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彥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58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孟彥與其女友即少年邱○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3 年7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09年4月間某日,一起 加入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海芳」之成年 人(下稱「海芳」)所指揮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即持提款卡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角色,以賺取 「海芳」所承諾之每持提款卡領款後購買遊戲點數1次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作為少年邱○崴向「海芳 」購買iPhone XS手機之折價,而藉此牟利。吳孟彥於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少年邱○崴、「海芳」、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吳孟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透過少年邱○崴提 供予「海芳」(於「旋轉拍賣」平臺帳號「@duringer」; LINE暱稱「海芳」、ID「vip2028」)充當人頭帳戶使用, 且由少年邱○崴與「海芳」約定,將匯入吳孟彥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 碼交付「海芳」,每操作1次即可獲得1,000元報酬,作為少 年邱○崴向「海芳」購買iPhone XS手機之折價。嗣上開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無證據足認吳孟彥對 「海芳」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犯之乙節有所認識),於109年4月25日、27日,分別詐騙陳 姿綺、劉德懿,致陳姿綺、劉德懿因而陷於錯誤,陳姿綺委
由友人曾晏琳於109年4月26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13,000元 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劉德懿於109年4月29日下午3時15分 許,匯款5,48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由吳孟彥騎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邱○崴,於109年4月 27日上午7時22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大甲甲讚店」,推由吳孟彥提領陳姿綺匯入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13,000元,並由吳孟彥持領出 之13,000元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卡(分為1萬元、3,000元各 1筆),再由少年邱○崴將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海芳」;又吳孟彥及少年邱○崴復於109年4 月29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大甲鐵山店」,欲提領劉德懿匯入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受騙款項5,480元時,因吳孟彥之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果。嗣陳姿綺、劉德懿發現遭詐騙 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開自動櫃員機及便利商店之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少年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陳姿綺、劉德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綺之友人曾晏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告訴人陳姿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證人曾晏琳之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㈦告訴人劉德懿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109年4月27日、同年月29日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各1份。
㈨少年邱○崴與「海芳」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 ㈩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
被告依「海芳」指示購買MyCard點數之統一超商顧客聯翻拍 照片2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協商合意內容之附記事項如下: ⒈被告依比例原則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⒉被告未滿20歲,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姿綺、劉德懿和解,並已於109年11月3日 分別給付告訴人陳姿綺、劉德懿13,000元、5,480元完畢之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本院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