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26號
TCDM,109,金訴,426,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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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寬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紹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偵辦)自民國109 年6 月間起,加入成員包括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內 暱稱「李斯」、「陳小刀」、「王紹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李斯」、「王紹聰」指揮劉紹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將該款項扣除提領金額之 2 % 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與「陳小刀」,渠等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復由劉紹寬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附近之郵局、 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於109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10分許,劉紹 寬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航發門市, 使用FamiPort機台呼叫計程車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 依法對其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1 、3 至5 所示 之物,再由警方持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提款卡,將其中謝文 喆遭詐騙而匯入、未及領出之餘款9 萬元從自動櫃員機領出 一併查扣(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現金),並查閱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手機後,發覺「李斯」命劉紹寬將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丟棄,劉紹寬始會同警方自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廁所之垃圾桶內, 起出該遭劉紹寬丟棄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提款卡,而查知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紹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被害人謝文喆林綠茵王佳宜廖彥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截圖、警方提款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謝文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截圖。
林綠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截圖。
王佳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話紀錄截圖。 ㈧廖彥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4日儲字第1090172182號 函所附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7 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194052 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帳戶之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依被告劉紹寬所述情節及卷 內證據可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李斯 」、「陳小刀」、「王紹聰」及實施詐欺者等,是被告就附 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被告提領後再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所為係掩飾 不法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所為,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並負責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領款項後再交由取款之人,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 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 話施詐、居間聯繫、交付提款卡、領款等任務,其犯罪型態



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故其就前開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謝文喆遭詐騙後分6 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該詐得款項,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 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謝文喆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 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2 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既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其就洗錢犯行,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 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各次犯罪手法類似,及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雇於夜市擺攤(見本院卷 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作為被 告提款時聯繫之用;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提款卡,亦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其提領詐欺贓款所用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上開手機及提款 卡,均由被告所管領,並供其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⑵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提 領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未及上繳詐欺集團即由警方 查扣(即附表三編號5 ),以及警方持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謝文喆遭詐騙尚未遭被告領出之9 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6 ),因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又尚未取得該集團不詳成員原先應允之報酬,故無 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提款卡,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何具體之關聯性,而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被│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所犯罪名及處罰│
│號│害│ │ │ │ │金額 │ │
│ │人│ │ │ │ │ │ │
├─┼─┼─────────┼────┼────┼──────┼─────┼───────┤
│1 │謝│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年6月│49930元 │中華郵政萬里│如附表二編│劉紹寬犯三人以│
│ │文│年6月30日下午4時55│30日下午│ │郵局帳號0011│號1、2、3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喆│分許撥打電話與謝文│5時48分 │ │0000000000號│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
│ │ │喆,佯稱因網路購物│許 │ │帳戶(戶名:│ │壹年肆月。扣案│
│ │ │訂單出錯誤設為經銷│ │ │楊梓玄)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商,需操作網路郵局├────┼────┼──────┤ │至4 所示之物均│
│ │ │APP,以取消經銷商 │109年6月│49930元 │中國信託商業│ │沒收。 │
│ │ │身分云云,謝文喆因│30日下午│ │銀行帳號7725│ │ │
│ │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6時1分許│ │00000000號帳│ │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戶(戶名:姜│ │ │
│ │ │列金額分別匯入右列│109年6月│49930元 │凱龍) │ │ │
│ │ │帳戶內。 │30日下午│ │ │ │ │
│ │ │ │6時7分許│ │ │ │ │
│ │ │ ├────┼────┤ │ │ │
│ │ │ │109年6月│12012元 │ │ │ │
│ │ │ │30日下午│ │ │ │ │
│ │ │ │6時16分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109年6月│2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 │ │
│ │ │ │30日下午│ │銀行帳號3815│ │ │
│ │ │ │6時31分 │ │00000000號帳│ │ │
│ │ │ │許 │ │戶(戶名:楊│ │ │




│ │ │ ├────┼────┤梓玄) │ │ │
│ │ │ │109年6月│90009元 │ │ │ │
│ │ │ │30日下午│ │ │ │ │
│ │ │ │6時55分 │ │ │ │ │
│ │ │ │許 │ │ │ │ │
├─┼─┼─────────┼────┼────┼──────┼─────┼───────┤
│2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年6月│19910元 │中華郵政萬里│如附表二編│劉紹寬犯三人以│
│ │綠│年6月30日下午5時2 │30日晚間│ │郵局帳號0011│號1所示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茵│分許,撥打電話與林│6時4分許│ │0000000000號│ │罪,處有期徒刑│
│ │ │綠茵,佯稱其網路購│ │ │帳戶(戶名:│ │壹年。扣案如附│
│ │ │物因設定錯誤另訂購│ │ │楊梓玄) │ │表三編號1 、4 │
│ │ │10筆,需依指示操作│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網路銀行APP以解除 │ │ │ │ │。 │
│ │ │付款云云,林綠茵因│ │ │ │ │ │
│ │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 │
├─┼─┼─────────┼────┼────┼──────┼─────┼───────┤
│3 │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年6月│5元 │同上 │如附表二編│劉紹寬犯三人以│
│ │佳│年6月30日下午5時35│30日晚間│ │ │號1所示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宜│分許,撥打電話與王│6時5分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佳宜,佯稱其網路訂│ │ │ │ │壹年。扣案如附│
│ │ │房因設定錯誤多訂2 │ │ │ │ │表三編號1 、4 │
│ │ │間房間,需依指示操│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作網路銀行APP以解 │ │ │ │ │。 │
│ │ │除扣款云云,王佳宜│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 │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 │ │ │ │ │
│ │ │戶內。 │ │ │ │ │ │
├─┼─┼─────────┼────┼────┼──────┼─────┼───────┤
│4 │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年6月│21987元 │同上 │如附表二編│劉紹寬犯三人以│
│ │彥│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30日晚間│ │ │號1所示 │上共同詐欺取財│
│ │晟│,撥打電話與廖彥晟│6時13分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其網路購物因│許 │ │ │ │壹年。扣案如附│
│ │ │設定錯誤誤植為團購│ │ │ │ │表三編號1 、4 │
│ │ │名單,需依指示操作│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網路銀行APP以解除 │ │ │ │ │。 │
│ │ │設定云云,廖彥晟因│ │ │ │ │ │




│ │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 │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被害人│
│號│ │ │ │ │
├─┼───────┼────┼──────────────────────┼───┤
│1 │109 年6 月30日│50000元 │中華郵政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文喆
│ │下午5 時54分許│ │(戶名:楊梓玄) │ │
│ ├───────┼────┤【註1 :劉紹寬於當日下午5 時54分許提領前,餘├───┤
│ │109 年6 月30日│23000元 │額為89元;於當日下午5 時58分許,再存入4000元│林綠茵
│ │下午6 時13分許│ │】 │王佳宜
│ ├───────┼────┤【註2 :下午6 時28分許、6 時29分許係分別提領├───┤
│ │109 年6 月30日│20000元 │20000 元、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誤將手續費│廖彥晟
│ │下午6 時28分許│ │5 元計入提領款項,應予更正】 │ │
│ ├───────┼────┤ │ │
│ │109 年6 月30日│2000元 │ │ │
│ │下午6 時29分許│ │ │ │
├─┼───────┼────┼──────────────────────┼───┤
│2 │109 年6 月30日│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文喆
│ │下午6 時7 分許│ │(戶名:姜凱龍) │ │
│ ├───────┼────┤ │ │
│ │109 年6 月30日│20000元 │ │ │
│ │下午6 時7 分許│ │ │ │
│ ├───────┼────┤ │ │
│ │109 年6 月30日│20000元 │ │ │
│ │下午6 時8 分許│ │ │ │
│ ├───────┼────┤ │ │
│ │109 年6 月30日│20000元 │ │ │
│ │下午6 時9 分許│ │ │ │
│ ├───────┼────┤ │ │
│ │109 年6 月30日│10000元 │ │ │
│ │下午6 時9 分許│ │ │ │
│ ├───────┼────┤ │ │
│ │109 年6 月30日│9000元 │ │ │
│ │下午6 時10分許│ │ │ │
│ ├───────┼────┤ │ │




│ │109 年6 月30日│12000元 │ │ │
│ │下午6 時21分許│ │ │ │
├─┼───────┼────┼──────────────────────┼───┤
│3 │109 年6 月30日│2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文喆
│ │下午6 時43分許│ │(戶名:楊梓玄) │ │
├─┴───────┼────┴──────────────────────┴───┤
│合計 │23萬5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SIM卡卡號:0000000000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1張 │帳號:000000000000 │
│ │款卡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1張 │帳號:000000000000 │
│ │款卡 │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司提款卡 │ │ │
├──┼─────────┼─────┼───────────────┤
│5 │現金 │新臺幣23萬│劉紹寬提領經查扣之款項 │
│ │ │3000元 │ │
├──┼─────────┼─────┼───────────────┤
│6 │現金 │新臺幣9 萬│警方提領經查扣之款項 │
│ │ │元 │ │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司提款卡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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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