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57號
TCDM,109,金訴,357,202011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告訴人王秋菊傅淑圓部分被訴
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均翰楊宥騰謝杰儒楊鎮璝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運哥」、「小胖」等成年男子(均無證據顯示未成年 )組成之詐騙集團(林均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楊宥騰、謝 杰儒、楊鎮璝所涉詐欺部分均為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1 所示方式詐騙王秋菊,致王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下 午3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交給 自稱「長官」之謝杰儒謝杰儒隨即持上述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後,總計新臺幣(下同)16萬 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4045元)扣除謝杰儒之報酬1 萬7900元後,剩餘之14萬6100元,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 5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 ,在臺中烏日高鐵站樓下吸菸區,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給 楊宥騰林均翰則在外等候接應楊宥騰,再由楊宥騰轉交 予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
(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2 所示方式詐騙傅淑圓,致傅淑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將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楊鎮璝楊鎮璝遂持



上開傅淑圓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總 計3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8萬10元)後,將其所提領之款 項連同傅淑圓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108 年6 月14日12 時10分許,在台北車站1 樓交予楊宥騰楊宥騰取得傅淑 圓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108 年6 月17日,夥 同林均翰傅淑圓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編號2 所示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總計26萬元後(起訴 書誤載為38萬1080元),由楊宥騰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廁 所內,將楊鎮璝及其與林均翰所提領之款項一同交給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均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楊鎮璝謝杰儒於警詢所為供述、證人楊宥騰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宥騰、楊鎮 璝、謝杰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查 詢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108 年6 月16日臺中烏 日高鐵站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 幀等件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二第531 頁至第574 頁、第615 頁至第 616 頁、第621 頁至第622 頁、第639 頁至第643 頁、第67 5 頁至第676 頁),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又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王秋菊遭詐 騙部分,另有告訴人王邱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高市警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一第267 頁至第279 頁、第285 頁);犯罪 事實一、(二)告訴人傅淑圓遭詐騙部分,則有傅淑圓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5日儲字第1090238114號 函暨所附傅淑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9 年10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2510號 函暨所附傅淑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高市 警第00000000000 號卷一第295 頁至第303 頁;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1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是告訴人王秋菊、傅 淑圓分別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附表所示 之損害等情,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 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 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 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 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



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 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 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 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 高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 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 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 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 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 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細察其立法精神,乃希冀藉由金流透明化,並 阻斷行為人犯罪所得後續使用可能之方式,使犯罪所得因 無法順利轉化為合法來源自由流通於資本市場,以達到打



擊犯罪之結果,據此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著 眼點為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之處置、分層化、整合 等行為,因而導致金流無從追索結果。經查,本案被告與 楊宥騰謝杰儒楊鎮璝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運 哥」、「小胖」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 事實所載時間詐得告訴人王秋菊傅淑圓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謝杰儒楊鎮璝楊宥騰及被告持詐 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王秋菊傅淑圓帳戶內 之犯罪所得後,並由楊宥騰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交付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綽號「小胖」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渠等於提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 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 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亦 自陳其明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且於交付上手後,對於該 筆贓款之流向均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見本院卷第175 頁) ,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 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 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與謝杰儒楊鎮璝楊宥騰等人,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得告訴人王秋菊傅淑圓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再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告訴人提 款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本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誤判被告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告訴 人帳戶內提領上揭所示款項,參以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及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既以記載被 告取得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節,應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2 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秋菊傅淑圓施以詐術後,由 謝杰儒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王秋菊所有 京城銀行及水上鄉農會帳戶內金額,總計16萬4000元;由 楊鎮璝楊宥騰及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多次 持告訴人傅淑圓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總計提領65萬元,渠等提領告訴人王秋菊傅淑圓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 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行為。被告就對告訴人王秋菊傅淑圓各以一行為同時 構成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對告訴 人王秋菊傅淑圓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詐 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運哥」、「小胖」、楊宥騰謝杰儒楊鎮璝 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 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分工, 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 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運哥」、「小胖」、楊宥 騰、謝杰儒楊鎮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 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 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爰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該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 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王秋菊傅淑圓無 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本案獲取之報酬等;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營影像工作室、 目前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 頁109 年10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 ),迄今未與告訴人王秋菊傅淑圓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因本案非由其 親自提領,而無從分得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R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另就扣案之顏清松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與本案告訴人王秋菊傅淑圓均無涉,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中國移動SIM 卡1 張、APPLE MAC 筆電1 台等物 ,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 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 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 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提領金額16萬4000元、65萬元, 既業經謝杰儒楊宥騰轉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小 胖」等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既無處 分權限,又未在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詐騙方式 │提領帳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主文 │
│號│訴│ │ │ │(均不含手續費)│領│ │
│ │人│ │ │ │ │人│ │
├─┼─┼────────────┼────┼────┼────────┼─┼──────┤
│1│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京城商業│109 年6 │2萬元 │謝│林均翰犯三人│
│ │秋│6 月11日下午2 時許,佯為│銀行帳號│月11日 ├────────┤杰│以上共同詐欺│
│ │菊│刑事警察局員警致電王秋菊│00000000│ │2萬元 │儒│取財罪,累犯│
│ │ │,向其佯稱因其姪子王信宏│5510號帳│ ├────────┤ │,處有期徒刑│




│ │ │涉及毒品案件,而王秋菊分│戶 │ │2萬元 │ │壹年壹月。扣│
│ │ │得犯罪所得,須提供其之銀│ │ ├────────┤ │案之IPhone │
│ │ │行帳戶及提款卡供警方比對│ │ │2萬元 │ │XR手機壹支(│
│ │ │等語,致王秋菊陷於錯誤,│ │ ├────────┤ │含門號○九八│
│ │ │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右揭京│ │ │1萬2000元 │ │五○七七四六│
│ │ │城商業銀行及水上鄉農會之├────┼────┼────────┼─┤六號SIM 卡壹│
│ │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水上鄉農│109 年6 │2萬元 │謝│張)沒收。 │
│ │ │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縣水│會帳號61│月12日 ├────────┤杰│ │
│ │ │上鄉溪州村外溪洲110 號前│00000000│ │2萬元 │儒│ │
│ │ │,交給自稱「長官」之謝杰│512740號│ ├────────┤ │ │
│ │ │儒。 │帳戶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萬2000元 │ │ │
├─┼─┼────────────┼────┼────┼────────┼─┼──────┤
│2 │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中華郵政│108 年6 │6萬元 │楊│林均翰犯三人│
│ │淑│6 月14日上午某時,佯為檢│股份有限│月14日 ├────────┤鎮│以上共同詐欺│
│ │圓│察官、刑警隊隊長等人致電│公司帳號│ │6萬元 │璝│取財罪,累犯│
│ │ │傅淑圓,向其佯稱因其涉嫌│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
│ │ │刑案,需管制帳戶內之資金│241847號│ │3萬元 │ │壹年參月。扣│
│ │ │等語,致傅淑圓陷於錯誤,│帳戶 ├────┼────────┤ │案之IPhone │
│ │ │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 │108 年6 │2萬元 │ │XR手機壹支(│
│ │ │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 段43巷│ │月15日 ├────────┤ │含門號○九八│
│ │ │26號前,將右揭中華郵政股│ │ │2萬元 │ │五○七七四六│
│ │ │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 │ ├────────┤ │六號SIM 卡壹│
│ │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2萬元 │ │張)沒收。 │
│ │ │密碼交付楊鎮璝。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另載提領│ │ │
│ │ │ │ │ │3 萬元、3 萬元、│ │ │
│ │ │ │ │ │1000元,然此為不│ │ │
│ │ │ │ │ │詳之人匯入,非被│ │ │
│ │ │ │ │ │害人所有,應予剔│ │ │
│ │ │ │ │ │除) │ │ │
│ │ │ ├────┼────┼────────┼─┤ │
│ │ │ │國泰世華│108 年6 │2萬元 │楊│ │




│ │ │ │商業銀行│月14日 ├────────┤鎮│ │
│ │ │ │帳號0175│ │2萬元 │璝│ │
│ │ │ │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108 年6 │2萬元 │楊│ │
│ │ │ │ │月17日(├────────┤宥│ │
│ │ │ │ │起訴書誤│2萬元 │騰│ │
│ │ │ │ │載為108 ├────────┤提│ │
│ │ │ │ │年6 月15│2萬元 │領│ │
│ │ │ │ │日至同年├────────┤、│ │
│ │ │ │ │月16日)│2萬元 │林│ │
│ │ │ │ │ ├────────┤均│ │
│ │ │ │ │ │2萬元 │翰│ │
│ │ │ │ │ ├────────┤把│ │
│ │ │ │ │ │3 萬元(起訴書誤│風│ │
│ │ │ │ │ │載萬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3 萬元(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2 萬元) │ │ │
└─┴─┴────────────┴────┴────┴────────┴─┴──────┘

1/1頁


參考資料