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就告訴人顏清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略以:被告 林均翰與楊宥騰、謝杰儒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楊宥騰、謝杰 儒另案審理,林均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收受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上午,假冒健保局、檢察官 等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顏清松佯稱:其涉嫌毒品案件, 須管制個人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 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土地銀行蘆 洲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交付給被告,被告即持前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6 萬4000元後,於同日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將款項交付給綽號「 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顏清松所犯上揭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639 號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前案),於109 年8 月5 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7頁至第111 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又前案係 於109 年3 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案則於109 年8 月14日繫屬本院,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25日新北檢德新108 偵27639 字第1090027672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4日中檢增玄109 偵21117 字第 1099083250號函暨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93 頁),是被告於本案就告訴人此部分被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 ,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