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16號
TCDV,106,重家訴,16,2020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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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楊桂誠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告 楊千慧 
      楊情如 

      楊濟維 

      楊濟嘉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和銘所遺如附表三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楊濟嘉就附表一之土地如登記內容欄所示之登記,均應 予塗銷。
三、被告楊濟嘉楊濟維就附表二之土地如登記內容欄所示之登 記,均應予塗銷。
四、兩造應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五、兩造就被繼承人楊蔡素金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 附表五之遺產,應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依附表六之方法為現金補償。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請求分割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楊蔡素金之遺產,惟因 被繼承人楊蔡素金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係繼承自兩造 之父即被繼承人楊和銘之遺產,其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6, 嗣並均由兩造再轉繼承,就該部分遺產之公同關係未經終止 前,無從具體列入被繼承人楊蔡素金之遺產範圍並計算其價 值,從而亦難以核算特留分之數額,故原告追加請求分割兩 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楊和銘之遺產。核原告上開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源於兩造間遺產分割繼承關係,且二繼承關係相互牽連 ,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請求應予准許。
貳、被告楊濟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和銘於民國91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之 不動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楊蔡素金及其子女即 原告、被告楊千慧楊情如楊濟維楊濟嘉等6人,每人 應繼分各為1/6。嗣被繼承人楊蔡素金於104年8月2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至四之遺產(其中附表三部分係繼承自被繼 承人楊和銘之遺產,故其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6,嗣並均由 兩造再轉繼承),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15/4000),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楊千慧楊情如楊濟維楊濟嘉等5人,應繼分各為1/5,特留分 各為1/10。被繼承人楊蔡素金生前於96年5月11日預立遺囑 ,指定附表一之不動產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5/4000)均由被告楊濟嘉單獨取得,附表二之 不動產則由被告楊濟嘉楊濟維各依3/5、2/5之比例分別共 有,嗣被告楊濟嘉楊濟維已辦畢遺囑繼承登記,被告楊濟 嘉復將其依上開遺囑登記取得之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4000),於105年10月12日以新臺幣 1173萬9000元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及將附表二編號 14、15、20、25之土地(權利範圍均3/5)贈與並移轉所有 權與楊濟維(就編號15之不動產係分為41/500、259 /500二 次贈與);楊濟維則將其因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取得之附表二



編號9、10、13、17、23、24、28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2/5 ),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楊濟嘉(就編號17之不動產係分為 48/125、2/125二次贈與)。上開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 ,及被告楊濟嘉楊濟維所為,業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 地821條、第830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遺囑繼承及贈與移轉 所有權之登記,且被告楊濟嘉楊濟維就附表二編號9、10 、13、14、15、17、20、23、24、25、28所示贈與行為,應 予撤銷,復合併請求命兩造就該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楊蔡素金生前將其與兩造自被繼承人楊和銘繼承取 得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委由被 告楊濟嘉出賣,被告楊濟嘉於103年將該地以新臺幣(下同 )8700萬元賣出後,竟侵占被繼承人楊蔡素金就該價金應分 得之1807萬7582元,而受有不當得利,是楊蔡素金得請求被 告楊濟嘉返還1807萬7582元,此不當得利債權即屬被繼承人 楊蔡素金之遺產;又被告楊濟嘉依上開遺囑登記取得之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4000),已於 105年以1173萬9000元賣出,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被告楊 濟嘉即應返還該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又被告楊濟嘉於楊蔡 素金死亡後,盜領被繼承人楊蔡素金名下之華南銀行清水分 行帳戶內之存款與盜賣被繼承人楊蔡素金名下弘捷公司股票 之股款,共計得款115萬5000元,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楊 濟嘉自應返還該筆金額予兩造公同共有。以上被告楊濟嘉應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合計為3097萬1582元,扣除被告 楊濟嘉支付之辦理遺產被繼承人楊蔡素金之遺產繼承登記及 遺囑執行費用21萬元、喪葬費用20萬7400元、遺產稅270萬 7079元後,被告楊濟嘉應返還2784萬7103元予兩造全體公同 共有。
三、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楊和銘楊蔡素金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爰 請求裁判分割之。關於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楊和銘所遺如附 表三之不動產,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即每人各1/5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楊蔡素金之遺產,附表一、二 之不動產,均按原告、被告楊千慧楊情如各1/10、被告楊 濟維、楊濟嘉各3.5/1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三之 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1/6,已由兩造再轉繼承,故併入被 繼承人楊和銘之遺產內為分割,附表四之股票及上述被告楊 濟嘉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2784萬7103元,則均按兩造應 繼分即每人各1/5之比例分配。
四、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和銘所遺前述遺產,應依原告上開主張之 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楊濟嘉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如登記內容欄所示之登記,應 予塗銷。
(三)被告楊濟嘉楊濟維就附表二之不動產如登記內容欄所示之 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就其中編號9、10、13、14、15、17 、20、23、24、25、28所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四)兩造應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五)兩造就被繼承人楊蔡素金所遺前述遺產,應依原告上開主張 之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千慧主張:本件應完全尊重被繼承人楊蔡素金之遺囑 ,原告沒有盡到照顧父母的責任,父母生病時,都是由被告 楊濟維楊濟嘉在照顧,父親的債務也是由楊濟維楊濟嘉 負責清償。同意被告楊濟嘉支付之必要費用(辦理遺產繼承 登記及遺囑執行費用21萬元、遺產稅270萬7079元、喪葬費 用20萬7400元),應先自遺產扣付給被告楊濟嘉。我完全尊 重遺囑,因為父親生前說不要爭訟,且讀書志在聖賢,經書 不可不讀,祭祀不可不誠,我身為老師,必須以身作則,作 弟妹的榜樣。
二、被告楊情如主張:同意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和銘楊蔡素金 之遺產,並同意被告楊濟嘉支付之必要費用(辦理遺產繼承 登記及遺囑執行費用21萬元、遺產稅270萬7079元、喪葬費 用20萬7400元),應先自遺產扣付給被告楊濟嘉。被繼承人 楊蔡素金之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伊之特留分應為1/10 , 伊要行使扣減權。就特留分受侵害者之補償方式,不同意以 現金補償,而主張要分配遺產土地之應有部分。希望遺產土 地的分割方法能尊重被繼承人楊蔡素金之遺囑內容,兩造以 誠信談判,保留特留分,以被繼承人楊和銘所遺彰化芳苑的 土地來分割補償特留分。以大家利益為中心,因為原告希望 土地有出入口,希望被告楊濟嘉考慮到這點,大家以和為貴 。
三、被告楊濟維主張:尊重被繼承人楊蔡素金遺囑指定之遺產分 割方式,並應依遺產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特留分受侵害 之人。
四、被告楊濟嘉則以:
(一)被繼承人楊蔡素金生前所立系爭遺囑,指定將遺囑第一點(1 )~(7)之土地指定分歸被告楊濟嘉取得;第二點即台中縣○ ○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其中3/5分歸被告楊濟嘉、2/5分歸被



楊濟維取得;第三點所列(1)~(27)等27筆土地權利分歸 被告楊濟嘉取得其中3/5、被告楊濟維取得其中2/5;第四點 之三棟房屋所有權分歸被告楊濟嘉取得3/5、被告楊濟維取 得2/5,是自應以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且因被繼承人楊 蔡素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並未將其全部遺產列入,而遺囑有 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部分之情事,就侵害特留分部分,則 可依鑑定估價之結果為現金補償。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所謂「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 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 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合」等 語,是指特留分被侵害者得行使扣減權,塗銷不動產之遺囑 繼承登記,但塗銷後之遺產土地,仍應依遺囑所定分割方法 為分割,特留分被侵害者雖未分得土地,仍得以現金補償之 ,此並不影響特留分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本件就系爭遺 囑侵害特留分部分,由被告楊濟嘉楊濟維對行使扣減權者 各為現金補償即可,未列載於遺囑內之其他財產,則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件原告行使扣減權實毋庸塗銷遺 囑繼承登記,否則將徒生不必要之勞費。至於被繼承人楊蔡 素金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楊和銘上開遺產而與兩造公同共有 部分,則主張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二)就被告楊濟嘉依遺囑取得系爭中清段7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5/4000後,以所有權人地位出售該地持分而獲得價金1173 萬9000元,遺產分割應以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為優先分割方 法,故該筆土地出售所得應歸被告楊濟嘉所有,原告不得主 張扣減。且就侵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是對全部遺產為主 張,非特定遺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其特留分受 侵害部分,法院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現金補償 。另原告主張被告楊濟嘉於103年間,將兩造與被繼承人楊 蔡素金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870 0萬元賣出後,侵占被繼承人楊蔡素金就該價金應分得之180 7萬7582元乙節,並不實在,該款項是被繼承人楊蔡素金生 前自行處分,其本有權決定要將該筆款項分給被告楊濟嘉或 其他子女,被告楊濟嘉並未侵占該筆款項,自不得認為被繼 承人楊蔡素金對被告楊濟嘉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三)被繼承人楊蔡素金過世後,所有喪葬事宜、遺產稅繳納、遺 產繼承等事項均為被告楊濟嘉一手操持,是就辦理遺產繼承



登記及遺囑執行費用21萬元、遺產稅費用270萬7079元、喪 葬費用20萬7400元之必要費用,應先自遺產扣付予被告楊濟 嘉。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繼承人楊和銘於91年1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三之不動產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楊蔡素金及其子女即原告、 被告楊千慧楊情如楊濟維楊濟嘉等6人,每人應繼分 各為1/6。
(二)被繼承人楊蔡素金於104年8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至五之 遺產(其中附表三部分係繼承自被繼承人楊和銘之遺產,故 其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6,嗣並均由兩造再轉繼承),及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4000)。被 繼承人楊蔡素金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楊千慧、楊 情如、楊濟維楊濟嘉等5人,應繼分各為1/5。(三)被繼承人楊蔡素金生前於96年5月11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之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4000)均由被告楊濟嘉單獨取得, 附表二之土地則由被告楊濟嘉楊濟維各依3/5、2/5之比例 分別共有,楊蔡素金死亡後,遺囑執行人業依系爭遺囑內容 辦畢遺囑繼承登記。嗣被告楊濟嘉將其依系爭遺囑繼承登記 取得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400 0),於105年10月12日以1173萬9000元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 第三人,及將附表二編號14、15、20、25之土地(權利範圍 均3/5)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楊濟維(就編號15之土地係分 為41/500、259/500二次贈與);楊濟維則將其依系爭遺囑 繼承登記取得之附表二編號9、10、13、17、23、24、28之 土地(權利範圍均2/5),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楊濟嘉(就 編號17之土地係分為48/125、2/125二次贈與)。(四)關於被繼承人楊蔡素金遺產之繼承費用,包括辦理遺產繼承 登記、遺囑執行費用21萬元,遺產稅費用270萬7079元,及 喪葬費用20萬7400元,合計312萬4479元,均係由楊濟嘉



付。
(五)以上(一)至(四)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遺 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遺產稅繳款書 、喪葬服務費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地政登記案件 代辦費收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遺囑執 行人陳金村律師所具家事陳報狀及所附遺產稅存款抵繳申請 書、遺產稅繳款書等為證,復為原告、被告楊濟嘉楊情如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因被繼承人楊和銘楊蔡素金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 和銘、楊蔡素金之遺產,即有理由。
三、被繼承人楊和銘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 第1187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楊和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由兩 造按應繼分即每人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 此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妥適,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被繼承人楊蔡素金所立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被告楊千慧



楊情如之特留分:
(一)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 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 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 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 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 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 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 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 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 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 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 之遺囑並非無效。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應由被 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 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亦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 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 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繼承費用」後之遺 產。
(二)如前所述,系爭遺囑縱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僅應得特留分 之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產扣減之,系爭遺囑並非無效。則 被告楊濟嘉依有效之遺囑,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楊蔡素金 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4000 ),嗣並予出賣而取得價金1173萬9000元,即有法律上之正 當原因,又該筆土地既已移轉所有權予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已無從塗銷相關土地登記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故原 告行使扣減權之效果,應僅得主張就該筆土地之價值計入被 繼承人楊蔡素金之應繼財產後,按其不足之數,對整體遺產 扣減之。原告主張其行使扣減權後,被告楊濟嘉應返還上開 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顯不可採。又該筆土地既有實際 交易,自應以交易價格認定其價值。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蔡素金生前將自被繼承人楊和銘繼承取 得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委由被 告楊濟嘉出賣,被告楊濟嘉於103年將該地以8700萬元賣出 ,惟被告楊濟嘉竟侵占被繼承人楊蔡素金就該價金應分得之 1807萬7582元,故被繼承人楊蔡素金對被告楊濟嘉有不當得 利債權等情,為被告楊濟嘉所否認。經核原告所提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67號民事判決、原證四之「90年後家裡負債支 出明細表」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楊蔡素金就上開 土地價金8700萬元,可分得1807萬7582元,惟並不能證明該 等款項業經被告楊濟嘉不法侵占入己,進而認定被繼承人楊 蔡素金對被告楊濟嘉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採憑。
(四)被繼承人楊蔡素金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二、三之土地之 價值,業經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在案,此有 該所107年9月28日107宏大聯估字第3830號函所附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憑。附表一之土地,依鑑定結果其總價為872萬6 964元;附表二之土地,依鑑定結果其總價為6190萬2967元 ;附表三之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1/6,土地部分依鑑定結 果、建物部分依課稅現值及核定價額,其總價為2816萬6970 元;附表四之股票,總價為26萬4196元;附表五之債權,金 額為115萬5000元;上述經被告楊濟嘉售出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4000),價值為1173萬 9000元。被繼承人楊蔡素金之全部遺產即為上開各項財產, 其價值合計為1億1195萬5097元(計算式:8,726,964+61,9 02,967+28,166,970+264,196+1,155,000+11,739,000= 111,955,097),扣除前述312萬4479元之繼承費用後,其應 繼財產為1億0883萬0618元。又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1/5,特 留分各為1/10,故原告、被告楊千慧楊情如每人特留分之 價值為1088萬3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承上述,系爭遺囑業指定將附表一、二之土地及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4000)分配予被告楊 濟嘉、楊濟維,則依系爭遺囑執行結果,原告、被告楊千慧楊情如就被繼承人楊蔡素金剩餘遺產,按每人應繼分1/5 所能分得遺產之價值各為591萬7233元(即附表三之不動產



楊蔡素金潛在應有部分1/6之價值2816萬6970元+附表四之 股票價值26萬4196元+附表五之債權金額115萬5000元=295 8萬6166元,2958萬6166元×1/5=591萬72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尚不足原告、被告楊千慧楊情如每人之特留分 價值1088萬3062元,其不足之數額為496萬5829元。綜上,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蔡素金所立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被告 楊千慧楊情如之特留分一節,應為可採。原告、被告楊情 如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被告楊千慧則表示尊 重遺囑,而未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五、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楊濟嘉就附表一之土地如登記內容欄所示 之登記;及請求塗銷被告楊濟嘉楊濟維就附表二之土地如 登記內容欄所示之登記,並撤銷附表二編號9、10、13、14 、15、17、20、23、24、25、28所示贈與行為;及請求命兩 造應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 分:
(一)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 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 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
(二)承前所述,被繼承人楊蔡素金生前所立系爭遺囑,侵害原告 、被告楊千慧楊情如之特留分,其中原告、被告楊情如並 已行使扣減權,是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在原告、被告楊情 如行使扣減權後,已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惟附表一、附表 二之土地,業經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畢遺囑繼承登 記,嗣被告楊濟嘉復將附表二編號14、15、20、25之土地( 權利範圍均3/5)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楊濟維(就編號1 5之土地係分為41/500、259/500二次贈與);被告楊濟維則 將附表二編號9、10、13、17、23、24、28之土地(權利範 圍均2/5),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楊濟嘉(就編號17之 土地係分為48/125、2/125二次贈與),此等土地登記之狀



態,業排除兩造公同共有該等土地之權利,並致無法遂行分 割遺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 段、821條等規定,請求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及贈與移轉 所有權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楊濟嘉楊濟維如附表二編號9、10 、13、14、15、17、20、23、24、25、28所示贈與之債權行 為部分,則乏所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六 項所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之 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 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本件中,附表一、 附表二之土地已登記為被告楊濟嘉楊濟維單獨所有或分別 共有,則在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命塗銷登記部分判 決確定前,原告顯無從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 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但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被繼承 人楊蔡素金所遺上開土地應如何分割乙事,故原告為訴請分 割上開土地,除訴請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及贈與移轉所有 權登記外,合併請求命兩造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亦屬必要,且合於訴訟經濟,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被繼承人楊蔡素金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定有 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
(二)承前所述,被繼承人楊蔡素金所立系爭遺囑,雖侵害原告、 被告楊千慧楊情如之特留分,惟依前揭規定,在不違反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楊蔡素金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法仍應從 系爭遺囑所定。再查,5名繼承人中,被告楊千慧楊濟嘉



楊濟維等3人均表示應尊重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 又因遺囑指定受有利益而侵害特留分之人即被告楊濟嘉、楊 濟維,復均表示願以金錢補償特留分受侵害之人,是為尊重 被繼承人楊蔡素金及多數繼承人之意願、維持共有物整體經 濟效用(即避免不動產之產權細分而不利將來使用),本院 認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應按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 法為分割,即附表一之土地由被告楊濟嘉單獨取得,附表二 之土地則由被告楊濟嘉楊濟維各依3/5、2/5之比例分別共 有(被告楊濟嘉楊濟維並應按分得遺產之比例,以金錢補 償行使留特分扣減權之原告、被告楊情如,詳於後述);附 表三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楊蔡素金繼承自被繼承人楊和銘之遺 產,其潛在應有部分1/6均已由兩造再轉繼承;附表四之股 票、附表五之債權,性質係屬可分,故應分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又因上開分配結果,原告、被告楊情如每人分得 遺產之價值為591萬7233元,尚不足每人之特留分價值1088 萬3062元,又該二人業主張行使留特分扣減權,故就每人不 足之數額496萬5829元,應依附表六所示方法,由侵害特留 分之人即被告楊濟嘉楊濟維,各按其分得遺產之比例,分 別予以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綜上,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特留分扣減權、物上請求權 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和銘之遺產,及請求塗銷 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如登記內容欄所示之登記,並就該等 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蔡素 金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以下所有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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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登記內容 │ 價 值 │ 分割方法 │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楊濟嘉 │ 341,502元│均由被告楊濟嘉單獨取│
│ │(權利範圍115/4000) │登記日期:105年9月29日 │ │得。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23日│ │ │
│ │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 │ │
│ │ │權利範圍:115/4000 │ │ │
├──┼────────────────┼─────────────┼──────────┤ │
│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楊濟嘉 │ 191,224元│ │
│ │(權利範圍115/4000) │登記日期:105年9月29日 │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23日│ │ │
│ │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 │ │
│ │ │權利範圍:115/4000 │ │ │
├──┼────────────────┼─────────────┼──────────┤ │
│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楊濟嘉 │ 82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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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