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全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全勝因缺錢花用,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蒐購以他人 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後,將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 戶,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961號審理中),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清 」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 登「需要錢可以加LINE」之訊息,經郭麗雲於民國109年3月 16日瀏覽上開訊息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郭麗雲佯稱:其為國泰證券公司員工, 公司欲租用帳戶供證券客戶交易使用,每提供1個帳戶每10 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云云,致郭麗雲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26日14時31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長峰門市」,將其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依指示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義和門市」(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迨「清」確認上開帳戶資料已寄送至指定之取件地點後 ,再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張全勝於同年月29日1時29分許, 至「統一便利商店義和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等物之包裹後,返回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3 樓住處等候,並於同日23時許,在住處1樓門口將包裹交予 「清」指派前來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男性成員,該名成員並當場將收取包裹之報酬200元及往返 車資1000元交予張全勝。
㈡張全勝與「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9日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 文惠,佯稱:為其友人李佳樺,並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經張文惠將該員加為前述通訊軟體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復於翌(30)日以前述通訊軟體語音通話之方式與張文 惠聯繫,佯稱急需用錢要借貸周轉云云,致張文惠因此陷於 錯誤,於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土地銀行,依指示將18萬元存入郭麗雲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郭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全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麗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被害人張文惠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44頁、第349至 3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代碼 Z00000000000號顧客留存聯暨查詢資訊、告訴人郭麗雲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統一便利商店義和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告訴人郭麗雲提供之包裹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照片、被害人張文惠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卷第17至26頁、第49至333頁、第 355至3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 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 同正犯。而詐欺集團長年危害世界各國及我國社會治安甚鉅 ,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 緝,無不縝密規劃設局、分工精細,舉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 詐欺機房,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假冒各種身份對被害人實施詐 術,並設立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 戶者),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其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縝密,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完成,需相 當規模之人力、資金方能竟其功。前述犯罪型態、分工模式 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且詐欺集團遭檢警破獲時,每查獲
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 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一般人所知。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 人,並非離群索居,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 此詐騙分工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對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金融帳戶、使用詐得之金融卡 提款、詐得款項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逃避查緝 詐欺所得去向等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手法,自均在其犯意聯 絡之範圍之內,依上開說明之共同正犯共同負責理論,被告 自須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以前揭詐騙手法訛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惟係 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 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與微信暱稱「清」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既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麗雲及被害人張文惠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且受 騙寄出金融資料或轉帳之基礎事實亦彼此不同,並為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 大,另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受之損失尚屬非鉅,並 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擔任最基層之收簿手工作,且於為 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張文惠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 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物流業,目前無業,未婚、無需要扶養的家屬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伊就本案領取告訴人包 裹部分之報酬為200元,該次伊來臺中總共領了3個包裹,當 天交給集團成員後,該成員給伊3個包裹共600元及車資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超過其所述之上開金額,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認定被告就收取告訴人包裹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 533元(計算式:200元+1000元車資÷3個包裹,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一併於此部分罪刑項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至就詐欺被 害人款項犯行部分,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實 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固亦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係因受詐騙而交付,仍為告訴 人所有之物,應返還與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之。
㈢至被告用以與「清」連繫所用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而尚未滅失,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 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