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何懿家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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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住○○市○○區○○街0號00樓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 理 人 林岱怡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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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懿家(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經查,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
幣(下同)1,100,587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
09年10月8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
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
所示,本件7位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基上,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1,100,587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100
%,亦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
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等在卷足憑。
三、又本院審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
72期,每期清償3,600元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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