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江麗珠(即洪清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 理人 吳亞澂律師
原 告 洪湘鈴(即洪清暉之承受訴訟人)
洪伯謙(即洪清暉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妍(即洪清暉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珊(即洪清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洪換
洪滿
洪千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洪菊
被 告 洪杰焜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洪杰鴻
洪美娟
洪暄雯
洪婕齡
訴訟代理人 宋敏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洪文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所示之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江麗珠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洪清暉,惟於訴 訟進行中,洪清暉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死亡,經洪清暉之繼 承人即原告江麗珠、洪湘鈴、洪伯謙、洪素妍、洪素珊於10 7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原告洪湘玲、洪伯謙、洪素妍、洪素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被繼承人洪文通於95年11月2日死亡,其配偶洪劉綢於100年 2月2日因火災死亡。被繼承人洪文通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文通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房屋早已移轉予他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存款業已 提領銷戶,均非屬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 遺產之約定,原告爰依法請求將被繼承人洪文通遺留之土地 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部分則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二、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洪菊、李洪換、洪滿、洪千雅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 請求。對於應繼分、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均依法 處理,請分割成持分。
二、被告洪杰焜答辯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土地 ,係被繼承人洪文通生前即已贈與被告洪杰焜之不動產,此 觀被繼承人洪文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有「贈與財產」足 佐,且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地政機關卷宗內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契 約書可稽。經被告洪杰焜訴請移轉所有權,惟鈞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被告洪杰焜之訴,被告洪杰焜不服提 起上訴並追加,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5 6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被告洪杰焜再提起上訴,亦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9號裁定駁回上訴,已確定
在案。故上開土地仍屬遺產,但如附表一編號7之房屋應非 遺產。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土地,均是道路用地,同意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洪杰鴻答辯略以: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被告 洪杰焜之主張。
四、被告洪暄雯答辯略以: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同意變價 分割。被告洪千雅當初分得房子時,就說好以後沒有分財產 的權利。否認被告洪杰焜之主張。
五、被告洪美娟答辯略以: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同意變價 分割。否認被告洪杰焜之主張。
六、被告洪婕齡答辯略以: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同意變價 分割。但被告洪千雅是被繼承人洪文通之次子即訴外人洪清 志之遺腹子,被繼承人洪文通在世時,有分一間房子給被告 洪千雅,當時曾協議之後就不再分財產。否認被告洪杰焜之 主張。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文通於95年11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及被繼承人洪文通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房屋早已移轉予他人,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存款,則已提領銷戶,均非屬本件裁判 分割遺產之標的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105年8月9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614324號函所附房屋稅籍 紀錄表及持分人附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 年9月23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92618431號函、臺中市后里區 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洪暄雯、洪婕齡辯稱:被繼承人洪文通生前已有分一間 房子給被告洪千雅,當時就說好被告洪千雅以後不能分財產 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被告洪暄雯、洪婕齡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五、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洪文通之遺產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6、 編號9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 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文通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六、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 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七、茲就本件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之現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事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均表示同意或 無意見。
㈡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 切情狀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兩造按 原告江麗珠、被告張洪菊、李洪換、洪滿、洪千雅各6分之1 、被告洪杰鴻、洪杰焜、洪婕齡、洪暄雯、洪美娟各30分之 1之比例,各自單獨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依 卷附上開土地登記登記第一謄本所示,原告全體嗣已協議分 割由原告江麗珠一人單獨取得,並已辦妥公同共有所有權人 登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原物分割,由兩造各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江 麗珠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文通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種│ 財 產 所 在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備 註│
│號│類│ │或金額(│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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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臺中市后里區中社段│全部 │分割由原告江麗珠、被告張洪菊│訴外人洪清暉之│
│ │地│156-1地號(面積:6│ │、李洪換、洪滿、洪千雅各單獨│應繼分部分,嗣│
│ │ │60㎡) │ │取得6分之1應有部分,由被告洪│經原告全體協議│
├─┼─┼─────────┼────┤杰鴻、洪杰焜、洪婕齡、洪暄雯│分割由原告江麗│
│2 │土│臺中市后里區中社段│5分3 │、洪美娟各單獨取得30分之1應 │珠單獨取得,並│
│ │地│156-5地號(面積:4│ │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已辦妥公同共有│
│ │ │,850㎡) │ │ │繼承登記。 │
├─┼─┼─────────┼────┤ │ │
│3 │土│臺中市后里區中社段│全部 │ │ │
│ │地│156-8地號(面積:5│ │ │ │
│ │ │86㎡) │ │ │ │
├─┼─┼─────────┼────┤ │ │
│4 │土│臺中市后里區中社段│全部 │ │ │
│ │地│156-12地號(面積:│ │ │ │
│ │ │5㎡) │ │ │ │
├─┼─┼─────────┼────┤ │ │
│5 │土│臺中市后里區墩北段│全部 │ │ │
│ │地│953地號(面積:13.│ │ │ │
│ │ │54㎡) │ │ │ │
├─┼─┼─────────┼────┤ │ │
│6 │土│臺中市后里區墩北段│全部 │ │ │
│ │地│954地號(面積:12.│ │ │ │
│ │ │83㎡) │ │ │ │
│ │ │ │ │ │ │
├─┼─┼─────────┼────┼──────────────┼───────┤
│7 │房│臺中市后里區公館里│2分之1 │已移轉他人,不在本件裁判分割│未辦保存登記、│
│ │屋│安眉路82號 │ │範圍。 │已移轉予他人。│
├─┼─┼─────────┼────┼──────────────┼───────┤
│8 │存│台中縣后里鄉農會泰│217,448 │已銷戶,不在本件裁判分割範圍│95年12月26日已│
│ │款│安辦事處活儲 │元 │。 │銷戶,無餘額。│
├─┼─┼─────────┼────┼──────────────┼───────┤
│9 │其│現金 │5,000元 │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
│ │他│ │ │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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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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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江麗珠│1/30 │
├──┼─────┼─────┤
│2 │原告洪湘鈴│1/30 │
├──┼─────┼─────┤
│3 │原告洪伯謙│1/30 │
├──┼─────┼─────┤
│4 │原告洪素妍│1/30 │
├──┼─────┼─────┤
│5 │原告洪素珊│1/30 │
├──┼─────┼─────┤
│6 │被告張洪菊│1/6 │
├──┼─────┼─────┤
│7 │被告李洪換│1/6 │
├──┼─────┼─────┤
│8 │被告洪滿 │1/6 │
├──┼─────┼─────┤
│9 │被告洪千雅│1/6 │
├──┼─────┼─────┤
│10 │被告洪杰鴻│1/30 │
├──┼─────┼─────┤
│11 │被告洪杰焜│1/30 │
├──┼─────┼─────┤
│12 │被告洪婕齡│1/30 │
├──┼─────┼─────┤
│13 │被告洪暄雯│1/30 │
├──┼─────┼─────┤
│14 │被告洪美娟│1/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