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亮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欣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 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家訴第34號)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07 年度家訴
字第34號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41 條1 項第4 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