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329號
TCDM,109,金重訴,32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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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翔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柏硯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王揚智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林欣如



      張語軒


      張芷蕾


      林修葆


      孔憲琮


      李家駿


      簡佳珍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35109號、109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宇翔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8、20-23及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二、王揚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⑴、⑵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林欣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⑶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語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⑷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張芷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⑸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修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七、孔憲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八、李家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簡佳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宇翔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 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孔憲琮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 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緣不詳之博奕集團成員,意圖營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設置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與賭客賭博財 物,於賭客贏得賭金,博奕集團需支付賭客賭金時,為免經 營之網路賭博網站之犯行曝光,乃圖以租用取得之大陸地區 人士銀行帳戶及U盾匯款予大陸地區之賭客。博奕集團成員 乃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唐群」處理匯款 事宜,「唐群」遂邀約鍾宇翔設立名稱為「富士康」之轉帳 機房(即俗稱水房),負責為博奕集團成員將賭客贏得之賭 金,匯轉予賭客帳戶。鍾宇翔與「唐群」約定由鍾宇翔招募 成員,擔任轉帳機房現場負責人,在轉帳機房管理主持、指 揮該轉帳機房之運作,及支付成員報酬,由唐群提供「www .gamepayment.info」系統平台及大陸銀行帳戶之U盾。謀議 既定,鍾宇翔陸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5000元不 等之價格,招募王揚智(108年8月1日加入,擔任早班中控 人員)、林修葆(108年7月某日加入,擔任晚班中控人員) 、林欣如(108年8月1日加入,擔任早班匯款人員)、張語 軒(108年9月某日加入,擔任早班匯款人員)、張芷蕾( 108年10月某日加入,擔任早班匯款人員)、孔憲琮(108年 10月某日加入,擔任晚班匯款人員)、李家駿(108年10月 某日加入,擔任晚班匯款人員)、簡佳珍(108年11月某日 加入,擔任晚班匯款人員)8人,加入其所成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轉帳機房「富士康」犯罪組織。並先 分別於108年7月27日及同年月31日由林修葆出面具名承租臺 中市○○區○○路0號5樓之5房屋,作為轉帳機房及申請有 線電視、網路服務後,由「唐群」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李董」之成年人以人民幣3000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李万民等人租用銀行帳戶及U盾做為洗錢 之用,並由「李董」將該銀行帳戶之U盾交付予鍾宇翔等人 ,之後,鍾宇翔王揚智林欣如張語軒張芷蕾、林修 葆、孔憲琮李家駿簡佳珍等人即與「唐群」、「李董」



自108年8月1日起(張語軒張芷蕾孔憲琮李家駿、簡 佳珍等人均自前述加入之時起),共同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於不詳之博奕集團成員,需支付不詳大陸地區之賭 客賭金時,即在上開轉帳機房,以上開平台系統,由「TY」 、「金沙商戶002」、「MX0 003」、「F1商戶」、「新美合 2」、「新美合5」、「新美合6」、「008」等商城,以不詳 帳戶將款項匯入鍾宇翔等人承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 銀行帳戶後,由王揚智林修葆擔任中控人員,派單給負責 匯款之林欣如張芷蕾張語軒李家駿孔憲琮簡佳珍 ,以上開銀行帳戶之U盾,依據派單之指示匯款予特定大陸 地區之賭客,以移轉、變更該不詳博奕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 來源,使其逃避刑事之追訴。自本次查扣電腦所載之108年9 月1日起108年12月11日遭查獲為止,鍾宇翔等人總計匯款3 萬1947筆。
三、嗣警於108年12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 鍾宇翔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頁),且檢察官、被告鍾宇翔等9人;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13至第341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宇翔王揚智林欣如張語軒張芷蕾、林修 葆、孔憲琮李家駿簡佳珍等人(下稱被告鍾宇翔等9人 ;被告鍾宇翔以外之8人,則下稱被告王揚智等8人),除被 告鍾宇翔否認發起、主持、指揮轉帳機房犯罪組織、招募王 揚智等8人加入犯罪組織及為博奕集團賭博網站洗錢,暨被 告王揚智等8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為博奕集團賭博網站洗 錢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不否認。
(一)被告鍾宇翔辯稱:「唐群」承包菲律賓亞博娛樂城代收代付 業務,伊再向「唐群」轉承包,由「唐群」給伊大陸地區銀 行U盾,並將人民幣匯入U盾帳戶,伊再依指示匯入大陸地區 其他銀行帳戶,屬單純勞務承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鍾宇翔係與「唐群」簽立合作協議書,為「唐群」代收 代付貨款,依「唐群」指示及所提供之帳戶從事線上轉帳, 屬於勞務提供,且亦不知帳戶款項的來源或用途,與掩飾、 藏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合;被告鍾宇翔既 未涉犯洗錢罪名,亦未實際操控底下任何人,自亦不構成組



織犯罪條例之罪等語。
(二)被告王揚智辯稱:伊不清楚匯入匯出的是什麼錢等語。其辯 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轉帳之金錢來源為不 法犯罪所得,被告王揚智或有於偵查中提及可能為娛樂城之 金錢,但是否與賭博有關,檢察官亦未實質舉證;又被告王 揚智一天工作長達8到12小時,僅領取固定月薪3至4萬元, 並無因從事本案轉帳工作,而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足認其 主觀上確實認為係從事一般合法工作,而無洗錢犯罪之意等 語。
(三)被告林欣如張語軒張芷蕾孔憲琮李家駿簡佳珍均 辯稱:不知道轉帳的是什麼錢等語。
(四)被告林修葆辯稱:伊只知道那是娛樂城的錢等語。二、上揭被告鍾宇翔等9人,就被告鍾宇翔於上開時地設立「富 士康」之轉帳機房,招募被告王揚智等8人加入,承租房屋 ,申請網路服務,以「李董」交付之銀行帳戶及U盾,依「 唐群」指示匯款,共匯出人民幣2億2,172萬9,620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鍾宇翔等9人供認在卷(頁數見如附表一壹供述 證據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貳、所示書證附卷及附表二所示 證物扣案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鍾宇翔等9人雖 辯稱如上述,惟查:
(一)
1.被告王揚智
⑴於警詢供陳:現場查扣之物品,除我們自己使用之手機外 ,其餘都是綽號芋哥之老闆(按即被告鍾宇翔)提供的, 用來作賭博網站出款用;我不知道有那些賭博網站平台, 只知道代付系統平台進來的單子,有賭博網站後台商戶號 碼;代付系統平台(www.gamepayment.info)內有「TY」、 「金沙商戶002」、「MX0003」、「F1商戶」、「新美合 2」、「新美合5」、「新美合6」、「008」等賭博網站後 台商戶,要出金給客戶時,系統派單出來後,由負責中控 的人用代付系統平台派單給打款人,打款人再用水房內有 額度的大陸帳戶匯款給客戶,匯款完代付系統即顯示完成 ,打款人會在telegram把匯款完成的訊息傳給中控等語( 見警卷第25-26頁)。
⑵於偵訊供稱:電腦上有代付系統,會有單子下來,我再派 給下面的人打款,用老闆給的大陸U盾打款給單子上面指 定的帳戶,老闆跟我說都是客人贏的錢;上面的人我不知 道是誰,都用「飛機」(按即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 上面的人說這是對方在娛樂城贏的錢;「金沙」、「新美 合」是娛樂城代號,但實際上是何賭博網站,我並不清楚



;上面的人會用「飛機」通訊軟體通知「金沙」要給多少 錢,「新美合」要給多少錢,例如上面的人說「金沙」要 給10萬元,「金沙」就會撥10萬元到我們手上的U盾帳戶 ,派單系統就有單子下來,我們再將10萬元匯給他們指定 的帳戶,10萬元就是該指定帳戶贏的錢等語(見偵35109 卷第365頁)。
⑶於偵訊具結證稱:是鍾宇翔招募我去工作,我平常用「飛 機」通訊軟體跟他聯絡,我們都在同一工作群組內,鍾宇 翔應該知道代收代付的款項都是娛樂城賭博的款項;其他 的員工,應該有些人會知道代收代付的款項是何款項,今 日到案的員工(按指被告林欣如張語軒張芷蕾)都是 我教的,有跟他們說是娛樂城打給我們的錢,再幫娛樂城 打出去,他們都知道是娛樂城的錢;轉帳交易明細表,如 第一筆,商號是新合美2,後面列有訂單日期、銀行、帳 號、金額,是指新合美要我們幫忙把款項打出去給客人的 流向,這個是代付系統拉出來的資料,只有出款紀錄,沒 有入帳紀錄,入帳及出款的帳戶不是同一個,在「飛機」 通訊軟體上有入帳紀錄,會打到我們手上而今日已被查扣 的U盾帳戶,但不會是固定帳戶等語(見偵35109卷第367 -371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做本案這件事情是鍾宇翔找我 去的;在工作時,有不會的就問鍾宇翔;機房的運作,平 常鍾宇翔有時候會過來看,請假要在群組裡面,跟鍾宇翔 講,鍾宇翔會說OK等語(見本院卷第292-312頁)。 2.被告林欣如
⑴於警詢供陳:現場查扣之物品,除我們自己使用之手機外 ,其餘都是老闆提供的,用來作賭博網站出款用;我不知 道有那些賭博網站平台,只知道代付系統平台進來的單子 ,有賭博網站後台商戶號碼及資料;代付系統平台(www. gamepayment.info)內有「TY」、「金沙商戶002」、「 MX 0003」、「F1商戶」、「新美合2」、「新美合5」、 「新美合6」、「008」等賭博網站後台商戶,要出金給客 戶時,系統派單出來後,由負責中控的人用代付系統平台 派單給打款人,打款人再用水房內有額度的大陸帳戶(U 盾)匯款給客戶,匯款完後會在代付系統輸入完成等語( 見警卷第48-50頁)。
⑵於偵訊供稱:我是負責打款,王揚智先帶我做,他有跟我 說這些款項是娛樂城賭博的錢等語(見偵35109卷第357頁 )。
⑶於偵訊具結證稱:老闆是鍾宇翔,面試是鍾宇翔接洽的;



工作是使用代付平台,都是王揚智派單給我,我再依派單 資料出款,這些款項都是娛樂城要打給贏錢客人的錢;在 該處工作的人,進去就會知道打款是打娛樂城的錢,因為 上面的人教的時候就會講等語(見偵35109卷第357-359頁 )。
3.被告張語軒
⑴於警詢供陳:現場查扣之物品,除我們自己使用之手機外 ,其餘都是老闆提供的,用來作賭博網站出款用;我不知 道有那些賭博網站平台,只知道代付系統平台進來的單子 ,有賭博網站後台商戶號碼及資料;轉帳水房的中控人員 接收到代付系統平台(www.gamepayment.info)客戶下單後 ,就會派單給打款人員,打款人員收到派單後,就會按系 統資訊,用水房內有額度的大陸帳戶(U盾)匯款給客戶, 匯款完後會在代付系統輸入完成;大陸帳戶(U盾)帳戶內 的錢,是賭博娛樂城的錢等語(見警卷第64-65、70頁) 。
⑵於偵訊供稱:我是負責打款,一開始是林欣如帶我做,他 有跟我說這些款項是娛樂城賭博的錢等語(見偵35109卷 第349頁)。
⑶於偵訊具結證稱:老闆是鍾宇翔,面試是鍾宇翔接洽的; 工作是使用代付平台,是王揚智派單給我,我再依派單資 料出款,這些款項都是娛樂城要打給贏錢客人的錢;在該 處工作的人,應該都會知道打款是打娛樂城的錢,進去大 家都會說等語(見偵35109卷第349-351頁)。 4.被告張芷蕾
⑴於警詢供陳:現場查扣之物品,除我們自己使用之手機外 ,其餘都是老闆提供的,使用大陸銀行的U盾來轉帳出款 ;工作是王揚智負責教我使用代付系統;代付系統平台 (www.gamepayment.info)內有「TY」、「金沙商戶002」 、「MX0003」、「F1商戶」、「新美合2」、「新美合5」 、「新美合6」、「008」等賭博網站後台商戶,要出金給 客戶時,系統派單出來後,由負責中控的人用代付系統平 台派單給打款人,打款人再用水房內有額度的大陸帳戶匯 款給客戶,匯款完後會在代付系統輸入完成等語(見警卷 第80-82頁)。
⑵於偵訊供稱:我是負責打款,一開始是王揚智帶我做等語 (見偵35109卷第341頁)。
⑶於偵訊具結證稱:老闆是鍾宇翔,是鍾宇翔聘用我;工作 是使用代付平台,是王揚智派單給我,我再依派單資料出 款等語(見偵35109卷第341-343頁)。



5.被告林修葆
⑴於偵訊供稱:是鍾宇翔找我去工作的,我是晚班的中控, 負責接受娛樂城給我們的錢,再派單給其他工作人員,打 款給娛樂城客戶;我聽鍾宇翔說娛樂城是賭博跟遊戲廠商 ;我在裡面做,看金流覺得是賭博的錢,因為派單都會有 名字及帳戶,有很多人等語(見偵2320卷第79-80頁)。 ⑵於偵訊具結證稱:鍾宇翔雇用我,一開始都是他教我們, 薪水也是鍾宇翔直接發現金給我們等語(見偵2320卷第81 頁)。
6.被告孔憲琮
⑴於警詢供陳:我們轉帳水房,我只知道替「008」的娛樂 城轉帳,其他的我沒印象了,我知道是賭博網站遊戲公司 等語(見警卷第96-97頁)。
⑵於偵訊具結證稱:是鍾宇翔跟我接洽,薪水是鍾宇翔發現 金給我們等語(見偵2320卷第85頁)。
7.被告李家駿
⑴於偵訊供稱:跟我接洽工作的是鍾宇翔;幫娛樂城打款給 他們的客戶,是客人贏得錢,娛樂城應該是賭博的性質等 語(見偵2320卷第81-82頁)。
⑵於偵訊具結證稱:鍾宇翔雇用我,一開始都是他教我們, 薪水也是鍾宇翔直接發現金給我們等語(見偵2320卷第81 頁)。
8.被告簡佳珍
⑴於偵訊供稱:跟我接洽工作的是鍾宇翔;他們有說是娛樂 城要打款給人等語(見偵2320卷第85-86頁)。 ⑵於偵訊具結證稱:鍾宇翔雇用我,工作內容是林修葆教我 的,薪水是鍾宇翔直接發現金給我們等語(見偵2320卷第 87頁)。
(二)
1.依上開被告王揚智林欣如張語軒林修葆孔憲琮及李 家駿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或具結之證述,渠等均已承認 知悉代收代付之款項都是賭博網站的錢,係幫忙賭博網站匯 款給贏錢的賭客。
2.而警方自扣案電腦內列印之檔案「智車總號」(見警卷第 187頁),內載有大陸地區人士周永強等人所有大陸地區銀 行帳戶U盾之資料44筆,且本案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U 盾31個扣案,而該等U盾資料及扣案U盾,均為大陸地區銀行 的個人帳戶。又依警方自扣案電腦內列印之檔案「12月11日 當日轉帳、出款交易明細」所載(見警卷第198-205頁), 則可知被告鍾宇翔等9人之轉帳水房,自108年12月10日23時



59分58秒起至同月11日10時19分57秒止,共轉帳出款684筆 ,且收款對象均為不同之個人(大陸地區人士),委託轉帳 出款者,則有「新美和」、「新美合2」、「新美和5」、「 新美和6」、「MX0 03」、「008商戶」、「HB01」、「金沙 」、「金沙商戶0」、「F1商戶」、「TY」等11家商城。再 依警方自扣案電腦內列印之檔案「車用月租」所載(見警卷 第188-189頁),亦可知被告鍾宇翔等9人所使用之周永強等 人所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U盾,均係租用而來,每月租金人 民幣3000元或4000元。而觀之該等由「智車總號」、「12月 11日當日轉帳、出款交易明細」及「車用月租」等扣案電腦 檔案所載,與被告王揚智林欣如張語軒林修葆、孔憲 琮及李家駿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供代付系統平台進來的單子 ,有賭博網站後台商戶號碼,代付系統平台(www.gamepayme nt.info)內有「TY」、「金沙商戶002」、「MX0003」、「F 1商戶」、「新美合2」、「新美合5」、「新美合6」、「00 8」等賭博網站後台商戶之供述吻合,足以佐證補強渠等在 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為實在(上述被告之警詢筆錄,均係用於 佐證自己之犯罪行為,或補強其他同案被告非組織犯罪之其 餘犯行)。
3.而綜合被告鍾宇翔等9人於本院所供,其等係供陳由被告鍾 宇翔向「唐群」轉承包菲律賓亞博娛樂城的代收代付業務, 並由「唐群」及「李董」提供U盾,將欲匯給亞博娛樂城客 戶之款項,先匯入U盾帳戶內,再由被告鍾宇翔等9人依指示 使用U盾轉帳匯出。惟綜合上述扣案電腦內之檔案資料觀之 ,若被告鍾宇翔等9人之轉帳水房,果係被告鍾宇翔所稱轉 承包菲律賓亞博娛樂城代收代付業務,何以用來代收款項之 帳戶(U盾),均為與亞博娛樂城無關之大陸地區個人帳戶 ,且係使用大量不同人士之帳戶,又係租用之帳戶,並不定 期更換所使用之帳戶(U盾),顯與一般代收代付業務,通 常使用與公司相關之單一或少數固定、自有之帳戶之情形有 別。再被告鍾宇翔等9人於108年12月11日僅約10小時,即匯 出68 4筆款項,匯款收款人均為大陸地區不同之個人,並無 公司行號,且該約10小時期間,委由被告鍾宇翔等9人轉帳 出款者,共有上述「新美和」等11家商城,並非來自亞博娛 樂城1家。渠等轉帳出款對象均為個人,與一般商業往來, 商家多為公司行號之常情不符,而實際委託轉帳出款者,亦 非亞博娛樂城,且10小時即匯出684筆,亦有違商業常態。 足證被告王揚智林欣如張語軒林修葆孔憲琮及李家 駿等人於本院改辯稱:不知道轉帳的是什麼錢云云,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二)被告張芷蕾簡佳珍雖均否認知悉係賭博網站的錢。惟被告 王揚智於偵訊時證述有告知被告張芷蕾代收代付的款項是娛 樂城賭博的款項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張芷蕾否認知情,要 無可採。而被告簡佳珍於偵訊供稱:他們有說是娛樂城要打 款給人等語,足徵其已知悉轉帳匯出之款項來自娛樂城,而 匯出之對象係為數龐大之個人,且與其同為晚班轉帳出款之 被告林修葆孔憲琮李家駿3人於偵訊均已供認娛樂城係 賭博網站,其與該3人從事相同工作,謂不知係賭博網站款 項,難以採信。
(三)被告鍾宇翔先於初次警詢及偵訊均辯稱:係與大陸廣東樂王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群」簽約,為該公司代收代付 貨款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35109卷第375-377頁),並提出 合作協議書為證(見警卷第206-208頁)。嗣於第2次警詢及 偵訊則改辯稱:「唐群」接到亞博娛樂城的金流業務,再轉 包給我,幫「唐群」代收代匯,錢是由亞博娛樂城匯入等語 (見警卷第17頁;偵35109卷第490-491頁),先後辯解不一 。而該合作協議書係約定「唐群」之公司,就銷售箱裝物之 百貨所應收取之貨款及應支付之款項,均委由被告鍾宇翔代 收代付,嗣後卻稱係轉承包亞博娛樂城的金流業務,且未提 出足證與亞博娛樂城往來之證明,足見被告鍾宇翔所辯係卸 責之詞。況被告王揚智等8人均係被告鍾宇翔所僱用,其等 均知悉代收代付之款項都是賭博網站的錢,已如上述,身為 老闆之被告鍾宇翔,謂其不知情,自無可信。
(四)綜上述,可知被告鍾宇翔等9人均知悉渠等代收代付之款項 都是賭博網站的錢,係幫忙賭博網站匯款給贏錢之賭客。上 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理由,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鍾宇翔等9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該條所指之「特定犯罪」,則於同法第3條予以明定。從而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鍾宇翔等9人明知上述「TY」等商城,匯入「唐群 」及「李董」交付之大陸地區個人名義銀行帳戶之款項,係



博奕集團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而所匯入之大陸地區個 人名義銀行帳戶,亦與賭博網站無關,渠等再以該等銀行帳 戶之U盾,依據派單之指示匯款予其他特定大陸地區人士, 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又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 定犯罪,雖無證據證明其等參與賭博,惟渠等主觀上乃是基 於洗錢之犯意,客觀上則實際從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有收取及交付等轉移所有權之行為,並使博奕集團成員 得以逃避刑事之追訴,自屬洗錢行為無疑。
(三)是核被告被告鍾宇翔等9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宇翔等9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 犯罪事實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接受指示,轉帳匯款予 大陸地區人士,以此方式為移轉所有權之洗錢犯行,自應視 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洗錢罪。
(五)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鍾宇翔等 9人雖未親自參與全部轉帳匯款之行為,惟其等發起或加入 「富士康」轉帳機房洗錢犯罪組織,分別負責購買電腦設備 設置機房、負責租用銀行帳戶及U盾、擔任轉帳匯款中控人 員或負責轉帳匯款,所為核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 為之行為分擔,且所參與之部分為該洗錢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即令其等未與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 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鍾宇翔等9人相互間,及其 等與「唐群」、「李董」間,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本案「富士康」轉帳機房洗錢犯罪組織成員,至 少有被告鍾宇翔等9人及「唐群」、「李董」等人,自屬3人 以上,而集團成員或有購買電腦設備設置機房者、有負責租 用銀行帳戶及U盾者、有擔任轉帳匯款中控人員、有負責轉 帳匯款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 罪,復均係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足認其等所組成之洗錢犯罪集團,乃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
1.被告鍾宇翔與「唐群」發起成立「富士康」轉帳機房洗錢犯 罪組織,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犯罪組織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爰予變更 ,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鍾宇翔該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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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