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6年度,17號
TCDV,106,家繼訴,17,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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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談○○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 :民國105 年1 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 年8 月18 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其配偶為被告談○○,另被繼承人林○○ 育有4 名兒子即原告、及訴外人林○○林○○林○○, 其中訴外人林○○於民國86年間死亡,未婚無子女,並無繼 承權。是被繼承人林○○於104 年8 月18日死亡,原告、被 告及訴外人林忠義林模景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1/4 ,特留分各為1/8 ,即如附表三所示。二、被繼承人林○○在生前於104 年3 月19日簽立代筆遺囑,指 定遺產分割方式,遺囑內容為:「一、土地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 ○0 地號,地目:建,面積:290.0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繼承全部。二、土地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5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 配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繼承全部。三、合 作金庫南屯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其存款及 利息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長男林○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三男林○○(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四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共同繼承各1/4。四、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存簿帳號:0000 -000-000000,其存款及利息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長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三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四男林○○(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同繼承各1/4。



五、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其 存款及利息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長 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三男林○○(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四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共同繼承各1/4。六、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其存款及利息由配偶談○○(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長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三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四男林○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同繼承各1/4。 七、本人林○○其餘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全部由配 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長男林○○(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三男林○○(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四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 同繼承各1/4。」等語。
三、原告林○○等4 人,依照遺囑指定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人林 ○○、林○○林○○分別取得銀行現金各1/4 ,即新台幣 (下同)1,964,940 元,而被告則取得銀行現金1,964,940 元、2 筆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346-2 地號土地 ,價值分別為26,682,760元、13,977,560元、現金8,067,60 0 元;又林○○死亡前2 年,另贈與被告談○○2 筆苗栗縣 ○○鎮○○段000 地號,948-1 地號土地,價值分別為3,42 5,136 元、3,425,092 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定 ,應一併納入遺產計算,初步計算被告談○○取得遺產價值 總計約49,475,488元。
四、原告為繼承人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特留分應為1/8 。 參照被繼承人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遺 產總額為63,420,391元,扣除遺產稅4,376,039 元,被繼承 人之應繼遺產應為59,044,352元(計算式63,420,391-4,376 ,039=59,044,352),是以原告特留分應為7,380,544元(計 算式:59,044,352×1/8 = 7,380,544 )。惟依被繼承人林 ○○代筆遺囑分割遺產,原告僅取得1,964,940 元銀行存款 ,而被告取得近49,475,488元之遺產,顯然被告已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
五、對遺產範圍之爭執:
㈠如附表一編號13之美金249,000 元,為國泰世華帳戶內之現 金應屬遺產:
1.被繼承人林○○於104 年3 月19日訂立遺囑,其中第5 、7 條即已載明「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 0000,其存款及利息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長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三男林忠



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四男林○○(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共同繼承各1/4。」、「本人林○○其餘現 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全部由配偶談○○(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長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三男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四男林○○(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同繼承各1/4。 」。
2.被告針對其於104 年7 月20日自被繼承人林○○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領被繼承人林○○名下財產美金249,000 元( 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換算成新臺幣為8,067,600 元)轉存至 被告個人帳戶之流向,於107 年2 月1 日民事答辯狀第1 頁 、第2 頁中先否認被繼承人林○○留有現金8,067,600 元, 但於107 年11月2 日民事答辯㈢狀第2 、3 頁卻改稱係為彌 補訴外人林○○林○○財產分配不足,由被繼承人林○○ 授權後,被告自被繼承人林○○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再轉 帳訴外人林○○林○○之配偶,各250 萬元,剩餘款項約 300 萬元贈與被告,以答謝被告照料被繼承人林○○。前後 說詞不一,難以採信。且被繼承人林○○既然生前即已各自 贈與3 名兒子不動產,並且早於104 年3 月以遺囑交代財產 分配,何須於104年7月再另給其餘2名兒子即訴外人林○○林○○現金?再者,從被告後來之說法(答辯五狀)及卷 證資料可知,被告將該現金8,067,600元匯入被告自己的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是在未動用該現金之下,反以合作金庫 帳戶將南府堂資金挪用匯給訴外人林○○林○○及其配偶 並繳納遺產稅。是以被告之說法與事實完全不符。 3.是以,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自被繼承人林○○國泰世華 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美金249,000 元(折合新臺幣為8,067,600 元)部分應認屬遺產。 ㈡如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依市價計算,被告應補足原告之金 額10,063,957元:
1.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臺中市○○區○○段土地,面積分別 為290.03平方公尺、151.93平方公尺,換算約為87.73 坪、 45.96 坪。
2.依實價登錄資料,相似地段土地之出售價格,一筆為77萬/ 坪、另一筆為137.5萬/坪,平均價為1,072,500元/坪(計算 式:[(770,000+1,375,000)/2 =1,072,500 ])。 3.原告願低於市價,以每坪630,000 元計算價值,編號1 土地 ,市價應為55,269,900元(計算式:87.73 坪×630,000 元 / 坪= 55,269,900元)、編號2 土地,市價應為28,954,800 元(計算式:45.96 坪×630,000 元/ 坪= 28,954,800元)




4.是故附表一所列之遺產總額應為100,134,543 元(附表一編 號1 至13,合計價額為100,134,543 元)。 5.而國稅局核定編號1 至15遺產總額為63,420,391元,遺產稅 額為4,376,039 元。因編號14、15苗栗縣○○鎮○○段2 筆 土地(價額3,425,136+3,425,092=6,850,228 )不列入遺產 ,其稅額472,669 元(2 筆土地價額6,850,228/全部遺產價 額63,420,391)×遺產稅總額4,376,039=472,669 )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不應由遺產扣除。
6.是以,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4,376,039 元,應再扣除編號14 、15之稅額472,669 元,得自遺產支出之遺產稅應為3,903 ,370元(4,376,039-472,669=3,903,370 )元。 7.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遺產共100,134,543 元,扣除遺產稅( 已扣除藍田段土地兩筆稅)3,903,370 元,得分配之遺產總 額為96,231,173元(計算式100,134,543-3,903,370=96,231 ,173)。
8.依民法規定,原告特留分為1/8 ,份額應為12,028,897元( 計算式:96,231,173÷8 =12,028,896.63,四捨五入)。原 告僅取得現金1,964,940 元,被告取得市價約8 千4 百萬元 之2 筆遺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主張其特留分受 侵害,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9.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以金錢補足原告之不足額,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63,957元( 計算式12,028,897-1,964,940=10,06 3,957)。
㈢被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如鈞院認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特 留分權利(1/8 )應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則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 、2 豐富段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被 告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2、13投資、美金等遺產,均應回復 被繼承人林○○名下。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其有剩餘財產請求權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規定,被告於申報遺產稅時,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差 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時效,被告自不得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3,919,441 元。再者,系爭臺中市○○區○○段 00000 ○00000 地號(南府堂)土地,係被繼承人林○○分 別於88年、86年取得,而被繼承人林○○96年6 月30日始與 被告結婚,上開2 筆土地為婚前財產,被告自不得請求分配 。況且被告主張夫妻財產剩產分配,卻自始至終,從未提及 自己的資產。若主張其權利者,被告之所有婚後財產,亦應 全部納入。




㈡就被告名下藍田段2 筆土地、及原告名下啟心段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如被告也同意之下,均不列入歸扣。否則被繼承人 林○○死亡前2 年,另贈與被告2 筆苗栗縣○○鎮○○段00 0地號,000-0地號土地,價值分別為3,425,136元、3,42 5,092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應納入遺產計算 。
㈢被告謂「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購入之苗栗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應列入被繼承人林益瑤應繼財產之計算。」並 謂「被繼承人林○○生前之所以贈與原告上開土地,係因原 告與其胞弟林○○林○○均已搬離家中獨立生活,被繼承 人林○○早年為二人分居已贈與訴外人林○○林○○各一 戶房屋,當時被繼承人林○○因原告長年未返家,對於原告 心有芥蒂,並未為原告置產,直至被繼承人林○○晚年,決 定放下心中的芥蒂,才為原告購買啟心段1011地號土地,但 因早年房屋價格較低,被繼承人林○○另以現金補足每人分 配之價額,足見被繼承人林○○係基於三名子女均已分居獨 立成家,提早分配遺產以避免往後糾紛之真意,就部份遺產 提前分割,究其性質應為生前特種贈與,故上開啟心段1011 地號土地之價金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算入應繼遺產。」 云云。被告之說法,原告否認之。被告之前於其民事答辯㈡ 狀第2 頁,早已陳明「又被繼承人林○○生前贈與原告上開 土地(指啟心段土地),係因…被繼承人林○○早年已贈與 訴外人林○○林○○各一戶房屋,且因早年房屋價格較低 ,被繼承人林○○另以現金補足每人分配價額,足見被繼承 人林○○係基於三名子女均已分居獨立成家,提早分配遺產 以避免往後糾紛…」,可知依被告之說法,被繼承人林○○ 為避免往後糾紛,早已現金補足每人分配價額,並無必要再 次補貼訴外人林○○林○○。且訴外人林○○林○○除 被告所自述曾由被繼承人林○○贈與土地外,另被繼承人林 ○○早年所各贈與訴外人林○○林○○房屋,係分別位於 臺中市七期文心公園及八期豐樂公園旁,且為透天房屋。而 被告104 年7 月20日提領美金當時,該透天房屋價值明顯均 高於被繼承人林○○贈與原告之苗栗○○鎮○○段農地的價 值,被繼承人林○○根本無必要再要被告領款補貼訴外人林 ○○、林○○。而被繼承人林○○於104 年12月30日贈與原 告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當時並非係因原告結 婚、分居、營業等民法第1173條之生前特種贈與,依照民法 第1148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列入歸扣 。
㈣被告主張系爭美金249,000 元(折合新台幣為8,067,600 元



) ,不應列入應計財產云云。依被繼承人之林○○104 年3 月19日所訂立遺囑,其中第5 條即已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南屯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其存款及利息是由配偶即 被告、原告、訴外人林○○林○○共同繼承各1/4 。則於 被繼承人林○○未撤回或另立遺囑之下,上開被繼承人林○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美金249,000元本即屬遺產。 系爭249,000元(折合台幣為8,067,600元),是在遺產清單 中被發現。該美金係被告於104年7月20日,逕自從被繼承人 林○○帳戶提領,且該美元及南府堂款項1600多萬元異動, 都是在被繼承人林○○臨終前一個月,密集異常進出。被告 卻無法合理交待來源及流向,說法一變再變。從一開始不知 道,到用於補貼其他兄弟(出具匯款單250萬元給兩位妯娌 ),最後於其辯論意旨狀又改稱是要給被告支付保險費,其 說法數變,難以採信。又被繼承人林○○在立遺囑前,除了 贈與被告藍田段之土地外,也分別贈與其他兩兄弟農地,補 貼之說法,並沒有道理,又被告表示被繼承人感謝照顧或不 捨被告負擔過重等說法,也沒有證據。上開說法均只是被告 捏造之詞,無法採信。是以,上開款項自屬被告侵權取得, 應一併納入遺產計算。
㈤本件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之(代筆)遺囑中關於豐富 段000-0、000-0之由被告全數取得而侵害原告特留分(其餘 所有銀行帳戶皆由全部繼承人各取得1/4),並非提起被繼 承人林○○之全數遺產分割之訴訟。故而:
1.本件與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無涉。
2.侵害特留分回復之法律效果,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 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因而對於豐富段000-0、000-0之由 被告全數取得而侵害原告特留分1/8部分,應回復原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狀態;
3.前開,若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者,亦應揭露所有關於被告 與被繼承人林○○於被繼承人林○○死亡時,夫妻間所有婚 後財產狀況為調查。
4.又原告取得之不動產苗栗縣○○段0000號土地,非屬民法第 1173條規定之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取得,故而完全與歸扣 無涉。
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豐富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 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2.被告談○○應返還美金249,000 元,至被繼承人林○○國泰 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告談○○應給付原告林○○10,063,957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一、原告以查詢被繼承人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於104 年7 月20日提領美金249,000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 易紀錄為由,聲請調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自102 年7 月至104 年12月之帳戶交易明細,然被告翻看 帳簿後得知該帳戶為被告所有,而帳戶明細涉及帳戶所有人 之隱私,原告不得以調閱104 年某筆特定交易紀錄為由調閱 過去二年該帳戶之交易紀錄,此與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 事實,即確認104 年7 月自被繼承人林○○帳戶匯款249,00 0 元美金至被告帳戶之後續資金流向之意旨相悖,故原告請 求調閱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4 年7 月以前之帳戶交易明細違反比例原則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二、被繼承人林○○將249,000 元美金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為平均 分配遺產並彌補訴外人林○○林○○分配不足之部分。緣 被繼承人林○○晚年雖罹患肝癌,然其意志力堅定,並未喪 失意識能力,惟仍感時日不多,為避免人生遺憾,故於104 年3 月19日訂立遺囑,更因思及伊贈與原告之啟心段土地價 值高達12,539,000元,其交易價格明顯高於其贈與於另二名 兒子訴外人林○○林○○之土地,遂指示一直照顧其晚年 生活之被告再各自分配250 萬元予訴外人林○○林○○, 而被繼承人林○○知悉被告有美金保險,需要美金支付保費 ,故授權被告先於104 年7 月20日自被繼承人林○○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美金249,000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依 被繼承人林○○之指示,於104 年7 月28日自被告合庫黎明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0 萬元,並再各自匯款25 0 萬元至黃○○(訴外人林○○配偶)新光銀行南屯分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蔡○○(訴外人林○○配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剩餘款項 贈與被告,以答謝被告照料被繼承人林○○並為其處理生活 瑣事之辛勞。
三、本件兩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各銀行存款7,838, 883 元及國泰金75股3360元,為被繼承人林○○之應繼遺產 並無爭議。
四、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林○○死亡時於各銀行之存款共計



7,838,883 元,為被繼承人林○○之婚後財產,於被繼承人 林○○死亡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分配 3,919,441 元(計算式:7,838,883÷2=3,919,441.5)。五、本件應繼遺產之計算並無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 藍田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及美金249,000元(折合新 台幣為8,067,600元),並非被繼承人林○○之應繼遺產。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於死亡前2年,贈與被告2筆坐落於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價值3,425,136元)、948-1 地號土地(價值3,425,092元)及美金249,000元(折合新台 幣為8,067,600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一 併納入遺產計算云云,惟繼承人對外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對內則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計算特留分, 而民法第1148條之1係承繼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規範所得 遺產之範圍,適用之主體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本件原、 被告皆為被繼承人林○○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請求依民法第 1225條行使扣減權,並無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因此,被繼承人林○○於死亡前2年贈與被告之2筆土 地及美金249,000元(折合新台幣為8,067,600元),不得算 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另被告於103年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投保四年繳費鑫讚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每 年保費為60062.4元美金,並於103年11月自行繳納第一年保 費(被證5),104年時被告因存款不足,本欲辦理減額繳清 ,然被繼承人林○○認為辦理減額繳清十分可惜,且為感謝 被告之照顧,被繼承人林○○遂於104年7月20日自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49,000元美金 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於分期 繳納保費。
六、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購入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應列入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計算。
被繼承人林○○於102 年間向仲介接洽苗栗縣○○鎮○○段 0000地號之土地,購買系爭土地期間,均係由被繼承人林○ ○與仲介磋商,購地資金1250萬元亦係由被繼承人林○○於 死亡前兩年內支付,原告僅於簽約當日簽名,並於102年12 月13日受贈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繼承人林○○生前 之所以贈與原告上開土地,係因原告與其胞弟即訴外人林○ ○、林○○均已搬離家中獨立生活,被繼承人林○○早年為 二人分居已贈與訴外人林○○林○○各一戶房屋,當時被 繼承人林○○因原告長年未返家,對於原告心有芥蒂,並未 為原告置產,直至被繼承人林○○晚年,決定放下心中的芥 蒂,為原告購買啟心段0000地號土地,但因早年房屋價格較



低,被繼承人林○○另以現金補足每人分配之價額,足見被 繼承人林○○係基於三名子女均已分居獨立成家,提早分配 遺產以避免往後糾紛,就部分遺產提前分割,究其性質應為 生前特種贈與,故上開啟心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應依民法 第1173條之規定算入應繼遺產。
七、原告主張豐富段000-0、000-0地號之2筆土地,經換算後, 原告以每坪630,000元為計算價值,豐富段000-0土地市價應 為55,269,900元、豐富段000-0土地市價應為28,954,800元 云云,惟原告上開論述並未說明每坪630,000元計算基礎為 何?況依原告提出之2筆實價登錄紀錄,2筆土地每坪價差超 過60萬元,根本不能當作衡量周邊地區土地市價之平均標準 ,且豐富段2筆土地上還有寺廟即南府堂,均會造成土地價 值之貶損。被繼承人林○○係於104年8月18日死亡,應以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金額作為計算特留分之基礎。八、另林○○生前所有國泰金75股(價值3360元),至今仍未辦 理繼承,故原告請求將國泰金75股回復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
九、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之應繼財產扣除遺產稅共計應為 56,629,884元(計算式:豐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 40,660,320元+現金共計7,842,243元+啟心段0000地號土 地12,500,000元+國泰金75股(價值3360元-遺產稅4,37 6,039元=56,629,884元),扣除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享 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3,921,121元(計算式:7,842, 243÷2=3,921,121.5),原告依民法第1223條享有之特留 分應為6,588,595元(計算式:(56,629,884-3,921,121 ) ×1/8 約等於6,588,595.3 ),而原告已取得現金1,96 4,940 元及啟心段1011地號土地價值12,500,000元,共計14 ,464,940元(計算式:1,964,940 +12,500,000=14,464,9 40)。可見被繼承人林○○對其遺產之分配並未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扣減權,並無理 由,請求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十、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為其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 原告、訴外人林○○林○○4 人,應繼分各1/4 ,特留分 各1/8 ,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卷一第61-65 頁)、財政政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卷一第67頁)、遺囑(卷一第29-39 頁)為證,核無 不合,堪信符實。
二、被告抗辯稱其就被繼承人林○○所留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部分: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除離 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
㈡被告抗辯稱:被繼承人林○○所留之遺產,其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時效已消滅等語。經查,依前 開戶籍謄本(卷一第61頁)記載,被繼承人林○○於96年6 月30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04 年4 月18日死亡,惟本件原告 於106 年4 月17日起訴,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蓋於原告起 訴狀上(卷一第23頁)甚明,嗣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為民 事答辯,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亦有該民事答辯狀記載甚詳 (卷一第277 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定被 告與被繼承人林○○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起點,係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本件被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 ○死亡之日即104年8年18日起算,惟依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 1第4項前段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被繼承人林○○死後,其配偶即被告業已就被繼承人林 ○○之遺產辦理相關手續,亦有財政政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卷一第6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 年7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71160156號函(記載係 「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郵寄申請遺產),嗣被告亦就如 附表一編號1、2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亦 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69-75頁)在卷可稽。 即被告就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數額(含生前財產、婚後財 產),及被告自身財產之兩者差距,是否仍有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乙節,至遲應於上述104年10月13日已知悉,惟 被告未於2年內時效內為主張,截至107年2月1日始於訴訟中 主張,顯已逾2年時效,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理由。原告 主張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時效,堪予採信。三、本件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死亡,留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及 遺產稅依比例,扣除編號14、15部分之稅額後有3,903,370 元之遺產稅,及被繼承人林○○生前留有遺囑,已侵害特留 分等事實,被告則抗辯稱:1.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 、2 土地,上有南府堂,乃被繼承人林○○有意使被 告繼續處理南府堂事務,為附條件之贈與。2.被繼承人林○ ○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3之美金249,000元(換算新台幣 8,067,600元),已於被繼承人林○○生前104年7月20日提 領匯入被告帳戶,贈與並授權被告分配給訴外人林○○、林 ○○及被告三人,其亦已依被繼承人林○○生前指示處分。 3.被繼承人林○○於死亡前二年贈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 15之不動產,為生前贈與,非屬遺產。4.另被繼承人林○○ 於死亡前,贈與原告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 出資為1250萬元,屬死亡前二年之贈與及特種贈與,應計入 遺產等語。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2部分,業據 其提出業據其提出財政政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 一第67頁)、遺囑(卷一第29-39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卷一第69-7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卷一 第129-205 頁)、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卷一 第207-233 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一第235-241 頁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311-317 頁)、外匯活期 存款對帳號(卷一第405-407 頁)、出院病歷摘要(卷二第 2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105-113 )為證。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2月4 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700A2396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卷二第43-4 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2月19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09111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卷 二第49-5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7 年12月19 日合金南屯字第107000426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二第61 -63 頁、被告帳戶)在卷可稽。綜此,就如附表一編號1-12 部分,應堪認確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留之遺產無誤。 ㈢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現金(系爭8,067,600 元部分), 被告否認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其抗辯稱:被繼承人林 ○○生前贈與,其授權被告處分並分別贈與被告、訴外人林 ○○、林○○取得(嗣並稱:經被繼承人林○○同意繳納保 險費)等語,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 年7 月23 日中區稅稅臺中營所字第1071160156號函(卷一第359 頁) 在卷可稽,其上記載:「繼承人談○○君於104 年10月13日 郵寄申報首揭遺產稅案件,並提供被繼承人林君生前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存簿內容,其中104 年7 月20日載有提領美金249,00 0 元之紀錄,經詢問繼承人談○○君存款提領用途,談君無 法提供證明文件,因林君於104 年8 月18日死亡,死亡原因 為肝癌合併腹部淋巴轉移,談君依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4 日依死亡日當日匯率計算後,補申請現金8,067,600 元(US D249,000*32.4 ),本分局遂按其補申報數核定列入遺產總 額。」等語。據上,可知編號13之現金原為美金存款,於被 繼承人林○○生前即業經提領,且經查係匯入被告前開帳戶 內,則該筆款項是否係經被繼承人林○○授權匯款,即為此 部分之爭點。而被繼承人林○○具獨立自主人格,生前本得 自由處分自身財產,無須經由其配偶或子女同意,是其生前 不論是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或授權被告處分,或允被告拿 取繳納保險費,均屬被繼承人林○○得依自主意思實質支配 權利,另徵之被繼承人林○○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依系爭遺 囑內容,亦應足明確認定被繼承人林○○對被告充分之信任 ,且並不願薄待被告,是被繼承人林○○生前匯出款項入被 告帳戶,為贈與、授權被告處分上開金錢,亦無悖於常情,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被告未經被繼承人林○○同意取得上開 款項之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並非 被繼承人林○○之授權,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從而 ,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屬被繼承人林○○生前贈 與被告,並授權被告處分,非屬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應 不列入分配。
㈣如附表一編號14-15 所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 有關被繼承人林○○之生前贈與被告之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有關被 繼承人林○○之生前贈與原告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所抗辯被繼承人林○○生前於102 年12月30 日出資為原告置產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不 應列入歸扣,否則亦主張被繼承人林○○生前贈與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4-15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000-0地號2 筆土地,亦應予以主張列入遺產範圍等語。
⒉按民法第1148條之1 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 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 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 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 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 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被上訴人固在繼 承開始前二年受贈系爭房地,惟在繼承人彼此間,依上開說 明,不能將之視為遺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依據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編號17、編號18所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000-0 地號2筆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000-0地號2筆土地),雖經稅務機關列入被繼承 人林○○遺產範圍,然僅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 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從而,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時 ,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 應予歸扣外(另詳如下述),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據此, 本院認為該2筆土地,應屬於被繼承人林○○生前贈與被告 之部分,非屬遺產範圍,自不應列入分配。
⒊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啟心段土地,為被繼承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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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