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77號
TCDV,108,司執消債更,177,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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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姚滌非
即 債務人 弄7號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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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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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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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昌烈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第 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於興日昌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日薪新臺幣(下 同)1,000元,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 金,此有收入切結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 險要保書及本院109年4月21日、109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等 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 尚有89年出廠之機車、90年出廠之汽車,車齡已久,殘值 甚微,此外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有財政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每月個人必要每月生活費 用均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516 元之標準計算,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
(三)本件債務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1,440,000元(計算式:20000×72=14400    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381,152元(計算式:72    ×17516=0000000),剩餘178,848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 0分之8即143,078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之之更生方案,已逾前 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44,000元,高 於債務人於108年3月29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66,141元(依債務人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456,000元 【計算式:19000×24=456000】、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以臺中市106至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389,859元【計算式:106年3月 2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5701×3/31+15701×9=1428    23,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    12,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16576×2+16576    ×28/31=48124,142823+198912+48124=389859】,故前2 年之餘額66,141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亦無具清算價值 之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 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 拉高還款金額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 、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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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日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