會)就上開試驗報告認定混凝土強度與設計強度不符之 因素為何加以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影響結構體混 凝土強度之因素有:材料品質、配比方式、產製方法、運 送作業、現場澆置、後續養護等項目。(二)系爭工程之 混凝土構造分為頂版、外牆、內牆與底版四部分。其中內 牆與底版兩部分,其鑽心試體強度符合設計強度要求,本 節不再探討此兩部分;另外,頂版與外牆是系爭工程中, 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不符合設計強度之兩部分,對此兩部 分之鑽心試體強度影響因素,綜合各項探討與評估事項, 簡要說明如下:1.頂版混凝土:⑴由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 驗結果,顯示頂版之預拌混凝土強度均較底版與牆體的強 度低、均勻性與產製管制水準亦較差,其中有一試體強度 亦低至可判定不合格的程度。⑵由澆置後之混凝土表面裂 縫情形,研判其缺失情形主要會與頂版混凝土材料之含水



量較高有關。⑶由鑽心試體時之材齡、當地氣溫、規範對 氣溫管制規定、鑽心試體強度之分布情形,研判頂版混凝 土取樣時之強度值應不致與受低溫影響有關,且相同澆置 與養護方式,但最後之強度會不均勻,較可能因素應與預 拌混凝土材料強度有關。⑷綜上說明,頂版混凝土之鑽心 試體強度與設計強度不符之影響因素,最主要應與預拌混 凝土之材料與產製管理不佳較有關。2.外牆混凝土:⑴由 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外牆之預拌混凝土強度 足夠、均勻性好、產製管制水準佳。⑵由鑽心試體時之材 齡、當地氣溫、規範對氣溫管制之規定,研判本外牆混凝 土鑽心強度應無須考慮氣溫低之影響;尤其較薄、較易受 低溫影響的內牆,其強度已符合要求,而較厚、較不會受 低溫影響的外牆強度應更不致會受低溫影響。⑶雖無直接 證據,但由外牆之施工性,及該處圓柱試體與鑽心試體之 強度比較,研判外牆混凝土強度不足較會是施工時之澆置 或養護作業造成。⑷綜上說明,外牆混凝土之鑽心試體強 度與設計強度不符之影響因素,應不是預拌混凝土材料因 素,主要是與現場澆置與養護作業較有關。」等語,有結 構技師公會109 年6 月17日(109 )省結技(11)雄字第 5364號函附之台省結技鑑字第293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8 至299 頁),該鑑定報告已詳述鑽心試 體是否會受低溫影響強度發展、污水池構造與對混凝土施 工情形之評估等因素加以評估,應屬可信。從而,系爭污 水池頂版混凝土之鑽心試體強度與設計強度不符,應係被 告提供之混凝土材料與產製管理不佳所致;而外牆部分則 非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材料因素,係與原告現場澆置與養護 作業有關。是被告提供之頂版混凝土確有抗壓強度不足之 瑕疵,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晟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黃嘉容土木工程技師於 107 年3 月13日出具之系爭工程混凝土鑽心取樣強度不足 疑慮說明,抗辯其交付之混凝土並無強度不足之瑕疵。查 該疑慮說明上記載:「壹、緣由說明:系爭工程污水池之 鋼筋混凝土構造物,…結構混凝土之設計強度為280kgf/c ㎡。該構造物現場係採用被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其底 版、牆體及頂版業已分別於106 年12月20日、12月31日及 107 年1 月10日澆置完成,並依規定取樣製作圓柱試體, 圓柱試體28天試驗強度經試驗後均符合混凝土設計強度。 惟於2 月27日及3 月5 日進行現場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 經試驗後除底版鑽心試體已滿足混凝土設計強度外,牆體 及頂版則尚不足上述之混凝土設計強度,…貳、綜合評估



說明:影響現地混凝土強度的因素甚多,包括材料、現場 條件、施工等因素;經查中央氣象局之氣候資料顯示,梧 棲區107 年1 月至2 月期間之平均溫度約在攝氏15.0-16. 2 度,最低氣溫日之溫度則達攝氏7.7 度,該期間之氣候 對混凝土之現場條件而言其溫度相對偏低,再加上冬季東 北季風盛行,構造物鄰外壁面受風影響亦造成不利於混凝 土強度發展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3 頁 ),惟結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施工後混凝 土結構受氣候之影響包括有氣溫與受風,因本污水池為地 下構造,較須注意為氣溫。本系爭混凝土在107 年2 月27 日與3 月5 日鑽心取樣時,其材齡均已遠遠超過一般規定 的28天,甚至達28天的兩倍以上,…依此材齡,混凝土都 應要已發展到設計齡期之強度。另查相關規範與文獻記載 ,雖有冬天氣溫低,水化反應會減緩,而影響強度發展的 研究與報導,但並無如同在台中港之氣溫情況下,強度發 展會延遲至如此久之記載。…況氣溫低影響較大的應是厚 度薄的結構體,…本案同時澆置之牆體混凝土,反而較薄 的內牆(20cm厚)強度較高,較厚的外牆(40cm厚)強度 較低,這與強度受低溫的影響情況相反,亦代表本系爭鑽 心試體的強度發展,與受低溫影響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95 至296 頁)。足見系爭污水池之混凝土強度,並 不受低溫氣候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六)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 號民事裁 定:「准聲請人(即被告)就相對人(即原告)所承攬系 爭工程之污水池結構工程部分,其混凝土抗壓強度數值, 以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勘驗並 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301 頁)。 經土木技師公會於107 年5 月3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就有 爭議之混凝土進行鑽心取樣工作,因鑑定前系爭污水池外 牆面及頂版已拆除,致此部分無從鑑定,僅剩內牆及與頂 版同時灌漿未被拆除之內牆頂處約50公分牆體,會勘時於 內牆取6 處用以確認代表污水池內牆結構體施工時混凝土 強度、與頂版同時灌漿未被拆除之內牆頂處取3 處用以確 認代表污水池頂版結構體施工時混凝土強度,此9 顆鑽心 試體試驗符合設計強度280kgf/c㎡之要求等語,此有土木 技師公會107 年6 月25日(107 )省土技字第中0582號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 至313 頁)。惟查 ,土木技師公會取樣之部位係符合設計強度之內牆,且於 107 年5 月30日進行取樣時,距離澆置完成已遠超過28天 ,自難以該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被告提供之頂版混



凝土並無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
(七)被告抗辯:107 年4 月4 日鑽心取樣試驗結果,混凝土強 度已全數符合約定品質云云,並提出107 年4 月4 日取樣 之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 、407 頁)。查107 年4 月4 日取樣、收件日期及試驗日期為107 年4 月6 日 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其上記載取樣之結 構部位為外牆北側、外牆西側、外牆南側,試驗結果抗壓 強度為265 、243 、257kgf/c㎡(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 。證人蔡敏嘉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12 號事件審理 時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工程,我負責的內容是混凝土的鑽 心取樣,若有要鑽心取樣就要通知我,我總共去了5 次, 107 年4 月4 日之前的4 次都是兩造會同監造三方都在場 ,107 年4 月4 日那次只有我與林浴宏(即被告品管)到 場,是林浴宏通知我工地要鑽心,我們就在107 年4 月4 日到現場鑽心,警衛有讓我們通行,我在北側、南側、西 側的內牆鑽心取樣,該建築物是一個方形結構,我是從內 側往外側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7 頁),又上開 試驗報告記載「工程名稱: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測」 、「委託單位:同送驗單位」、「送驗人員:民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參酌證人蔡敏嘉前揭證述可知,107 年4 月4 日取樣之試驗報告係被告自行取樣並委託送驗,並未 會同原告一同送驗,而原告已爭執該試驗報告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277 頁),則該份試驗報告,尚難 採認。
(八)被告雖抗辯: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3090,類號 A2042 ,預拌混凝土檢驗標準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僅 負責到「買方指定交貨地點之運輸設施(或預拌車)卸料 處為止」,於該處所採取之圓柱試體,只須承擔「28天齡 抗壓強度試驗」之品質合格責任,至於工地養護責任則與 被告無關,本件全部圓柱試體28天試驗強度經試驗後均符 合混凝土設計強度,是被告交付之混凝土強度均合於約定 品質云云。然按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一、材料經甲方 (即原告)現場人員氯離子及7 天、28天試體試驗合格後 ,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抽驗合格後,方作正 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材料與規定不符,乙方(即 被告)須依照本合約附件之混凝土圓柱體28天抗壓強度未 達設計標準依照CNS 及公共工程委員會規範辦理。」第14 條約定:「一、本合約自全部驗收之日起,由乙方出具品 質保證書,倘材料發生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瑕疵時, 經查明係材料不佳或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致者,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甲方。」,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2至33頁)。如被告僅就混凝土品質負責至交貨地點之卸 料處為止,或僅須就28天齡抗壓強度試驗之品質負責,則 兩造系爭合約又何需約定第1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徵被 告所辯,並無足採。
(九)被告提供之頂版混凝土確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頂版 部分重作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 達益營造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12日簽立之補充合約、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67至72頁)、訴外人昆良實業有限 公司107 年4 月2 日之估價單、於109 年7 月13日支付昆 良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根聯(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 第459 頁)、原告與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 年8 月8 日簽立之材料合約(見本院卷一第75至140 頁)、原告與訴外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 8 月29日簽立之材料合約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65 頁),並提出原告開立予上開公司之支票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469 至477 頁),欲證明原告確實支出系爭污 水池重作費用共計1005萬0284元。惟查,該等費用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開立予上開公司之支票金額,亦與原告本 件主張之重作金額不合,甚者,系爭污水池於107 年5 月 30日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取樣前已拆除外牆面及頂版,而 原告開立予昆良實業有限公司支付重作系爭污水池設備工 程之支票到期日竟為109 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471 頁),凡此均難上開單據確係原告用於支付系爭污水池重 作之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之重作費用 ,尚難以上開單據作為原告重作費用之認定。而被告就系 爭污水池拆除重作工程,已提出訴外人航欣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61頁),查該報價單之 項目及說明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則本院認應以該報價單之 金額629 萬5958元為系爭污水池合理之重作費用,再參酌 原告主張之系爭污水池外牆、頂版混凝土體積比例為38% 、62% (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污水 池頂版重作費用為390 萬3494元(計算式:6,295,958 × 62% =3,903,4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90 萬3494元,及自108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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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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