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賴廷熾
訴訟代理人 賴冠余
賴昰誠
參 加 人 苗栗縣西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駿逸
訴訟代理人 王金玉
劉芳宜
被 告 陳東成
陳涖富
林瑛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瑛傑
被 告 陳 秋
張國政
張國俊
張素琴
張恩靜
張國在
張國勇
張淑真
張文玲
張文琪
張相湶
湯勝鋒
江文翔
湯澡瑛
嚴隆勇
嚴啓能
嚴媚馨
嚴珮純
張玉英
李張玉女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相湶
被 告 程陳淑珍
李麗琴
李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嚴啟能」應更正為「嚴啓能」。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李張玉女,應增列「法定代理人張相湶、住臺中市○○區○○街○○巷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