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79號
TCDV,106,重訴,479,2020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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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維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欣 
      羅○滿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素華彭姿燕彭姿靜彭姿凱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
  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
  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
  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等語。而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胡素華255,973元、彭姿燕 243,684元、彭姿靜20萬元、彭姿凱20萬元,總計899,657元 。另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部分, 於16,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故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應為1,383,657元(計算式:899,657+ 484,000=1,383,657)。據此,本件上訴利益為1,383,65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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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