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59號
原 告 陳重全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淯文
被 告 凌翊境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0月24日結婚,生育子 女均已成年。原告本為職業軍人,擔任教官一職,因個性溫 和且完全信任被告,故婚後將薪水交由被告管理支配,原告 初僅知被告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高額保險契約,直至95 年間申請退休,每半年所領退休俸,亦全數交給被告支配至 100 年間。反觀被告個性強硬,與原告及子女關係緊張且疏 離,又因擔任游泳池約聘人員之故,生活作息與家人迥異, 原告雖感無奈仍多所遷就。約於99年間,兩造長子就讀高中 時期,就曾因對被告管教有意見致有暴力傾向,經學校輔導 室建議,長子需與被告隔離,原告為此另行租屋與長子同住 一段時間,兩造長期因教養子女及生活作息等無法溝通協調 ,至遲約自103 年起即已分房同住。另被告隱瞞原告私下將 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投資違法吸金集團,於105 年間暴 發,原告輾轉自友人處得知後,被告始在106 年2 月間坦承 確有其事,原告怒不可抑堅持離婚,被告雖坦言對不起原告 ,但仍無理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元始願離婚之 語,兩造自斯時起漸行漸遠,形同陌路。原告並自106 年12 月經靜宜大學聘任擔任學輔人力專任校安人員,因而遷居臺 中與母親長住至今。觀諸兩造婚後因個性及作息問題,長期 為子女教養及生活作息無法溝通協調解決,又原告完全信任 被告而將薪水完全交由被告管理,被告竟隱瞞原告投資違法 吸金集團失利,徹底瓦解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因而導致兩造 長期分居、分住兩地,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明顯違反夫 妻應互助互信及共同生活之本質,而依此等事實及境狀於任 何人均會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然原告誠非可歸責程度較大
之一方,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原告原係職業軍人,服務海軍潛艦,出海一趟幾 星期或近月,被告忠於家庭,毫無怨言,而被告服務高雄市 政府運動發展局所屬各場地,擔任驗售票工作,工作完畢每 天按時回家,沒有一晚在外過夜,何來生活不正常、與家人 迥異?原告自95年自軍中退役後,於96年轉任私立文藻外語 大學擔任校安人員(原名:教官)至103 年轉任財團法人吉 祥臻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副執行長,兼任該附屬機構高雄市 立宇宙聖道會擔任理事,負責值夜工作,時間為每日晚上10 時許至翌日凌晨,集訓期無暝無日,作息相當異常。原告原 承諾自101 年1 月1 日起半年給付13萬元給被告當生活費養 家,詎原告食言,分文未給,被告為養家活口,故於104 年 4 月14日貸款投資境外基金意外失利,然貸款皆已還清。被 告擔負子女之教育重任,為免子女誤入歧途,而對小孩施以 適當管教,乃是望子成龍之常態,何況孩子均上國立大學, 現今與被告同住,並無礙渠等身心成長。原告雖遷居臺中, 但仍時常回高雄與被告同居、同遊、同宿,難認為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之事實,結果如下(本院卷 第680 頁):
一、兩造於81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成年子女,婚姻關 係存續中。
二、兩造結婚之初在外賃屋,原告於82年間以總價266 萬元購買 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位在高雄市○○區○○里○○路○○巷 00弄00號12樓之住處,原告、被告及二名子女直至10 6年11 月30日前均同住在該處。
三、原告自95年間自軍中退役後,於96年轉任私立文藻外語大學 擔任校安人員,103 年轉任財團法人吉祥臻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擔任副執行長,兼任高雄市天祥宇宙聖道會理事。另自 106 年12月1 日起經靜宜大學聘任擔任學輔人力專任校安人 員,因而遷居臺中與其母親長住至今。
四、原告於108 年2 月2 日偕同被告及兩名子女前往墾丁過夜旅 遊。
五、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六、兩造所生子女與被告目前仍住在前揭楠梓區住處。七、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貸款420 萬元投資。肆、本院的判斷: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應相互 尊重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 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兩造既不爭執原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經靜宜大學聘任擔任 學輔人力專任校安人員,因而遷居臺中與原告母親長住至今 之事實,則原告因工作之故未與被告同居一處,顯有正當理 由。再原告因工作之故遷居臺中後,仍曾繳納兩造楠梓住處 之電費、水費等費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 1 頁、第305 頁),可知原告並未因工作遷居臺中後即對於 兩造住處事務置之不理。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隱瞞原告購置不動產、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 押借款投資因而損失,另兩造自103 年起即已分房同住一節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伊用路竹的房子去貸款27 0 萬元、現住楠梓的房子貸款150 萬元,總共投資境外基金 420 萬元,全部都損失了,但伊嗣於106 年8 月16日把路竹 的房子賣掉後、加上伊標會、跟朋友借錢及離職儲金等錢才 把全部貸款還清,伊目前都沒有欠親友錢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325 頁),核與證人即兩造長子陳奕字於本院審理期日具 結證稱:伊除100 年間就讀高中時期有搬出去住二個學期外 ,其餘時間都是與兩造同住。伊與妹妹的學費都是原告在支 付,兩造則互相支付水電、瓦斯、電話費。兩造相處時,被 告比較情緒化,兩造平日都為了金錢吵架,就伊所知被告會 瞞著原告在外面投資理財,如被告媽媽瞞著原告在外面買了 一棟房子,剛開始時大家都不知道,一直到伊高中畢業時候 ,原告才告知伊被告在外面瞞著大家買了房子,伊不敢問被
告為何瞞著家人買房子,因為被告情緒比較不穩定,平日被 告管教方式非常的兇,可能隨手會拿物品打小孩,從幼稚園 打到高中。伊就是曾經因為被被告打,所以搬出去住二學期 。另外伊是於大學四年級時,透過被告的妹妹才知道被告兩 間房屋均遭被告設定抵押、投資賠了很多錢。而伊高中之後 ,兩造就沒有同房睡,因為原告比較早睡,被告很晚睡。另 原告搬到臺中後,有回到高雄看伊和妹妹,但不會回家,只 會約伊和妹妹在外面吃飯、給妹妹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279 頁至284 頁);證人即原告之姐陳慧君於本院審理期日 具結證稱:原告20幾年前有跟伊借50萬元說是要還位在楠梓 區房屋房貸以減輕壓力,原告於83年間也有跟伊母親借款10 0 萬元,用途也是要減輕房貸壓力,原告跟伊借錢的部分, 原告說錢都是被告在處理,伊就跟被告說要還錢了,但被告 稱不知情,伊再轉向原告要求還款,原告約1 個月後還錢給 伊,至於原告向伊母親借款部分,仍沒有還完。伊是於原告 借錢5 、6 年後,始知悉被告購買路竹的房屋,是兩造一起 帶伊去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1 頁至492 頁)明確,可知 被告確有在未告知及徵詢原告之意見下,曾購買不動產並將 其等設定抵押借款投資境外基金因而損失一情。又縱被告抗 辯原告有繳納路竹房舍水費與電費乙節(見本院卷第360 頁 )為事實,亦僅能認定被告事後有偕同被告處理該房舍一事 ,而無從逕認被告於購入路竹房舍前有先告知或徵詢原告之 意見。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兩造自103 年起即因生活作息 不一而分房同住,另被告曾未事先徵詢或告知原告情形下購 買不動產、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投資基金因而損失之事實 ,可知被告婚後長期就經濟等議題未先與原告商議即自為投 資,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致夫妻情感於日積月累當中不停遭 受斲傷,而產生裂痕,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再原告於106 年北上臺中工作後,原告除曾繳納兩造楠梓住處之電費、水 費等費用,及兩造於108 年2 月2 日曾偕同兩造子女前往墾 丁出遊等節外,足徵兩造顯無單獨聯繫、而幾無互動之事實 。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亦隱瞞被告私下投資購買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331 頁)。然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筆土地是他人借其名所登記,此亦為被告 所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並提出「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91 頁至392 頁)。且證人黃 鈺棠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是原告與訴外人蕭鉉晃簽 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見證人,其上見證人黃鈺棠 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時間約在108 年左右,地點在高雄鳳
山區誠體街68號天祥宇宙聖道基金會,當時土地是曾姓信徒 於97年間捐贈給基金會,當時基金會還沒有成立,基金會是 105 年內政部立案成立,所以還沒有成立基金會當時是用精 舍的稱謂與信徒往來。信徒捐贈四塊土地時,找了四名信徒 借名登記,當時都是口頭上的承諾,並沒有任何契約,而原 告名下的是其中一筆土地,該筆土地貸款金額是500 萬元, 另外三筆土地也都有貸款。一直到108 年間,原告說被告把 他們自己的房子拿去設定抵押借款投資,因為原告名下的這 塊土地是公眾的,渠等擔心捐贈的土地受到影響,為了保障 基金會的權利所以才會於108 年補做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 。而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狀從97年開始就都在伊這邊。伊在 基金會從精舍時代開始就負責財務工作,一直到今年開始改 任秘書長職務。地價稅稅單都寄送到原告那邊,原告再交給 基金會去支付稅金。而借原告名登記的事情,渠等有在公開 場合用口頭講過,但並無文字的敘述,被告應該知道此事, 因為當時被告都有參與精舍的活動。伊是在被告在場的場合 下講這件事情,但是沒有特定一對一等語(本院卷第493 頁 至494 頁)明確。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亦有 隱瞞被告私下投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一 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五、婚姻乃人生大事,使於不同環境成長之兩人進入家庭,攜手 共度未來之人生,亦為雙方家庭結合之姻緣,自應慎重且珍 惜。夫妻既來自不同家庭與成長環境,個性與價值觀念亦有 不同,每天相處,難免有所衝突,加以婚後除兩人日常生活 基本需要之滿足外,尚多了與婆家、岳家相處之人際關係、 子女之照顧扶養、教養態度等問題需共同面對處理,每一件 小事都可能演變為摩擦之來源,時間一久,固然影響婚姻關 係和諧,但夫妻既願結為連理共度終身,本應相互扶持,衝 突發生時,亦應本於誠摯互愛之情感基礎,理性溝通協調, 經由彼此之衝突、調整、讓步、協商、解決,方能漸次達到 婚姻、家庭關係之平衡及穩定。依上所述,兩造長期因經濟 問題有所爭執,未思妥善溝通解決問題,因而影響婚姻關係 和諧,致婚姻逐漸發生裂痕。又兩造就自103 年起分房同住 ,再自106 年12月起分隔兩地居住,長期分居迄今之事實, 均不爭執,未見原告有任何維持婚姻之意願,亦未見兩造提 出維持婚姻或共同生活之方案。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婚姻生活 期間之家庭經濟情事,互為相異之主張,可認兩造就婚姻細 節至家庭經濟等重大事項,均有認知不一致之情形,且難依 兩造所提之上開資料,即認兩造之一方對於婚姻、家庭或子 女全然毫無貢獻。參以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但經當庭詢
問有何方式可以維繫兩造婚姻時,被告表示:維持現狀,給 原告時間迷途之返,伊願意等待,縱使原告一輩子都不回家 ,伊也願意等等語(見本院卷第674 頁)。而兩造分居已久 ,被告若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應有相當多之機會去溝通處 理此問題,但並未積極處理,益難認被告有何欲積極面對、 解決兩造間婚姻問題之意。況且其於本院所為維擊兩造婚姻 方式之陳述亦非積極處理方式,只是單方期待原告返家繼續 兩造婚姻生活,實難認其有維繫兩造婚姻之真意。六、綜上所述,兩造於同居期間,即因家庭經濟等因素,而存有 介蒂,且長期分居迄今,已長期無實質正面之聯絡互動,均 各自生活,且失去共同婚姻生活之實質內涵,兩造關係已然 淡漠。且分居期間不僅未見兩造提出積極之挽回婚姻方法或 作為,殊難期待雙方能再於婚姻關係下和睦共處。兩造共營 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亦難 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尊重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依一般客觀的標準,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揆 諸前揭說明,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就本院認定之離婚事由整體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 歸責之程度超過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