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 告 丁慶媛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徐連君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黃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輝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萬118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輝哲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185萬70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輝哲如提供新臺幣557萬118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黃輝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594萬725元。㈡被告 徐連君應給付原告464萬3580元。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 。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 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黃輝哲、徐連君應連帶給付 原告376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黃輝哲應給付原 告580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頁)。經核上開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就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輝哲(下稱黃輝哲)以投資為名詐欺原告,致原告 陸續將款項匯至黃輝哲指定之被告徐連君(下稱徐連君)
華南銀行帳戶內,過程如下:㈠原告與黃輝哲於104年6月 15日簽定「入股投資合約書」(下稱A約),投資金額美 金2萬元,投資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 保證年獲利15%,期滿可領回本金,原告即於同日匯款62 萬0140元至徐連君帳戶,嗣黃輝哲於105年7月27日給付美 金3000元即其所稱利潤15%(以當日匯率換算扣除手續費 後為9萬5230元)。到期後雙方同意續約1年至106年7月1 日,黃輝哲於106年7月26日給付美金3000元即其所稱利潤 15%(以當日匯率換算扣除手續費後為9萬0460元)。到期 後兩造復同意續約1年至107年7月1日。㈡原告與黃輝哲於 105年4月間約定投資契約(下稱B約),投資金額美金3萬 元,保證獲利10%,期滿可領回本金。原告於105年4月26 日匯款共97萬3440元至徐連君帳戶,嗣黃輝哲於105年9月 26日給付美金3000元即其所稱利潤10%(以當日匯率換算 扣除手續費後為9萬3190元)。㈢原告與黃輝哲於106年2 月間約定投資契約(下稱C約),投資金額美金6萬5000元 ,保證獲利5%,期滿可領回本金。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匯 款共200萬元至徐連君帳戶。黃輝哲於106年4月26日給付 美金3250元即其所稱利潤5%(以當日匯率換算扣除手續費 後為9萬7402元),黃輝哲再於106年6月9日給付美金3250 元即其所稱利潤5%及本金美金6萬5000元(以當日匯率換 算扣除手續費後為204萬8,096元,C約已結算完畢)。㈣ 原告與黃輝哲於106年7月20日約定投資契約(下稱D約) ,投資金額美金10萬元,保證獲利6%,期滿可領回本金。 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匯款共305萬元至徐連君帳戶。黃輝 哲於106年9月25日給付美金6000元即其所稱利潤6%(以當 日匯率換算扣除手續費後為17萬9465元)。就B、D約部分 ,原告與黃輝哲曾於106年12月14日進行結算,黃輝哲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美金15萬3040元,黃輝哲即於107年1月 5日給付美金9440元(以當日匯率換算扣除手續費後為27 萬7677元)。嗣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向黃輝哲表示不再續 約第3期、要全額領回,然黃輝哲拒不返還,原告始知受 騙。黃輝哲偽冒為大通金融集團通路代理商,向原告行使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黃輝哲簽定「入股投資合約書 」約定A、B、C、D約,顯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向黃輝哲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因受 詐欺共給付664萬3580元,黃輝哲僅給付原告288萬1520元 ,尚應賠償376萬2060元。又徐連君提供帳戶供黃輝哲存 放詐得之金額,對於黃輝哲之詐術顯有助力,屬共同詐欺 之侵權行為,原告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徐連君連
帶賠償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萬2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退步言之,縱認黃輝哲對原告並無詐欺行為,然原告與黃 輝哲間之投資契約仍為有效,原告依照契約請求黃輝哲給 付580萬2030元,計算如下:㈠就B、D約部分:106年12月 14日結餘美金15萬3040元,其中美金14萬元續放107年1月 1日至107年2月9日保證5%獲利,其中美金9440元領回,故 107年2月9日應結算金額為美金15萬0600元。承上美金15 萬0600元,其中美金14萬元續放第2期107年2月19日至107 年3月30日保證獲利5%、美金1萬元新放第2期107年2月19 日至107年3月30日保證獲利4%,黃輝哲並未依原告要求返 還美金300元,故107年3月30日應結算金額為美金15萬800 0元。而黃輝哲於107年4月10日向原告表示「糟糕…妳太 晚說…續下去了ㄋㄟ…4/9第三期就開始了」,顯然黃輝 哲認第3期亦續約,則107年5月18日應結算之金額為美金 16萬5500元。㈡就A約部分:107年7月1日到期後,原告與 黃輝哲同意續約1年,故黃輝哲應於107年7月1日給付原告 本金美金2萬元,及15%報酬美金3000元,合計美金2萬300 0元。以上A、B、D約,黃輝哲應給付原告美金18萬8500元 ,經以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30.78計算後,黃輝哲應給付 原告580萬2030元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黃輝哲應給付 原告580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黃輝哲辯以:伊沒有詐騙原告,伊借徐連君帳戶,徐連 君並沒有參與,伊有將原告匯款拿去投資套利,投資本來就 有風險,不能因為虧損就告伊。原告匯入徐連君帳戶只有美 金15萬元,但是虧損超過美金7萬元,如果伊要負責,原告 也要承擔風險,原告不能只收走獲利,伊不否認合約有寫保 證獲利,伊不是不願意負責,但是目前虧損,所以沒有辦法 ,伊有匯款給原告297萬4710元(本金加獲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連君辯以:伊沒有叫原告匯錢到伊的帳戶,伊只是將 帳戶借給黃輝哲使用,投資的事並沒有介入,伊並無詐欺原 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輝哲招攬伊投資大通金融集團外匯保證金交易 ,並保證每年可獲取5至15%不等之報酬,原告因之陸續於 前開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前開㈠至㈣所示之投資款 項至徐連君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黃輝哲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詐欺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2人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後,確有將投資款匯至 國外並代為操作期貨、外匯保證金之事實,有華南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140頁 ),且被告2人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後,初期亦均 有依約給付報酬,有存入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1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 ,是尚難認被告2人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無 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依與黃輝哲簽訂之入股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黃輝哲應返還投資款項及約定獲利共580萬2030 元,則為黃輝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經營利潤,以乙方(指原告) 總投資金額計算之,由甲方(指黃輝哲)保證給予,年獲 利報酬15%。第五條約定:投資期間定為壹年,即自104年 7月1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倘經雙方同意,可於期滿前 再行續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同意並擔保乙方投注總金額 ,於約滿到期日可本利全額領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黃輝哲有向原告保證年獲利報酬 ,且到期可本利全額領回,即所謂「保證獲利」,並為黃 輝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210頁),已與一般視盈 虧而定之投資型態不同,而係以無論盈虧與否,均應返還 投資本金暨給付約定獲利之方式取代之,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核無不合。原告與黃輝哲對於黃輝哲應返還投資款及 約定利潤確已意思表示合致,黃輝哲自應依約返還。是黃 輝哲再辯稱原告應自行承擔風險、計算虧損云云,即非可 採。
2.關於黃輝哲應返還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A約部分:於107年7月1日應結算金額(106年7月1日至107 年7月1日),本金美金2萬元,加計原告未領取報酬美金 3000元(計算式:美金2萬元×保證獲利15%=3000元), 期末結算金額為美金2萬3000元。
㈡B、D約部分:原告與黃輝哲於106年12月14日進行結算,B 約部分,黃輝哲應返還原告美金4萬1040元;D約部分,黃 輝哲應返還原告美金11萬2000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B、D約於106年12月14日結算為美金15萬3040元(見本院 卷第15頁背面、第233頁背面)。承上,嗣B、D約加入短 期外匯套利(最多3期,期保證報酬率5%,見本院卷第16
頁),第1期(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9日)期初結算 金額美金15萬3040元,扣除原告領回報酬美金9440元(見 本院卷第197頁),加計原告未領取報酬美金7000元(計 算式:美金14萬元×保證獲利5%=7000元),期末結算金 額為美金15萬0600元。第2期(107年2月19日至107年3月3 0日)期初結算金額15萬0600元,加計原告未領取報酬美 金7400元(計算式:美金14萬元×保證獲利5%+美金1萬 元×保證獲利4%=74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期末 結算金額為美金15萬8000元。至原告雖主張第3期續約後 於107年5月18日應結算之金額為美金16萬5500元云云,然 原告既已於第3期(自107年4月9日至107年5月18日)前向 黃輝哲表示不續約(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27頁) ,且原告自承不參加第3期,顯然雙方就是否續約第3期並 未達成合意,是後續之投資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原告自不 能主張第3期之獲利報酬,是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㈢以上,就A約與B、D約結算後的本利續投,黃輝哲應返還 原告美金18萬1000元(計算式:A約美金23000元+B、D約 美金158000元=美金181000元),按兩造均不爭執之匯率 1美金兌換新臺幣30.7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34頁),為 557萬1180元。從而,黃輝哲既有向原告保證返還投資本 金及約定利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 輝哲給付投資本金、報酬共557萬118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376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 主張依投資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輝哲給付557萬1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 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就黃輝哲敗訴部 分,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