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82號
TCDM,109,金訴,82,20201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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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策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09年8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8月2 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楊策宇(下稱上訴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判決而於109年9月11日具狀 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 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 出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於109年10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按。然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之理由,是上訴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裁定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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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