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俊辰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 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依後述系爭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其尚未 給付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兩造就反訴被告本訴主張互為爭執之反訴原告是否履 行系爭頂讓契約義務、系爭頂讓契約是否業經反訴被告解除 等原因事實相同,堪認二者事實及法律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共通性,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 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設立之華廷素食坊有限公司(下稱華廷公司)承租 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 於民國107年4月、5月間邀請原告受讓前開地點之軟硬體及 餐飲公司登記,兩造協商後,於107年5月間簽立頂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頂讓契約),被告將華廷公司之所有權利以出資 額轉讓方式,轉讓店面硬體、軟體、餐飲公司登記、客戶及 供應商資料等,並協助原告向原來房東承租系爭建物,以便 原告在系爭建物開設餐廳,原告同意以4,250,000元受讓前 開權利,並依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第1、2、3期款項 ,分別為400,000元、850,000元、1,500,000元,共計2,750 ,000元。但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與被告進行華廷公司軟硬體 及系爭建物點交之前,在裝潢人員陪同下發現系爭建物下方 隱藏一個蓄水池(即深度約1公尺,長度、寬度各為7.5公尺 之正方形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系爭蓄水池上方地面 以磁磚鋪設遮掩,導致原告難以用於經營餐廳,且兩造簽立 系爭頂讓契約時,被告故意以磁磚鋪設以掩飾系爭蓄水池, 使原告於簽約前無從發現該瑕疵。原告於107年6月16日以口 頭要求被告將系爭蓄水池填平、回復原狀,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復於同年7月7日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亦未 置理,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及現場物品與被告進行點交 。期間原告向先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之出租人即訴外人 羅秋南詢問後,始知悉系爭蓄水池係被告承租後,未經羅秋 南同意而任意挖設,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羅秋南亦 於107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仍未 置理,且被告未依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約定將華廷公司之債 務結清。因此,原告於107年7月20日以大雅馬崗厝郵局第8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回復原狀,逾期則以該函 為解除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前 開存證信函後,竟回函表示系爭蓄水池未影響原告於該地點 進行營業,即係拒絕回復原狀,則系爭頂讓契約於107年7月 31日因被告拒絕回復原狀而解除。是以,原告已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解除系爭頂讓契約,原告自得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開頂讓金2,750,000元,及依系爭頂讓契 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元。基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3,2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就原告於簽立系爭頂讓契約前知悉並容忍系爭蓄水池存 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點交無安全疑慮、可開設 餐廳之地點及系爭建物,為系爭頂讓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則 被告未依原告及羅秋南之催告,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即回填 系爭蓄水池,係未履行其點交安全無虞餐廳之義務,自屬給 付遲延。又被告挖設系爭蓄水池時,必破壞建物基礎鋼筋及 混凝土結構,需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施作,被告迄今未提出 挖設系爭蓄水池之申請核准資料,自無從證明其安全無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4年09月30日設立華廷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素 食餐廳,並於107年5月1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頂讓契約,被告 依系爭頂讓契約第2條約定,協助原告於107年6月25日與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羅秋南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已履行系爭頂 讓契約之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再者,原告簽立系爭頂 讓契約時,被告即向原告告知有系爭蓄水池存在,且經原告 多次至現場勘查而無異議,兩造原來約定107年6月19日現況 點交,嗣被告應原告之要求而將點交日期改為107年6月29日 ,期間原告、證人羅秋南就系爭建物並已簽立租賃契約,足 見被告並無違約情形,且已履行「協助原告受讓租約」之給 付義務。況且,原告額外要求被告將系爭蓄水池回填為土地 ,被告亦已配合辦理,原告嗣於107年8月2日自行與羅秋南 終止租約,導致羅秋南後來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他人,自與 被告無涉。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頂讓契約,係就「華廷公司之資產、權利」 為頂讓,其內容應屬買賣餐廳之營業器具、設備及公司權利 義務,系爭蓄水池並非系爭頂讓契約之內容。又被告協助原 告與羅秋南簽訂租賃契約,原告、證人羅秋南就系爭建物亦 於107年6月25日簽立租賃契約,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已 如前述;且被告先前向證人羅秋南承租系爭建物時,羅秋南 即同意被告設置系爭蓄水池,用於餐廳儲水營運使用,原告 受讓系爭建物經營餐廳,亦有使用之必要。至於系爭蓄水池 不在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範圍內,則屬被告與羅秋南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則原告以系爭蓄水池 未回填而要求解除系爭頂讓契約,顯係任意創設解約事由, 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基此,原告以其已解除系爭頂讓契約 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頂讓契約之價款,自屬無 據。
㈢退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就系爭頂讓契約有違約行為,惟原 告並未受有損害,且積欠被告尾款1,500,000元迄未清償, 原告請求違約金500,000元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已於107年6月29日就系爭頂讓契約約定之事項點交完成 ,並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付,反訴被告自負有給付反訴原告系 爭頂讓契約尾款1,500,000元之義務,且反訴被告已於點交 當日承諾先開立票面金額800,000元支票,餘款700,000元另 行開票,卻未依約履行。反訴原告於107年7月27日以員林郵 局第339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並合法送達反 訴被告,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則反訴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尾款1,500,000元, 自屬有據。反訴被告以非屬系爭頂讓契約權利義務之事項, 要求反訴原告將系爭蓄水池回填為土地,藉以規避給付反訴 原告頂讓金尾款之義務,並無可採。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00元,及自民 事答辯兼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07年6月29日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建物及相關物品進行 點交,反訴被告應就點交完畢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反訴被告其餘意見同本訴之主張。
㈡並聲明: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頂讓契約、兩造間LINE之對話及系爭蓄水 池相片、大雅馬崗厝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員林郵 局第339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0、13至 22、80、81、83、84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⒈兩造於107年5月14日簽立系爭頂讓契約,原告並已給付被告 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約定之第一、二、三期款各400,000元、 850,000元、1,500,000元(合計2,750,000元),原告迄今 就尾款1,500,000元(即包括第四期款1,100,000元及保證金 400,000元)則未給付被告。
⒉兩造簽立系爭頂讓契約之前,系爭建物內已有系爭蓄水池存 在。
⒊系爭頂讓契約原來約定之點交日期107年6月19日,被告應原 告要求而同意將點交日期改為107年6月29日。 ⒋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寄送大雅馬崗厝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回前開存證信函。 ⒌被告於107年7月27日寄送員林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即被 告催告原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被告尾款1,500,000元中之8 00,000元)予原告。
㈡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 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 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 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債權人並得解除 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債務人所提出債務給付未符 合債務本旨,自應構成不完全給付,若該給付可能補正者,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將坐落在系爭建物之華廷公司所有權利(包含所有資 產及營業權利等),以被告出資額即華廷公司100%股份, 以4,250,000元轉讓原告,兩造確認華廷公司之資產及負債 如下:⑴所有坐落在系爭建物之華廷公司器具、設備及招牌 ;⑵華廷公司之營業登記等資料;⑶華廷公司之客戶及供應 商資訊;⑷華廷公司之財務資料(包含租約、銀行開戶、支 票帳戶)等資料;華廷公司就系爭建物租約資料,被告同意 協助原告受讓該租約或與原房東承租;⑹兩造確認華廷公司 對外(包含員工等)已無任何債務存在,此觀系爭頂讓契約 之前言、第1條、第2條之約定即明。又被告保證簽立系爭頂 讓契約前,華廷公司對外(包含員工)所有負債均已結清或 清償完畢,如有未清償完畢,概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關, 為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觀諸卷附原告、 證人羅秋南於107年6月25日簽立並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原告、證人羅秋 南就系爭建物係另立一新租約,並非由原告受讓原來之租約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民 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承租人自應將符合原來狀態之 租賃物返還出租人,始得認為已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之 租賃契約債之本旨而為返還。且查:
⑴被告係將所有坐落在系爭建物之華廷公司器具、設備及招牌
等資產均轉讓予原告,有如前述。且觀諸卷附系爭建物之相 片(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可知華廷公司之部分資產、 設備已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成分,為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 堪認被告依系爭頂讓契約履行轉讓華廷公司之前揭設備給付 義務,與系爭建物本身存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於此情形,被 告妥適處理其與證人羅秋南間就系爭建物之原來租約事宜, 乃為被告依系爭頂讓契約應為之附隨義務,堪以認定。 ⑵系爭建物領有臺中市政府89工建使字第4047號使用執照後, 並無提出申請變更紀錄,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 17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152879號復本院函及該局109年9月22 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179049號復本院函附系爭建物之竣工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6、182、183頁)。又自107年7月1 日回溯3、4年,證人羅秋南即已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供作餐 廳使用,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第一年內,被告裝修設備開挖 系爭蓄水池時,證人羅秋南即已知悉乙節,固據證人羅秋南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惟原告、證人羅秋南於107年6月25 日就系爭建物簽立新租賃契約之前,證人羅秋南向被告知原 告要承租系爭建物,因為原告說系爭蓄水池要回填成土地才 要承租系爭建物,故證人羅秋南要求被告應將系爭蓄水池回 填成土地等情,亦據證人羅秋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 本院卷第110頁、110頁背面)。基此,證人羅秋南、被告就 系爭建物終止先前之租賃關係後,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所無之系爭蓄水池,回復填平土地為原來狀態,始得認 為已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之租賃契約債之本旨而為返還 。依前開說明,倘被告未盡系爭頂讓契約之附隨義務即:未 將系爭蓄水池回填為土地,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227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兩造107年5月14日簽立系爭頂讓契約時,即 已告知原告有系爭蓄水池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諸 原告於107年6月9日猶向被告表示:「我6/11早上10:00就 會帶工班去看現場」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0頁);又證人尤建勳因接受原告委託設計規劃 婚宴會館而於107年6月11日勘查系爭建物時,發現系爭建物 一樓大廳地磚有一個區域地磚顏色不一樣、是二次施工,證 人尤建勳並向原告表示是不是要瞭解地磚顏色不一樣的原因 為何乙節,業據證人尤建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 卷第155至157頁),再佐以原告、證人羅秋南於107年6月25 日就系爭建物簽立新租賃契約之前,證人羅秋南為與原告簽 立新租約而要求被告應將系爭蓄水池回填成土地,有如前述 。此外,被告就兩造於107年5月14日簽立系爭頂讓契約時,
被告當時即已告知原告有系爭蓄水池存在,且為原告知悉而 無異議有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 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此情形,原告主張於107年6月11 日經工班勘查系爭建物之後,其於107年6月16日質之被告始 知悉有系爭蓄水池存在乙節,堪認屬實。
⒊原告於107年6月16日知悉有系爭蓄水池存在後、其與證人羅 秋南於107年6月25日簽立新租約前之該段期間,證人羅秋南 要求被告應將系爭蓄水池回填成土地時,被告回答證人羅秋 南說原告給被告的錢還沒有清楚,被告說要等拿到原告的錢 才要將蓄水池回填成土地;證人羅秋南於107年7月18日致被 告之大雅馬崗厝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即證人羅秋南通知被 告於10日內將系爭蓄水池,回復系爭建物之原狀)之內容, 係原告撰寫好,證人羅秋南看過在該存證信函內容並在其上 簽名蓋章後由原告將該存證信函寄出;原告於107年8月2日 與證人羅秋南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前,被告已開始回填 系爭蓄水池,期間證人羅秋南常常至現場看回填系爭蓄水池 之情形,迄至原告、證人羅秋南於107年8月2日終止系爭建 物之租賃契約時止,系爭蓄水池回填的狀況還未做到8月24 日LINE相片(即本院卷第84頁所示之8月24日LINE相片)塗 水泥的進度,當時的進度差不多是系爭蓄水池裡的廢土要清 掉,要補新的土回填系爭蓄水池洞的進度;原告、證人羅秋 南於107年8月2日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後,證人羅秋南 當日向被告表示原告已經刪除租約,證人羅秋南並跟被告說 原告不租房子了,被告也不用再將系爭蓄水池回填,嗣後證 人羅秋南始再簽立被告無須將系爭蓄水池填補之字據(即被 證6書面),原告、證人羅秋南於107年8月2日終止租約後大 約二個月,證人羅秋南將系爭建物另出租予第三人並做為全 聯福利中心賣場用途等情,業據證人羅秋南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並有前開大雅馬崗厝郵 局第78號存證信函、被證6書面、回填系爭蓄水池之LINE相 片及原告、證人羅秋南於107年8月2日終止租約之租賃意向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79、83、84、116頁), 堪信為真正。準此,兩造合意點交日期即107年6月29日屆至 後,迄至107年8月2日之該段期間,被告仍未將系爭蓄水池 回復填平,被告業已違反系爭頂讓契約之附隨義務,其對原 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實堪認定。 ⒋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寄送大雅馬崗厝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 下稱前開第8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即系爭蓄水池催告被告 於文到七日內回復原狀),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回前開存證 信函,有如前述,原告據此固主張系爭頂讓契約已於107年7
月31日解除。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 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4條、 第232條定有明文。且查,證人羅秋南於107年7月18日雖以 大雅馬崗厝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將系爭 蓄水池回復為系爭建物之原狀。然原告、證人羅秋南於107 年8月2日終止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前之該段期間,被告已開始 回填系爭蓄水池,且期間證人羅秋南常常至現場看回填系爭 蓄水池之情形乙節,業據證人羅秋南結證明確,已如前述, 顯見原告於107年7月20日以前開第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 ,被告就系爭蓄水池已為積極回復填補之作為,且參諸原告 致被告前開第80號存證信函之催告逾期解約期間僅七日,而 被告將系爭蓄水池回復填平之行為,核屬系爭頂讓契約之附 隨義務,被告縱使逾107年7月31日後始遲延完成系爭蓄水池 回復填平之行為,對原告並非無利益,原告應不得拒絕給付 。再佐以證人羅秋南前揭證言,可知107年8月2日係原告主 動向證人羅秋南表示終止系爭建物租約之意思,證人羅秋南 乃被動而同意原告終止該租約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以前開第 80號存證信函之催告逾期解約期間七日,該催告期間過短而 不符「定相當期限」之要件外,且被告遲延後而回復填平系 爭蓄水池,對原告並非無利益,原告應不得拒絕給付,已如 前述,依前開規定,系爭頂讓契約於107年7月31日尚不生合 法解除之效力,實堪認定。準此,原告以系爭頂讓契約於10 7年7月31日業已解除為由,據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2,75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㈢被告違反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合約金額(即 4,250,000元)三倍之違約金或隱藏債務三倍之違約金(以 較高者為準),為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所明定。又約定有違 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 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 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遲延至107年7月31日仍未將 系爭蓄水池回復填平,被告業已違反系爭頂讓契約之附隨義 務,對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有如前述,原 告自得依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違約 金。且參諸證人羅秋南因原告向其終止系爭建物之租約而對
原告收取違約金220,000元,業據證人羅秋南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並佐以證人羅秋南嗣 後已將系爭建物內之華廷公司營業設備處理掉,亦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而被告對於原告在系爭 頂讓契約第4條約定違約金數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其 違約金500,000元仍屬過高之有利於己事實,未據被告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此,本院認為原 告在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約定違約金數額之範圍內,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違約金500,000元,尚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依 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00,000元債權,既經 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前揭500,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之被告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本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㈧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須依系爭頂讓契約點交完畢,反訴被告始有給付反 訴原告尾款之義務,此觀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第4項、第6條 之約定即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 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235條所 明定。經查,反訴原告應將系爭蓄水池回復填平完成,為屬 反訴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之附隨義務;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 自己事由而遲至107年7月31日仍未將系爭蓄水池回復填平完 成等情,有如前述。且證人羅秋南於107年8月2日終止與原 告間之租約後大約二個月,證人羅秋南已將系爭建物另出租 予第三人並做為全聯福利中心賣場用途等情,業據證人羅秋 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亦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未依系爭 頂讓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已堪認定。況且,證人羅秋南嗣 後已將系爭建物內之華廷公司營業設備處理掉乙節,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且華廷公司嗣於108 年11月5日已經解散,有華廷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由此益見反訴原告未依系爭頂 讓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反訴原告既未依系爭頂讓契約之 本旨提出給付,依系爭頂讓契約前揭約定,反訴被告自無給 付反訴原告尾款1,500,000元之義務。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尾款1,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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