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22號
TCDV,105,訴,1422,20201130,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賴廷熾 
訴訟代理人 賴冠余 
      賴昰誠 
參 加 人 苗栗縣西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駿逸 
訴訟代理人 王金玉 
      劉芳宜 
被   告 陳東成 
      陳涖富 
      林瑛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瑛傑 


被   告 陳 秋 
      張國政 
      張國俊 
      張素琴 
      張恩靜 

      張國在 


      張國勇 
      張淑真 
      張文玲 
      張文琪 
      張相湶 
      湯勝鋒 
      江文翔 

      湯澡瑛 
      嚴隆勇 
      嚴啓能 
      嚴媚馨 
      嚴珮純 
      張玉英 

      李張玉女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相湶 
被   告 程陳淑珍
      李麗琴 
      李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嚴啟能」應更正為「嚴啓能」。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李張玉女,應增列「法定代理人張相湶、住臺中市○○區○○街○○巷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